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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长沙市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侵犯其合法权益
2017-02-10 201 次

一、案情摘要 湖南省长沙市**节能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由 ***、****以及其他4位家庭成员共7人通过签订“合伙投资 协议”,于1988年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合伙企业”,其中,***是 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前后,***利用职务和掌握该企业行 政公章的便利,伪造****笔迹写了一份7合伙人的“退伙声 明”,然后以该企业只是***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为由,将属于该企 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通过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房产局 变更到自己名下,并于1994年4月1日领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 产证。之后,又于1995年6月1日以****不具有合伙人资格为 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取消****的合伙人资格。该民事 案件经过湖南省高院二次裁定发回重审,最终于2001年1月22日下 达确认****具备合伙人资格的终审判决。而在这期间,*** 于1997年10月1日根据当时的生效判决(确认****不具备合 伙人资格),将已变更到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通过市国土局和市房产局,以58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港鹏公司。2002 年2月24日****以上述行政机关的两次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长沙市某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三个行政机关变更其产权的行为。三被告均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法院经审理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二、问题 1.关于起诉期限的确定应适用《贯彻意见》还是《若干解释》 2.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三、事实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日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房产局将属于“**研究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到***名下,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于1995年6月1 日以****不具有合伙人资格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不具有合伙人资格。****不服生效判决,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1997年?月; 12日,长沙市中院依法重审,再次判决确认****不具有合伙人资格。****仍不服生效判决,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院再次裁定发回重审。长沙市中院最终于2001年1月22日判决确认****具备合伙人资格。1997年10月1日,市国土局、市房产局:登记批准将已变更到颜盂秋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58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港鹏公司。 四、提示与讨论 (一)对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与《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有不同规定。{若干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颁布实施,对于在此之前发生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于3月10日之后起诉的,就起诉期限的问题是适用《若干解释》还是《贯彻意见》的问题,有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行为发生在《若干解释》实施之前,而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地发生效力,因此应该适用《贯彻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 《若干解释》主要是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参照其他诉讼法规范溯及力 的通常做法,结合《若干解释》注重保护原告诉权的规定,在涉及诉权 问题时应该适用《若干解释》。通常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的起诉期限 根据《贯彻意见》的规定在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在3月10日后起 诉的,法院应该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在3月10日前未届 满,在3月10日后起诉的,法院应该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决定是否 受理。本案所诉的两次行政行为分别发生在1994年4月1日和1997 年10月1日,都在《若干解释》实施前;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2年2 月24日,在《若干解释》实施后。根据《贯彻意见》的规定,当事人在不 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时的最长起诉期限为“1年加3个月”。从第二次 行政行为作出之日(1997年10月1日)起算,过“1年加3个月’’为 1999年1月1日。因此起诉期限在3月10日前已经届满,法院裁定不 予受理。但是本案的起诉期限向题并没有彻底解决,还涉及到《若干 解释》其他的规定。 (二)至于本案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有以下两种不同 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起诉期限适用“2年”。理由是根据{解释》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 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最长起诉期限不得超过2年,故本案最长诉讼期 限为2年。本案原告于1994年4月1日起,就知道***从被告处获 得了个人名义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即从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 起(或从1997年10月1日起),期限已经超过了2年。即使根据《解 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减除因民事诉讼而耽误的期间,也超过了“2年”。 本案自1995年6月至2001年1月22日,这段时间是因为民事诉讼而 耽误了原告的起诉期限,那么,合计算来,即从1994年4月1日到1995 年6月有1年零2个月,再加2001年1月22日到2002年2月24日有 1年零1个月,二者合计为2年零3个月,超过最长诉讼期限2年。另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 理由是被告在给***办理产权变更时,既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 限,也未告知其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且本案涉及不动产,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不超过20 年都可起诉。本案从第一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1994年4月1日起算,未达到20年。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可以接受的。本案被告在***变更产权的过程中,由于***是采取欺骗行为进行申报的,原告是无法知晓其所作所为的;被告没有进行调查也不可能知道其他合伙人的存在,因此不会主动告知原告有关变更产权的情况。所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也无法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即使***提起了民事诉讼,从本案所述事实来看也无法确认本案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既然原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那么起诉期限就不能适用《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因为该条以及《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都是以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的,所以也就不存在《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与《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关系问题。既然行政诉讼法和《贯彻意见》对行政机关没有告知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计算问题都没有规定,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该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本案涉及不动产诉讼,因此应该适用“20 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从1997年10月1日起算,还是从1994年4 月1日起算,都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因此法院应该受理。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至于本案中因***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本案原告耽误的起诉期限是否应该从起诉期限中扣除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那么,民事诉讼是不是属于不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呢?不可抗力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水灾、洪水、骚乱、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的结果是当事人无法提起诉讼,因此民事诉讼不应该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至少没有被强迫必须参加诉讼而且无法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其他特殊情况到底包括哪些,需要法律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指疾病、突发性事故等,显然民事诉讼也不在其中。而且根据该条的规定,即使属于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能否延长起诉期限最终要由法院决定,实践中法院为了减少麻烦,实际上当事人很难获得许可。因此行政诉讼法的该条规定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① 案例来源:红枫法律资讯网 http://law21c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