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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式龙诉浙江省瑞安市规划局、汀田镇政府强制拆房案
2017-02-10 269 次

一、案情摘要 1975年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金后村农民吴式龙,经大队党支部批 准同意,在村集体土地上办了一家砺灰厂,建成了两层楼房及敞开式的 厂房。2000年9月间,浙江省瑞安市开展全市性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活 动。9月21日,瑞安市规划局给吴式龙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载明:“金后村吴式龙,你户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屋前空闲地进行违法建造简易棚,计建筑面积150平方米。限你户在; 9月26日前将已建好的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否则依法从严处罚。”吴 式龙未予理睬。27日上午,在汀田镇政府镇长的带领下,环境卫生整 治工作队一千人马来到吴式龙家门口,声称他家的建筑(包括两层楼 房、厂房和简易棚)系违章建筑,必须马上强制拆除。虽然吴式龙苦苦” 辩解、跪地哀求,但很快整治工作队用推土机将两层楼房夷为平地。 吴式龙以被告行为违法为由,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 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式龙的房屋与厂房建于20世纪70年代,其建 造时间虽在规划法立法之前,但建成后一直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不属于 合法建筑。在瑞安市“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中,两被告根据瑞安市 委和市政府的命令,拆除了原告的非法建筑物属于依法行政。于是瑞 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第27号判决,维持瑞安市规划局、瑞安市汀 田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吴式龙房屋与厂房的行政行为。 吴式龙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温州市中院提, 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在对吴式龙的房屋(除简 易棚外)末作违章处罚的情况下,会同汀田镇人民政府强制予以拆除, 其行为已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是违法的行政行为。瑞 安市委和市政府的文件只能证明政府为了加快文明城市创建步伐,发 布了加强全市环境卫生综合整治通告的事实,不能作为两被上诉人实 施拆违行为的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撤销瑞安市人民 法院(2001)瑞行初第27号行政判决,确认瑞安市规划建设局、瑞安市 汀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吴式龙的房屋、厂房的行为违法。 二、问题 1.二审程序审查的对象和范围是什么? 2.二审改判的适用条件? 3.二审采取什么判决方式? 三、事实认定 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点:(1) 原告吴式龙的房屋与厂房建于20世纪70年代,其建造时间在规划法 立法之前,建成后一直没有进行产权登记。(2)2000年9月21日,瑞 安市规划局给吴式龙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只针对简易房,而未 提及两层楼房和厂房。(3)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两层楼房和厂房,事 前没有作出处罚决定。(4)被告依据瑞安市委市和市政府加强全市环 境卫生综合整治的通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厂房。 四、提示与讨论 (一)《若干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进行全面审理。”这就是行政诉讼中的二审“全面审查”原则。即在审 查对象上,不仅审查一审法院的裁判,而且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 法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范围上,不是只审查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内的事 项,而是要全面对原审裁判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该条规 定的合理性,持否定意见者认为,二审实质是对一审裁判的监督,是上 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而不是对同一案件的二次审理。显然,监督 关系定位比二次审理关系定位更科学,因为很难说两个法院中的一个 法院的审理就一定比另一个法院审理的更正确。西方多数国家认为, 二审存在的目的仅仅在于基于法院之间的层级监督权对一审判决、裁 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更多的学者肯定了《若干解释》该款的规定, 主要理由是:我国行政诉讼中二审的根本功能是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 的层级监督,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与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之间 的民事纠纷为目的不同,行政诉讼不仅要解决行政纠纷,还要审查行政 行为的合法性,以确保行政权的正当行使。二审中,若不审查被诉行政 行为,则很难审查一审裁判的正确性。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虽然从民事 诉讼脱胎而来,但行政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 性审查是行政诉讼(包括一审和二审)共有的原则。本案中,二审法院 不仅审查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审判程序问题,而且还审 查了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是全面审查。 (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以下三种 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 法规错误的,二审应该改判;(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审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3)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二审可以裁定撤销 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这里所指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既包括适用行政实体法错误,也包括适用程序 法(行政诉讼法)错误,以及一审法院审判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错误的 情形。所谓“事实不清”主要指一审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 实未能核查清楚,以及原判错误地认定了事实的性质。所谓“证据不 足”是指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的矛盾 无法合理排除。所谓“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包括两 层含义:一是一审程序违法,即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行政 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案件的步骤、手续、方式、形式等;二是违反法定程序 已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程度。本案中,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 实基本一致,主要是适用法律问题。 (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式龙的房屋与厂房建于20世纪70年 代,其建造时间虽在规划法立法之前,但建成后一直没有进行产权登 记,因此,属于违法建筑;二审认为,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地发生效力,因 此不能以后来制定的规划法来要求已经建造的房屋符合其规定。(2) 二审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两层楼房和厂房,事前没有作出处罚决 定并通知原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相对人的陈述权 和知情权。因此,被告的行为违法。(3)关于市委、市政府加强全市环 境卫生综合整治的通知这一行政规章的效力,一审认为被告根据该通 知的精神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是合法的;二审认为,该通知只能证明政 府为了加快文明城市创建步伐,加强全市环境卫生综合整治,要求被告 对违法建筑进行清理,但并不能认为该通知授权被告可以违反行政处 罚法的规定强制拆除公民的房屋,否则,该通知是违法的。因此,二审 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 (三)《若干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既然 二审法院应该对一审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理,那么二审也 应该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是不言自明的。对此,《贯彻 意见》也有类似的规定。不同的是,《贯彻意见》第七十九条对二审改 判判决的具体形式作了列举式规定:二审法院改判时,“应当撤销、部 分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维持、撤销或者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 为。”《若干解释》与《贯彻意见》哪种规定更合理呢?我们认为后者的 规定方式是可行的。二审改判判决实际包含两部分:一是判决撤销或 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二是针对具体行政纠纷作出与一审判决形式相同 的判决,包括一审判决所有的类型,如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驳 回、确认判决等。明确列举各种判决形式,可以使二审判决更加规范。 而《若干解释》的规定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该条规定二审应当同时对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这种表述无法涵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因 为它不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而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的。本 案中,二审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原告的房屋和厂房已被 拆除是无法恢复的,根据《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 定,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o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既可发回重审也可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至 于二审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发回重审、在什么情况下改判,法律没有明确 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做法是,如果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的则改 判;如果案情复杂,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很大错误,则要发回重审。但是, 对于判断案情是否复杂、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有很大错误并没有确定的 标准,因此二审可以任意地在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之间选择。对于发 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若不服,可以上诉;而对于二审直接改判的,当事 人则没有上诉的机会。因此,二审发回重审与直接改判对当事人的利 益影响是不同的。由于二审进行全面审理,即使在一审认定事实严重 错误的情况下,二审也可通过全面审查,直接改判。这种情形下,无异 于二审法院自己作出初审判决,使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因此,《若 干解释》规定的二审“全面审理”·原是值得商榷的。 ① 案例来源:(法制日报),2002年9月5日,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