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一种法律观 —环境资源法学的法哲学思考 第一部分 人类出路何在?——论法律的困境 法治社会是我们每个法律人的向往。我们也为着中国的民主法治的发展贡献着自己的力量。与德治相比较,法治有着更强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虽然德治和法治要相辅相成,但在现世社会没有统一信仰的条件下,法治是最简单易行也是最易为人接受的治国方法。那么法治是不是真的就是亘古不变的真理了?相信在20世纪初以前没有任何人会对此表示怀疑。从中古英国确立的“王在法下”的原则,到马歇尔法官庄严的宣布“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的法案均是无效的”,没有人会怀疑还有哪些是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而当人们对法律的极端信任的时候,人类社会度过了两次世界大战,同时面临着日益严重的环境资源问题。人们不得不再次审视人类社会的危机,也不得不再次思考人生的终极出路。这时人们发现还有许多是法律无法调整的。 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讲述了现代人类社会的危机:“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1』的确如此,法律成为了人类行为的一套规则或称条文,不再对人具有敬畏的力量。当多少人手按圣经却在撒谎的时候,这不单单是道德缺失的问题了,而是对法律的极端不信仰。正如伯尔曼所讲:“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就形同虚设。”『2』人类的、文化的这种“整体性危机”『3』就是因为人们对法律不再拥有宗教徒般的虔诚和爱戴,以致使这个法律变成了一种戒律或者是惩罚性规则。 同时在现代西方法哲学中,自然法也从神坛上跌落,成了不足为道的东西。从而法律也成了仅仅调整人际关系的规范,不再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再关注此岸与彼岸的关系,法律从此与自然世界、与理想王国绝缘。人们无法从法律中得到一种皈依的感觉,从而使得即使是比较发达的法治社会,像犯罪率居高不下、吸毒、卖淫、同性恋、乱伦等问题层出不穷。尽管这些许多问题没有必要用法律来解决,但是,法律如果想和这些问题彻底分离,是绝对不可能的。 人类社会在二次世界大战和环境资源危机中感到没有出路,特别是新的千年到来之时,很少有人对新的千年持乐观的态度。或者正像爱因斯坦所言:第四次世界大战的时候,人们的武器就是大刀长矛了。特别是环境危机的日趋显现,人类时时刻刻都有物种灭绝的危险。法律在其中难辞其咎! 第二部分 此岸彼岸的隔离——论困境的原因 是什么原因造成这种困境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哲学上的原因。从柏拉图开端,西方哲学就走上了一条“主客两分”的道路。柏拉图认为,在世界的两种基质精神和物质中,精神是最真实的实在,最有价值,它使万物拥有形式和本质,使宇宙中法则和秩序的基质,而物质仅仅使第二位的,是呆滞的、无理性的、顽强的力量。『4』在他的这种二元论的哲学中,精神是首要的,物质是二位的。在近代这种二元论不仅没有消失而且越来越盛行,只不过有的将精神理念放在第一位,有的将物质存在放在第一位。这种二元思想的集大成者是法国哲学家笛卡儿。他用一句“我思故我在”来表明精神完全可以游离于肉体而存在。他认为精神和肉体是完全对立的,他们虽然可以在组合上统一,但绝对不能在本性上统一。思维可以受器官干扰,但绝对不是它们的产物。『5』笛卡儿将主观世界和客观存在之间划出了一道不可逾越不可交融的鸿沟。这样,笛卡儿就把人排除在了自然之外,虽然当时在反对神权反对教权中起了积极作用,但这种机械的二元论对以后哲学的发展还是有很大阻碍的。在黑格尔以后,又有匈牙利人卢卡奇充分的阐释了这种二元论。作为马克思主义的承继者,他并没有完全接受辩证唯物主义,而是旗帜鲜明地反对自然辩证法,在他看来,自然和历史是两个并行不悖的世界。辩证法仅仅适用于历史或者说是人类社会。『6』这样,虽然黑格尔、马克思都提出了辩证法的概念,但,“主客两分”仍然是西方哲学的最大特色,现在看来也是西方哲学的危机所在。哲学上的这种危机,就使得人们在认知世界、改造世界的时候,总是缺乏一种整体性意识,所以,使得人类在高度发达的技术社会中找不到自己的精神出路。 其次,我们再来看看西方法哲学上的原因。在萨维尼之前,几乎没有谁对自然法表示过怀疑。自然法概念最早起源于古代希腊。当时的哲学家们就认为,实然世界以外还应该有一个应然世界,与规范实然世界的实定法相应的就应该有一个规范应然世界的自然法,后者高于前者,是前者的渊源。斯多葛学派是古代自然法学说的一个里程碑,它深深的影响了罗马法的形成和发展。罗马著名的法学家西塞罗就对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做了最精彩的表述:“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本性(nature)相合的正确的理性。”『7』另一位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甚至还认为自然法概念还应该延及动物界。从以他和盖尤斯、弗洛伦丁等人的《法学阶梯》为蓝本的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开篇就可以看到:“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由自然法产生了男与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殖及其教养。的确我们看到,除人而外,其他一切动物都被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8』在中世纪自然法虽然被认为是永恒法在人意识上的复现,但仍然被认为是超越人法,超越单纯的人类社会的。