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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自柱、王启、姜翠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2017-02-10 243 次

[问题提示]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案情] 被告人:吴自柱,男,34岁,江苏省淮阴县人,农民。 被告人:王启,男,44岁,江苏省淮阴县人,个体户。 被告人:姜翠兰,女,45岁,江苏省淮阴县人,个体户。 1999年9月份,被告人吴自柱从江苏省泗阳县来安乡赵彩 霞处以830元的价格购得旧氯气罐3只,被告人知其中1只罐内 有残存氯气,该气体不能随意排放。11月份吴自柱以900元的 价格将该三只氯气罐卖给专营收购废旧物品的被告人王启。王启 得知罐内有氯气不好处理,便与吴自柱约定由吴自柱将装有氯气 的罐子运到王启家屋后的水沟中。吴自柱按约将氯气罐运到停车 场,王启即要求其妻被告人姜翠兰为吴自柱带路并要求将罐内氯 气排放进自家屋后水沟内。姜翠兰已明知罐内是有害气体,令吴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自柱放掉罐内氯气,吴自柱遂将氯气罐阀门打开使氯气向沟内的 水体排放。1999年11月19日,氯气散发到空气中,导致淮阴县 果林场营西村小学的204名师生吸人含有氯气的空气而出现群体 中毒症状,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6113.98元;并致当地127.9 亩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0 元。事故发生当日,王启因积极参加堵塞正在喷发氯气的罐体阀 门而中毒;为尽量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在保险公司向被害人理赔 时,王启夫妇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1334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 [审判] 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自柱、王启、姜翠兰犯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且系共同犯罪,向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自柱、 王启、姜翠兰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向水体排放有毒气体,造成重 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人群中毒并使公民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 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三名被 告人对排放氯气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但对排放氯气可能发生重大 环境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既不追求,也不放任,是属于应当预见 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犯罪的主观形态属于过失而非故意, 故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启、姜翠兰能积极赔偿因其犯 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启在事故发生后曾 置个人安危于不顾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 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 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于2000年6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自柱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王启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 月,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姜翠兰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 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已生 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的犯罪案件,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主要从以 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正确定罪,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 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 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 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 病原体废物、有毒物质等危险性废物,与其他犯罪的对象相比具 有特定性和排他性,一般物品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本罪的 行为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危险废物排放、倾倒或者处置 的规定,将这些废物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 亡。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 间接故意。本案被告人吴自拄、王启、姜翠兰为了出售和收购废 旧的氯气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未经环境保护 部门许可且无任何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将有害废气氯气排放到水 中。吴自柱、王启、姜翠兰作为成年人,他们应当预见到排放的 氯气对人们生产、生活的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由于他 们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致使有害气体氯气散发到空气中酿成重 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二百余名师生中毒及各项经济损失共9万 余元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特征均符合重大环 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近似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一 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 射性、有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 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相比较,两罪在主观方面都具有过失心理态 度,客观上都是以对某些特定物品处置不当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 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是两罪之间主要区别有:(1)犯罪 客体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和污染 防治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危险废物;而危险物品肇事罪侵犯 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对象主要是爆炸性、易燃性、有害性、 腐蚀性物品。(2)犯罪客观要件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表现 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而造 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则表现为违反危险 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行为。(3),犯罪的主体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体可以是自 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 能是单位,实践中主要是单位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 品的人员。(4)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 观上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而危险物 品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本案三被告人将残存的有害废气氯 气排放到水中的行为,并非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其侵犯的客体也不是公共安全而是国家的环保制度,因此它 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完全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罪的特征,法院以此罪对他们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二、正确认定三被告人是否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是说,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 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必须都是达到刑事责任 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 犯罪行为,即他们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 配合,形成一个整体;(3)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 即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系,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 发生的心理态度。以上三个条件,缺一即不构成共同犯罪。我国 刑法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不承认过失犯的共同犯 罪,并于《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 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 犯的罪分别处罚。”本案三被告人虽然在实施排放氯气的行为方 面有着客观联系,并且对这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在主观上 都应当有所预见,但他们对这种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既不是希望 也不是放任其发生,而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了 危害后果的发生。可见,他们之间并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 行为只是一种共同过失犯罪,只能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不正确,法院判决予以纠正是 正确的。 三、正确裁量刑罚,做到罪刑相适应。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两个 量刑档次,即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但是对于何为“后果严重”,何为“后果特别严 重”,刑法没作具体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国家环保局 1997年9月10日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中关于事故等级的规定,可以作为判定本罪情节轻重的参考。该 《办法》第五条将事故,分为一般环境污柒事故、较大环境污染事 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四个等级,其中的重 大和特大两种环境污染事故,无疑可以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的定罪和量刑的情节标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包括:(1)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 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的;(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的;(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的;(5)对环境造成较 大危害的;等等。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包括:(1)由于污染行为造 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 辐射伤害的; (3)人员中毒死亡的;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 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的;等等。对照本案来看,三被告人违法排放氯气的行为造成 204人中毒,应视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人群发生中毒症状的情 形;财产损失9万余元,也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直接经济损 失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额度。据此,法院认定三被告人的 行为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从而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的幅度内对他们分别量刑,是适当的。在具体量刑时,考虑 到被告人姜翠兰的犯罪情节较被告人吴自拄、王启要轻;事故发 生时王启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参加堵塞正在向外喷泄氯气的氯气罐 的阀门,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案发后王启、姜翠兰又能够拿出 一万余元人民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法院判处王启、姜 翠兰比吴自柱较轻的刑罚也是适当的。 (编写人:宋 峰 王观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