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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昌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2017-02-10 205 次

张昌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问题提示] 如何认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 [案情] 被告人:张昌禄,男,40岁,农民。 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昌禄1997年6 月份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1只,乌龟2只及眼镜蛇 10条,于1997年7月6日上午7时许乘坐客车运往昆明、出售。 当客车行至景谷路378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上述事 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林业公安科出具的证明等证实, 足以认定。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昌禄非法收购、运 输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 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 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张昌禄提起公诉,请依法判 处。 一审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张昌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 动物依据不足,张昌禄收购的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 条之规定所指的动物,此案认定依据不足。 [审判] (一)一审情况 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昌禄于 1卿年6月间在景谷县勐班乡、碧安乡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 野生动物穿山甲1只,乌龟2只,眼镜蛇10条,欲从勐班运往 昆明贩卖。7月6日上午7时乘坐开往昆明的云J-05473号客 车,行至景普路378公里处时被当地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将所收 购的野生动物放归大自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昌禄的供述。 2.现场勘查报告及现场照片。 3.林业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证人证言。 上列各项证据一致,能互相印证。 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昌禄曾因犯投机 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 悔改,又犯新罪,破坏环境资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二级保护 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 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1995)景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对张昌禄的缓刑。 2.张昌禄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期徒刑二年,执行原判刑期二年,总和刑 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张昌禄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提 出的主要理由是:本人不是非法收购、运输野生动物,而是替一 家养殖场带样品到昆明。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上诉人张昌 禄于1997年6月间,先后在景谷县勐班乡、碧安乡非法收购国 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1只,乌龟2只,眼镜蛇10条。于7月6 日上午7时乘坐云J--05473号客车,准备到昆明出售。当客车 行至景普路378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所收购的野生动 物已放归大自然。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赃物、现场勘查报告、现场照片、林业 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书证证实,上诉人亦供认 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昌禄无视 国家法律,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在缓刑考验 期内又犯罪,应收监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 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提出其行为是替一家养殖场带 样品,没有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本案认定张昌禄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 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正确的。 野生动物,尤其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极其宝贵的自然资 源。保护和合理利用这项资源,不仅对维护自然界生态平衡,为 国家经济建设提供重要的物质保障,而且对开展科学研究,加强 国际文化交流等真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对野 生动物,尤其是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 云南省地城适宜生存的野生动物多种多样,野生动物资源极 为丰富。不少不法分子为了谋取暴利,利用各种手段非法捕杀、 收购、倒卖、走私珍贵野生动物,犯罪活动屡禁不止,且愈演愈 烈。为此我国陆续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88年11月8日通过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加大了对破坏珍 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打击力度。1997年3月修订的新(刑 法》,又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的行为增补为犯罪,为打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杀、产、 销”一条龙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规定,穿山甲、乌龟、眼镜蛇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 动物。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需要出售、收购、 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二 十三条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境 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张昌禄收购、运输、出售此3类动物,未经 任何国家机关批准,违反< 野生动物保护法》,构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 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张昌禄上诉提出他是为一养殖场带样品, 但没有该养殖场的证明、厂址,提供不出准许收购、运输野生动 物的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昌 禄犯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 物罪是正确的。 2.对张昌禄的处罚,罚当其罪。 张昌禄原来就因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犯投机倒 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此 罪,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自应从重处 理,执行总和刑期四年正确,一、二审法院对张昌禄的量刑适 当。 (编写人:张 剑) *本案例摘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