而近代的自然法理论摒弃了上帝的概念,而将目光转向了人类的理性和权利。从格老秀斯、霍布斯倾向于安全的自然法理论,到洛克、孟德斯鸠倾向于和平的自然法理论,最后到卢梭通过社会契约而建立的民主的自然法理论,自然法在此时被推向了极至。 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提到:“一切法律均缘起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惯和人民的信仰(popular faith)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矻矻的伟力……”『9』这标志着自然法已经逐渐地从神坛上走下。这种具有超验、思辨意味的法哲学理论逐渐地被人怀疑,因此实证主义法学,功利主义法学,还有后来的各种后现代主义法学,就把法学中的终极价值从法哲学中剔出,取而代之的是法的一般理论和法的社会功用。奥斯汀在其《法理学范围》(这本书也是法理学从法哲学中分出成为独立学科的标志)中将法律地位在主权者的命令上,并将法律划分为四个基本的概念:主权、命令、制裁和义务。『10』人们在谈及法律的时候,不再将法律和自然、法律与宗教相联系,法律仅仅成为调整人类社会内部关系的一个工具性的规则。法律不再具有信仰,也不再具有任何价值的阐释。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的三权分立学说式微,取而代之的是以罗斯福新政为代表的国家权力的扩大。“法律即命令”这句格言就被许多人接受,法律彻底地成为了条文,彻底地成为了工具。这样,在法哲学中,人们隔断了人与自然、功用与价值、实然与应然之间的联系,从而拆断了通往彼岸世界的金桥。 当然,这一切从最根本上来说是由于生产力的激变造成的。三次工业革命造成了人类社会的绝大变化,恬静的田园生活被喧嚣都市中的汽车的纷乱、机器的嘈杂打破,加之人类的生活压力,导致人类对形而上学的主体不再信仰。现代科学的发展也使得,上帝、太一、自然理性这些概念,被广泛地怀疑,所以,正如尼采所讲“上帝死了”,人们不再依赖上帝。功利的、世俗的思想,文化的冲突与困惑,都是生产力激变中自然世界与人类社会发展不能相适应,进而得人类与自然相隔离的体现。但,如果单纯地分析生产力的因素,那就是机械的了,也就是上面说的机械的认识论了。 到解决困境的时候了。我们的法律观必须被重构。法律必须从这种两分的困境中走出。那么什么样的法律是我们期望的呢? 三、危机中的希望——论环境资源法的概念、特征及在重构中的基本原则 环境资源法就是在人类危机中应劫而生的产物。 那么,我们首先要对它做一下本体的阐释。 学界关于环境资源法的名称很多,如“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等,但1997年4月修订的《专业目录》中,把原有的“环境法学”改为“环境资源保护法学”,简称“环境资源法”。但不管是“环境法”也好,“环境资源法”也好,他们都是因为环境问题的恶化而产生的,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指向的就是那些开发、利用、破坏、保护等等一切和环境资源问题有关的行为与状态。所以,所谓环境资源法,就是指调整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关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各种法规和法律渊源的总和。『11』当然作为经济法的一部分,有的学者还认为环境资源法还应包括管理的因素在内。『12』 环境资源法与其他法最大的区别之处就是它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自然相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样,法律就在此刻把目光投向了人类社会以外的领域,这可以看作是上面所说危机的一个希望。环境资源法调整与自然、环境资源相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环境资源法的独创。在物权法的作用是对物起到一个“定分止争”的作用。环境资源法在调整对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也起到了这样一种作用。它以明确了人们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上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了因环境而造成人际冲突。但笔者之所以说环境资源法是人类社会危机的希望,就是因为,它在自然法没落的今天,竟然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前面已经论述在现今法律仅仅成为了调整人际关系的一种工具,与自然绝缘。许多学者就依此认为法律不能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样就是混淆了实然与应然的界限,反把他乡认故乡了。首先,环境资源法之所以能够出现就是因为人与自然的矛盾激化。如果,环境资源法仅仅能够调整因环境、自然而起的人际关系的话,那么这种关系是从人类社会产生就有的。那么环境资源法必然包涵在了初民的法律中了。但,我们知道,最初的法律形态是图腾禁忌和氏族习惯,不仅没有与自然绝缘,反而大大地充满了人对自然的敬畏与崇拜。那么这岂不是无法证明环境资源法的唯人际性了吗?可见,前面的假设不能成立,所以,环境资源法能够、也必须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惟其如此,环境资源法才能真正的起到救赎作用。 这里,不能简单地把自然人性化,把它看作是有意识的主体。而更多的应该把它看作是一种哲学概念。但也不能因为它是无意识的主体就认为它无法与人类社会发生关系,进而使得任何法律也无法去调整它。 