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活动中,受雇于他人,只负责一般日常事务的人员应如何处罚? [案情] 被告人:冶林虎,另名冶色马,男,45岁,青海省化隆县 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谭万明,别名谭哈努乃,男,30岁,青海省化隆 县人,无固定职业。 1996年5月,被告人冶林虎、谭万明在谭木沙(在逃)的: 组织策划下,与他人一起组成八人捕猎团体(六人在逃)。他们 驾驶两辆北京吉普车和一辆“东风”牌货车,携带两支小口径步 枪及子弹6000余发,从格尔木市出发,在新疆、甘肃、青海三 省区交界处的阿克赛沙滩附近,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藏羚 羊170只。返回格尔木市后将120张羚羊皮倒卖,得赃款30000;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余元,剩余50张藏匿于被告人冶林虎家,案发后被格尔木齐公 安局查获并依法投收。 [审判] (一)一审情况 1998年7月23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 院以被告人冶林虎、谭万明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 物罪,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冶林虎辩称,自己只是受雇于谭木沙,负责给打猎的人做 饭,系从犯。其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冶林虎虽然参与了非法捕 杀珍贵、濒涉危野生动物的犯罪活动,但其系受雇于他人,所起 作用较小,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万明辩称,自己受 雇于谭木沙,负责开车,系从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万明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 为,被告人冶林虎、谭万明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 制度,参与捕猎团伙捕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藏羚羊,其行为均已 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予 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被 告人冶林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本人的辩解和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万明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其本人的 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10月19日作出(1998)西中刑初 学第24号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冶林虎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 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谭万明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 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二审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冶林虎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非法猎杀藏羚 羊170只数量有误,没有那么多,自己并非主犯,量刑过重为理; 由,提出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 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冶林虎所称原判认定猎杀藏羚羊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 查,上诉人冶林虎多次供述自己参加的犯罪团伙在非法捕杀藏羚 羊期间,共猎杀藏羚羊170只,且与原审被告人谭万明关于犯罪 团伙非法猎杀藏羚羊数量的供述互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冶 林虎否认猎杀170只藏羚羊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共 涉案犯九名,除冶林虎、谭万明被抓获以外,其余案犯均在逃, 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冶林虎关于自己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成 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 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 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定罪科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 当,应当纠正。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 定》,于1999年4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西中 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的定性及对被告人谭万明的量刑部分和 对冶林虎、谭万明的罚金刑,撤销对上诉人冶林虎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冶林虎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一、如何正确区分主犯与从犯。 我国刑法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 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与从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 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 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区分主犯与从犯的目的在于准确量 刑,做到罪刑相适应。应当注意的是,区分主犯与从犯必须实事 求是,有些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着主犯与从犯,有些共同犯罪案 件中主犯与从犯并不明显,该分别分,不该分的就不必去分。既 不能把具备了主犯特征的共同犯罪人不去认定为主犯而轻纵犯罪 分子,也不能把不够主犯的共同犯罪人也认定为主犯而罚不当 罪。区分主犯与从犯只能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并且 要有确凿而充分的证据,不能轻信被告人的口供,.更不能只凭法 官的主观臆断加以认定。就本案而言,涉及的案犯多达九名,除 冶林虎、谭万名被抓获以外,其余七名案犯均在逃,而冶、谭; 人均不承认他们是本案的主犯,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 他们谁是主犯、谁是从犯,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区分主从,只 能根据他们各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量刑。 二、如何正确适用法律。 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而 审判却在该法施行之后,究竟是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常 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 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还是适用裁判时的法律即 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只能依照(刑法》第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从旧金山兼从轻”的原则处理。根据〈补充规定〉的 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就是说,犯 本罪的无论情节如何严重,最高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而根据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此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奉案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属“情节严 重”,但依照补充规定》,其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而依 照《刑法》,其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牟。把前后两种刑事法 律相比较,后者的法定刑显然比前者更重。因此,依照“从旧兼 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补充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刑 法〉。一审法院适用《刑法》对被告人冶林虎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不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予 以改判是正确的。 (编写人:那 亮 杨文忠 王观强) 附: 拴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子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 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1弼8年11月8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为了 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刑法补充 规定: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七半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井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 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 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 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I具、方 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