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单位组织滥伐林木能否定罪处罚? [案情] 被告单位:江苏省邗江县霍桥镇陈巷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陈 巷村委会)。 被告人:姚成桃:,男,45岁,·陈巷村委会主任,住陈巷村 姚湾组20号。 被告单位陈巷村村民委员会经集体研究后,于1999年11月 2日作出书面决定,砍伐、清除本村徐圩滩上的林木,以便在该 地搞特种水产养殖。11月12日,在被告人姚成桃的主持下,被 告单位与邗江县新坝镇村民陈道清、徐礼宏签订协议。双方约 定:被告单位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徐圩滩上的林木,负责办理 采伐许可证;陈、徐买受该木,负责砍伐、清运。11月18日 被告单位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下,即允许陈、徐等人砍伐,直至2000年2月29日才被邗江县 多种经营管理局制止。经测定,被砍伐成片意杨林面积为119.7 亩,株数为3650余株,总蓄积量为393.47立方米。 [审判] 2000年6月15日,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陈巷村委 会和被告人姚成桃犯滥伐林木罪,向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陈巷村委会及被告人姚成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 名均未提出异议。 邗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陈巷村委会未经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林 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判处罚金。被 告人姚成桃身为陈巷村委会主任,主持被告单位的全面工作,系 直接负责被告单位滥伐林木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滥伐林木 罪。鉴于被告人姚成桃主观上是为了发展集体公益事业,案发后 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 刑。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 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 款的规定,于2000年7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 一、被告单位邗江县霍桥镇陈巷村村民委员会犯滥伐林木 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姚成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 [评析] 这是一起较为新型的单位犯罪案件。1979年颁布的《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单位滥伐林木能否定罪处罚未作明确规定; 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 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款规 定:“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规定 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 证,但违背采伐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 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根 据这一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前提必须是 “情节特别严重”)。但是如何处罚仍未作进一步规定。现行的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则明确规定,单位滥伐林木“数量较大” 的即可定罪,且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邗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问题带 有普遍意义,值得思考。 一、农村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有一种观点认为,把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于法无 据。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 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农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它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是显而易见 的,无庸赘述;它不属于机关,也是肯定的;那么,是否属于团 体呢?所谓团体,通常是指各类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如工会、 妇联、共青团、各种学会、协会等,将村民委员会纳入团体的范 围也不确切;况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后面并未加“等”以示 列举未尽,法无明文规定,故农村村民委员会不能作为单位犯罪 的主体。笔者认为,农村村民委员会完全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 体。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同时它又是集体经济组织。1993年3月29日全国人大颁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九条这样规定: “集体经济 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 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村民委员会 是名副其实的单位。因此,如果村民委员会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 为,依照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就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陈 巷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 允许他人砍伐本单位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的 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邗江县人民法院将陈巷村村民委员会作 为被告单位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 “数量巨大”如何掌握。 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滥伐林木罪 的构成要件之一的“情节严重”,现行(刑法)修改为“数量较 大”;“情节特别严重”修改为“数量巨大”。鉴于最高人民法院 对“数量较大”、“数量巨大”尚未作出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仍可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1年10月17日颁布的 《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释》执行。“数量较大”, 在非林区滥伐一般掌握在5—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 “数量巨大”,在非林区滥伐一般为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 陈巷村村民委员会滥伐林木总蓄积量为393.47立方米,幼树 3咖余株,邗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数量巨大”是正确的。 三、对滥伐林木罪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与原刑法第 一百;十/\条相比,对滥伐林木罪除增加了管制刑种外,还增加 了一个量刑次,即: “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款将原《刑法》一百二十 /\条中的“可以并处罚金”的“可以”删除,就是说,对于触犯 本条款的行为人不仅要判处法定的主刑,还应当并处附加刑—— 罚金,不是“可以”、“不可以”的问题。这一立法精神,主要是 加大对破坏林木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以进一步加强对国家自然 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邗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除对被告单 位陈巷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判处5万元罚金外,还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A员、村民委员会主任姚咸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王评:本案涉及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村民委员会能否成 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我们认为,认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单位犯 罪i体是有依据的。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 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 民委员会的职责和任务是多方面的: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 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它“协助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当其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 行政管理I作时,就具有“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它 “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法经济和其他经济,承 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议和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发展”;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 生态环境”;等等。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虽然是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但它又是依法成立的带有集体经济性质和行政管理性质 的组织。当村民委员会为了给本单位谋取利益,经领导层集体研 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法律又规 定为单位犯罪时,它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1999年6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 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 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 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其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的人员”,村民小组不属于公司、企业,只能属于“其他单位”。 既然村民小组属于单位,那么村民委员会更应当属于单位。由此 推断,如果村民委员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又规定为单位 犯罪的,那它理应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 3.就本案而言,陈巷村村民委员会经集体研究决定,砍伐、 清除本村徐圩滩上的林木,并在村委会主任姚成桃的主持下签订 协议,将该林木卖给陈道清、徐礼宏。协议约定由陈巷村委员会 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陈、徐二人负责砍伐、清运。但陈巷村委 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 允许陈、徐等人砍伐。共计砍伐成片林木119.7亩,株数为3650 余株,总蓄积量为393.47立方米。这显然属于滥伐林木的犯罪 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由于这种犯罪行为是村委会实施的, 而不是某个自然人实施的,法律又明确规定单位可以犯滥伐林木 罪,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追究村委会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村委 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势必放纵犯 罪,不利于对林木资源的保护。 附带说明,本案是在2000年7月27日判决的。同年11月 X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 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此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案件,均应执行此项解 释的有关规定。 (编写人:蒋庆生 王现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