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有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的,是呈曲线向前发展的。最初的原始社会,人们无法对人与自然做出很明确的界定。在当时的生产力条件下,人的力量在自然面前是微乎其微的。所以,人们就在对自然进行崇拜的同时,把自己也融入了自然,不去将自己和自然相区别。但是,后来随着人类改造世界能力的增强,人们不再对自然客气了。人们把自然当作自己的财产随便的开发利用,这种思想最早可以溯及到《圣经》中:“上帝就赐福给他们,又对他们说:要生养众多,遍满地面,治理这地,也要管理海里的鱼、空中的鸟。”“上帝赐福给挪亚和他的儿子,对他们说:你们要生养众多……凡地上的走兽和空中的飞鸟,都必惊恐你们;连地上一切的昆虫并海里一切的鱼,都交付你们的手。凡活着的动物,都可以作你们的食物……”『13』后来,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人类终于对自然肆无忌惮了。但总有克制的力量存在,环境资源法就在此时逐渐地走进了历史舞台。当法律不能克制人类越来越多的欲望的时候,危机就产生了。这时重构一种法律观就是非常必要的了。 中国古代哲学与西方不同,它不讲究“主客两分”,所以,许多学者认为,这是中华文明在近代衰落的主要原因。中国古代哲学不把真与善相分离,总是将自然现象和社会伦理相联系。虽然这样的认知有着极大的错误性,但,其间闪现的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光辉,是任何人都不能忽视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中国古人将人与自然的和谐看得非常重要,所以,古代法律思想中,不仅不排斥人与自然的关系,反而将人与宇宙万物的关系都包容在内。不过,到了近代,随着对古代文化的普遍批判,这种天人合一的思想,逐渐地成为了“历史的毒瘤”,特别是极左的时期,更是反动的、愚昧的糟粕。但反思是重要的。我们如果把中国古代那种真善不分的思想剔出,而继承天人合一、达观天地的境界,那么,在重构法律观念、解决人类的危机中会起到很积极的作用。 具体在环境资源法学方面,首先要给予自然以法律主体的地位。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人既不从属于自然,自然也不为人所奴役。尽管人类之于自然仍然是那么渺小,但人类强大的能动力,足以让人类与自然平起平坐。但人类毕竟需要向自然索取,而这种索取无限度,自然就会遭到巨大破坏,人类也不会在这种破坏中得到多少好处。自然不是人类的奴隶,要给予自然一个与人类平等的地位。这种地位要通过人类的保护和改善的行为还体现。也就是说,在环境资源法中,索取是人对自然的权利,而保护和改善则是人类对自然应尽的义务。如果权利义务失衡,人类的整个生存就会出现危机。这是法律观重构人中与自然的平等原则。 其次,要有效的防范自然的侵害,对于自然的侵害政府要积极地补偿。人从自然中的受益要远远大于人对自然的维护和改善。所以,当自然对人进行侵害造成损失或尚未造成的时候,作为人类的管理者的政府,就要斥资进行补偿和预防。这项投入就是补偿人类对自然维护的不足。大多数对人类侵害较大的自然灾害往往是因为人类对环境的破坏造成的。1998年我国长江流域的大水,就是因为上游砍伐过度导致森林涵养水源的功能遭到破坏而使洪水泛滥。所以说,在法律观重构中,人与自然对等原则是不可忽视的。 最后还要将具体的改善环境资源的行为制订为法律义务。除纳税外,具体改善环境的行为如植树等应成为每一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不单单是道德义务)。相关法规应该做出相应的可行的规定。这样,人类在对自然进行改善的同时,也必然会从自然那里受益。这是法律观重构中,人与自然的统一偕进原则。 总之,在人类的危机中,人们必须意识到生存发展的困境,然后,在困境中求发展求希望。重构法律观只是在这种重生中的一个很小的一部分。要达到尽善尽美的世界,还需要人类协起手来,共同努力! 【注释】 『1』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p12 『2』同『1』,p3 『3』整体性危机大致是指整个人类整体对前途、发展、归宿等终极问题感到一种困惑,即“清楚意识到有限的生命正趋于终结时的绝望。”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p8 『4』参见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p68 『5』同『4』,p315 『6』参见卢卡奇:《历史与阶级意识》,杜章智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7』西塞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p104 『8』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p6 『9』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p11 『10』参见约翰·奥斯丁:《法理学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1』蔡守秋主编《环境法学教程》,科学出版社,2003,p17 『12』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p323、p358 『13』《圣经·旧约·创世纪》第一章、第九章 【参考文献】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 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蔡守秋主编《环境法学教程》,科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