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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先林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2017-02-10 390 次

唐先林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问题提示] 既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又非法收购、出售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是否要数罪并罚? [案情] 被告人(上诉人):唐先林,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农 民,四川省平武县人。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8年3月至1995年] 月,被告人唐先林单独或伙同他人猎杀大熊猫3只,倒卖大熊猫 皮4张,共得赃款17500元,唐从中分得11500元。1995年7月 6日晚23时许,唐在倒卖大熊猫皮时,将前去抓捕他的武警平 武县中队副队长刘昌建刺成重伤。1991年5月4日唐先林因倒卖 大熊猫皮被收容审查,1991年8月19日他纠集同监舍人犯撬锁, 翻墙逃走。被告人唐先林的行为分别构成投机倒把罪、故意伤害罪、脱逃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先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 自己并非是最恶劣的犯罪分子,伤害他人时并不知道对方是武 警,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唐先林的一审辩护人认为:1992年7月唐猎杀大熊 猫,属犯罪中止,因熊猫是姜波打死的,皮也是姜拿去卖的; 1995年7月6日晚唐倒卖大熊猫皮被抓捕时,因对方身着便衣, 未表明身份,不属拒捕,情节不严重,因而不适用全国人大< 关 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其处刑。 [审判] (一)一审情况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3月,被告人唐先林用2000元从平武县木座乡新驿 村一麻风病人手里购买大熊猫皮一张,交由李国模(已判刑)出 售。李伙同黄存隆、邹定跃(均已判刑)等人,于同年7月,将 此皮运至江油市九岭乡倒卖未果。此后,黄存隆独自将此皮带到 绵阳,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自名李连生的人,唐先林得赃 款2500元。同年11月,被告人唐先林在乎武县木皮乡关坝沟牛 场附近山梁上,‘用猎枪打死一只大熊猫,将皮剥下烘开,藏于家 中。1990年2月,唐伙同阮祥春(已判刑),鲍义兴’《另案处 理),将此皮运至阮家。3月17日,阮以8000元的价格将此皮卖 给平武县土城乡农民杨兴清(已判刑)。阮给唐先林赃款7000 元。1992年4月,被告人唐先林伙同姜波、陈正平、程洪恩、 吴永福(均另案处理),携带猎枪、猎狗,从平武县木座乡新驿 村薅子坪组鱼儿沟进山。途中,唐带的猎狗从丛林中撵出一只大 熊猫,唐将其杀死,剥皮烘干后藏匿待售。同年7月,唐托程洪 恩、姜波帮助倒卖。姜以5000元的价格将皮卖给程洪恩。程和吴永福携皮到青川县竹园坝镇,以1.4万元(实得6000元)的 价格卖给刘显宝(另案处理)。9月初,刘又将此皮运至陕西省 西安市,以1.4万元(实得9000元)的价格卖给该市居民王建 设。1993年3月6日,王在当地倒卖此皮时被西安市公安局抓 获。199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先林只身进入四川省青川县 唐家河自然保护区,在唐二草坡内猎杀一只大熊猫,并剥皮烘干 藏匿待售。同年4月,唐找到胡远年(另案处理),让其帮助寻 找买主。7月6日下午,胡到唐家告知已联系到一个绵阳的买 主,议价1.5万元,约定当晚在铁龙铺大桥交“货”。唐先林便 将熊猫皮装人背篼,上面覆盖一层核桃,与胡前往约定的交 “货”地点。当晚23时许,二人行至平武县木皮乡曾岩窝检查站 附近时,化装为“买主”的平武县公安局和武警平武县中队的干 警把车停在路中,要唐、胡在此处交“货”。下车前去看“货” 的武警中队副队长刘昌建,乘唐不备,将其打倒按住,唐拔出随 身携带的藏刀,朝刘的右胸戳刺,车上的干警闻声赶至,将唐擒 获。胡则趁乱逃走。刘昌建经医院抢救脱险,法医学鉴定刘所受 损伤屑重伤。 被告人唐先林因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于1997年5 月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 唐用钢筋撬坏门锁,与人犯冯映平等5人翻墙逃走。 上述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李国摸、皱定跃、黄存隆、阮祥春、鲍义兴、杨 兴清、姜波、程洪因恩、胡远年等人的供述。 (2)知情人杨x x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 (4)收缴的大熊猫皮及照片,对大熊猫皮所作的科学技术鉴 定书。 (5)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被告人唐先林将刘昌建刺成重伤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 明: (1)从现场提取的藏刀一把,当庭交唐辨认,唐承认系刺伤 刘所用的凶器。 (2)现场目击者寇x x、王x x、宋x x的证言。 (3)被害人刘昌建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 (5)平武县人民医院关于伤者刘昌建的原始伤情、伤形记 载。 (6)对刘昌建的体血及现场提取的粘附在唐的藏刀上的血痕 鉴定结论。 上述被告人唐先林脱逃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冯映平、王绍军、叶绿等多名同案人的交待材料。 (2)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 (3)平武县公安局收容审查所出具的唐先林等人脱逃的证明 材料。 (4)被告人唐先林的供述。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唐先林为了牟取暴利,公然违反国家禁令,肆意猎杀 濒临灭绝的国家珍稀野生动物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其行为已 构成投机倒把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在公安机关掌 握了其倒卖大熊猫皮的罪行、组织力量抓捕时,被告人唐先林拒 捕,持械将执行公务的人员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 罪,且情节恶劣,亦应从重处罚。在因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 皮被收容审查期间,唐又为首纠集同监舍人犯逃跑,其行为构成 脱逃罪‘脱逃后,其继续进行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的犯罪 活动。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1995年7月6 日晚倒卖大熊猫皮时被当场抓获,卖皮未成,·虽属犯罪未遂,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仍不足以减轻其刑罚。故辩护人以此要求对被 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难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刘昌建未表 明身份,不属执行公务,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拒捕,不适用全国 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 辩护意见,忽略了该决定的立法精神。而且,即使抓捕和制止犯 罪分子犯罪行为的是一般公民,犯罪人反抗,也属拒捕,损伤抓 捕人身体,也属犯罪情节恶劣,因此,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 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 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和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 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唐先林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 判处有期徒刑4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 (2)随案移送的人民币g7.26元,系被告人倒卖大熊猫皮所 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二)二审情况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唐先林不服,向 四jii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有:原判认定的投机 倒把罪事实有误;拒捕不成立;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并请求二审 法院从轻改判。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9年3月,上诉人唐先林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大熊猫皮 一张,交由李国模(已判刑)出售,李伙同黄存隆、皱定跃(均 已判刑)等人于同年7月将熊猫皮运至江油倒卖未果。此后,黄 存隆将此皮带到绵阳以5000元价格卖给李x x,上诉人唐先林 分得赃款25000元。上诉人唐先林还于1989年11月至1995年1 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在乎武县木皮乡关坝沟牛场附近山梁 上、青川县唐家河自然保护区唐二草坡内等地猎杀大熊猫3只, 剥皮烘干后,将上述3张大熊猫皮分别委托他人以8000元、 5000元和1.5万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倒卖。