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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酿酒厂不服龙岩市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17-02-10 175 次

一、案情摘要 龙岩市西湖酿酒厂于1992年8月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主营加工、 销售米酒、黄酒、发酵曲粉等,主要产品有“闽西米特苏醇”、“龙岩米特 醇”、“特醇米酒”、“乘风大曲”、“茶花黑米酒”等。1993年9月29日,原告西湖酿酒厂将“乘风大曲”、“特醇米酒”的酒标签设计底稿向被告 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申报,该报审的草签上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 监督局监制”宇样。被告审查后,结论为:请按要求印刷。同年12月 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关于对龙岩市 西湖酿酒厂产品实行质量咨询及监制的协议书》。该协议书送被告备 案一份。此后原告陆续在其生产的“闽西米特醇”、“龙岩米特醇”、“特 醇米酒”、“乘风大曲”的标签及包装纸箱上印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 监督局监制”宇样。1994年7月14日,原告将印有“中国福建龙岩市 技术监督局监制”宇样的“龙岩米特醇”标签送被告进行食品标签标准 化审查,被告在审查表中的标签内容和标志真实性两栏中仅填写“产 品标准代号”一项,未注有不同意印制“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 制”的说明。同年7月28日被告经现场检查,以原告产品标签不符合 标准为由,作出龙技监封宇(1994)第008号封存通知书,将龙岩米特 醇、闽西米特醇、乘风大曲、特醇米酒标签及茶花牌黑米酒(标)的标签 共计38.5万套,予以原地封存两个月。8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经其 许可在上述四种酒使用的瓶标、颈标及包装箱的显著部位标有“中国 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违反了技术监督有关法律、法规, 同时对其是一种侵权行为,据此作出龙技监(1994)019号《关于停止使 用‘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标签的通知》:一、自通知之日起,责 令停止使用以上四种酒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 的瓶标签、颈标及包装纸箱。二、责令更正。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监督。8月3日,被告又作出龙技监解字(1994)第006号解除封存通 知,对闽西米特醇10万套、龙岩米特醇18万套、特醇米酒5万套、乘风 大曲4万套解除封存,作自行更正处理。当日,被告将龙技监(1994) 019号通知和技监解字(1994)第006号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龙, 岩地区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1994年8月20日,龙岩地区技术监督 局经审查裁决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为此,原告不服,于同日向龙 岩市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龙岩市西湖酿酒厂诉称:原告已于1993年12月30日与被告 所属的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了产品质量咨询及监制协议书,该 协议书交被告处备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翁椿华局长表示可由市局监制, 故在酒的瓶标上印上市局监制等字样,而如今被告出尔反尔,说原告未 经许可,擅自使用市局监制标签,并发文明令停止使用此类标签,致原 告经济损失15.8万元,特诉请法院判决撤销龙技监(1994)019号通 知,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万元。 被告龙岩市技术监督局辩称:1.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是事业法 人,与被告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及职责,原告与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 的《协议书》是其双方的法律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不得以此《协议 书》而认定为在使用标签上可以署“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的字样。 2.原告提出被告同意监制是歪曲事实。原告初次申报审查的产品标签 不存在有“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的文字,在后来报审的“龙岩米特 醇”酒标签上印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宇样,我局审查 时,即将其划去,明显表达了我局的否定意思。3.原告未经被告审查许 可,即在“闽西特醇”等酒的标签显著部位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 监督局监制”宇样,原告的行为属于以欺骗的形式描述或介绍食品的 行为,违反《食品标签标准》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违反 标签管理行为进行制止是依法履行技术监督职能,且不影响原告生产, 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的正确具体行 政行为。被告还表示,允许原告用完尚有10万套印有“中国福建龙岩 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龙岩米特醇”标签及包装纸箱。 龙岩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未提供原告生产的“龙岩 米特醇”等四种酒的质量与标签标准存在不符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 违反《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龙技监(1994) 019号《关于停止使用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标签的通知》,依据不足,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被告提出在对原告报审的印有 “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龙岩米特醇’’酒标签进行 审查时,同意印制,但已划去该局监制的字样,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 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其生产的酒类标签上使用“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属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止使用 该标签所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11月3日作出 判决: 1.撤销龙岩市技术监督局1994年8月1日作出的龙技监(1994) 019号《关于停止使用‘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标签的通知》。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 本案争点在于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的合法性。行政诉讼法规 定,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作出该具体: 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必须依法,行政必; 须合法。本案中被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GB7718—87《食品标签: 通用标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根据通用标准的有关规定,食品标签是国家规定 的强制性标准,其基本内容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 含量、厂名、批号、日期标志等,食品标签必须包含上述内容,标签能否 标注“XX监制”字样,法条并无明示。GB7718—87《食品标签通用标 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 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此条的本义是要求食品标签必须 实事求是,不得任意美化、夸大食品的作用,产品的内在质量与标签内 容应一致。《标准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应承担 责任的两种情况是:产品未附有标识和产品与标识不符。原告认为被 告已同意对产品实行监督而在标签上注有监制字样,意图通过此举增 加顾客购买的放心程度,无夸大美化产品的功能。被告在发现后,未对 原告产品进行质检,即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产品的内在质量与标 识内容是否相符,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何在,被告在诉讼中都未能提供 充分的事实证据,从而导致适用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不足,最终承担败诉 后果。 三、提示与讨论 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可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其中原告 为了推动诉讼的进行,应当首先证明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 条件,为了胜诉还必须进一步提出证据动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 性,使审判人员对被告的举证产生怀疑或者有进一步调查的必要性。 由于人民法院的调查职能,原告的举证与受理和审理结果并无必然的 联系,这是一种推进责任。举证责任中说服责任的承担是法律规定当 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判决由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行政诉讼 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从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具体行 政行为的合法性。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 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 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行政 机关承担举证的说服责任,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 第一,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的一个最 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 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 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这是被告承担说服责任的基础。 第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 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 于被动地位。为了体现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当要 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能要求 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对原告不利。事实上,由于 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原告无法或很难收 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 的主张时,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是有失公允的。 第三,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要比原告强。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原 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的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 料乃至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往往又是原告所不具备的。如对环境是 否造成污染,污染的程度多大;某项独创是否获得发明专利;药品管理中伪劣药品的认定等,这些都是原告无法搜集保全的,因而要求原告举证是超出其能力的。 被告的举证责任是与承担败诉风险相联系的,因此,被告行政机关│如不能履行这种责任,满足诉讼证明的要求,将会败诉。只有那些具备充分证据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行为,才能被法院维持。而对于行政机关无法提供其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的行为,法院将推定其违法并判决撤销。如上述案件中,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从而导│致适用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不足,最终承担败诉后果。 行政诉讼法要求被告承担说服责任,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其次,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又不能放弃审判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防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政行为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