1995年7月6日晚23时 许,上诉人唐先林在倒卖大熊猫皮时,前去执行公务的武警刘昌 建对其进行抓捕,上诉人唐先林拔出随身携带的藏刀,朝刘右胸 戳刺致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学鉴定,刘昌建所受 损伤为重伤。上诉人唐先林因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于 1991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同年8月19日,唐先林 伙同人犯冯映平等人从看守所翻墙逃跑。1995年7月6日在倒卖 大熊猫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先林为牟取暴利,肆意猎杀大熊 猫、倒卖大熊猫皮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 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 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唐先林持械将执行公务的 刘x x刺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严重,亦应从重 惩处。上诉人唐先林在收容审查期间,为首纠集同监人犯逃跑, 其行为还构成脱逃罪,应依法处罚,并应数罪并罚。唐先林提出 的“原判认定的投机倒把罪(猎杀大熊猫)的事实有误;拒捕不 成立,不构成伤害罪”等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 立。鉴于该案在二审期间,修订后的刑法已正式施行,由于修订 后的刑法已对1979年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进行了分解, 不再单设投机倒把罪名,因此,二审对上诉人唐先林非法猎杀大 熊猫、倒卖大熊猫皮的行为应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定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 物制品罪,而不能以投机倒把罪论处,故对原审判决中对唐先林 非法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的行为以投机倒把定罪处刑的部 分予以变更。此外,按照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原审判决对故意伤 害罪的量刑过重,应予以变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 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 (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绵刑一初字第 3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先林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10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数罪并罚,决 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3000元。 (3)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97.26元,依法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被告人唐先林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动物大熊 猫、倒卖大熊猫皮的事实清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对一审 的改判主要表现在法律的适用上,其实质则是刑法的溯及力问 题。 在1987年以前,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 只能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或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 罚,其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2年。80年代后期,一些犯罪分 子为牟取暴利,勾结境外犯罪分予,采取各种非法手段猎杀大熊 猫、倒卖大熊猫皮,危害十分严重。保护大熊猫这千我国特有的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严惩这类犯罪分子已刻不容缓。1987年7 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猎、倒 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对猎杀大 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投 机倒把罪从重处罚,并规定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即应视为 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 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8年11月8日公布 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 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刑法作了补充: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 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 以并处或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 私罪处刑。鉴于唐先林非法猎杀大熊猫3只并倒卖大熊猫皮4张 的犯罪行为发生在补充规定施行以后、刑法修订之前,因此一审 判决以投机倒把罪判处其死刑并无不当。 但是,本案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并于 199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修订后的刑法废止了{关于严惩严 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 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等,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名, 对原投机倒把犯罪所包含的各种犯罪行为进行了分解,将(关于 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的内容纳入修订后的刑法,在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 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 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罪状及法定刑。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唐先林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猎 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 生动物制品罪。那么,二审应如何适用法律?这时需要解决的是 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 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当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 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 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 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当修订后的刑法“处刑较轻” 时,对发生在修订后刑法施行以前的行为亦应适用该法,即修订 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经过比较,修订前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 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修订后刑法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 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相比之下,显然后罪比前罪 处刑要轻一些。按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所 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二审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并根据第三百 四十一条之规定时唐先林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的行为定罪 处刑,无疑是正确的。周样,对于唐先林用藏刀刺伤前去抓捕其 归案的武警刘昌建的行为亦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根据第二百三 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处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二审对一审判决的这一部 分在量刑上作相应变更是恰当的。 (编写人:龚小玲) 本案例摘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