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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8户村民三番五次索赔无望法院秉公办案终有果 (环境行政调解案)
2017-02-10 580 次

(一)案 情 1991年8月中旬,湖北省大冶县保安镇株树、牛山两个办事 处的株树村、南阳村、西山村、高溪村、大垅村、桂花村、芦咀 村、黄海村、牛山村、元塘村、枫林村、西海村等十几个村庄的 2818户村民的近万亩晚稻、芝麻等农作物出现叶片卷曲、产生白 色斑点和萎蔫枯死等症状。镇环保、农技人员根据群众反映和现 场勘察结果;迅速向镇政府、黄石市环境保护局、大冶县环境保 护局、大冶有色金属公司等有关单位报告,并邀请湖北省农业生 态环境保护站、省植物保护总站、华中农业大学和省气象研究所 的专家察看现场进行鉴定,结果认定系二氧化硫污染所致,污染 源是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大冶有色金属公司以其污染物排放浓度 在国家标准之-内,没有超标等理由,否认污染是其冶炼厂排放的 废气所致,不同意黄石市环境保护局调解。 1992年8月,受污染损害的2818户农民在损失经一年之久 仍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推举程贤文、石惠文等人为代表人,联 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请求判令被告大冶 有色金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5160—元。被告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则 辩称,其冶炼厂的冶炼工艺已改造完毕,污染范围应在4X?公里 之内,保安地区不在其污染范围之内,且1991年8月该公司冶炼 厂生产正常,没有发生事故性排放,而且8月中旬主导风向为东 北风,原告地处西北方向,不可能受到污染。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做了艰苦细致的调查,并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中旬,事故发生的5天里,被告所属冶 炼厂利用二氧化硫废气回收生产硫酸、磷酸的车间生产情况不正 常;这期间的气象资料表明风向为东风、偏东风,,被告所在地和 原告所在地是上下风向。被告大冶有色金属冶炼厂排放含有二氧 化硫的烟尘,顺东风飘向大冶县保安镇株树、黄海、西山等12个 村部分地区,致使原告程贤文等2818户农民耕种的9577.4亩晚 稻和芝麻受到损害,其中芝麻受害面积为3310.83亩.与1990。年 相比减产71468.6公斤,晚稻受害面积为6266.21亩,与1990年 相比减产364762.6公斤。按当年的价格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为 512323.81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否认原告 程贤文等2818农户提出的侵权事实,但不能举出证据。该院还委 托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站、湖北省气象科学研究所鉴定,鉴 定结果排除了本案水稻、芝麻等农作物受害系病虫害和其他化学 物质药害所致的可能性。确认1991年8月中旬大冶县保安镇的株 树、黄海、西山等12个村部分地区农作物遭受的损害是被告大冶 有色金属公司下属冶炼厂排放的含有二氧化硫的烟尘所致。在查. 明事实的基础上,法院认为:被告大冶有色金属公司排放的二氧 化硫烟尘造成原告程贤文等2818农户耕种的芝麻和晚稻受害,应 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程贤文等2818农户所诉芝麻和晚稻以外的其 他农作物的损失,因该农作物遭受损害的程度和亦损失的数额无法 确定,故不予认定,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处理结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七)项的规定,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3)黄民初字第01号”判决书,于1993年9月lo日作出如下判决:①被告大冶有 色金属公司赔偿原告程贤文等2818农户的经济损失512323.81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一次付清;②驳回原告程贤文等 2818农户所诉的赔偿法院确认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经济损失的请 求;⑧诉讼费217294元,原告承担53691.54元,被告承担 163602.46元。 (三)分析提要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赔偿案件,黄石市 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了妥善的处理,其判决十分恰当。现将本案 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简析如下。 1.本案采取了代表人诉讼的形式 环境污染案的主要特点之一,即污染危害面积大,受害人数 众多,在大气污染中由于污染物具有极强的扩散性,此特点尤其 突出。本案中大气污染危害的受害者达2818多户,采取代表人诉 讼是最合适的方式。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 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 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 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本案中由于采用了代表人诉讼的方 式,且代表人均为受害村民所在村的干部,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因 而使讼案的解决有了良好的基础。 2.本案采取了适宜的举证责任形式 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原告作为污染受害者举证往往十分 困难,从而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为适应这一特 殊性,不少国家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采取了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的 做法。对此,我国有关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中均未作规定。但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 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 负举证责任。这实际上就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采用了举证责任的倒 置原则,即原告(受害人)只要举出其受害事实和被告(侵权行为人 即污染者)侵权的表面事实,诉讼即可成立。被告要否认原告的诉 讼主张,则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冶有色金属公司虽极 力否认原告程贤文等提出的侵权事实,但因不能举出证明自己无 污染责任的证据而未获法院支持。 3.因果关系的推定 . 环境污染危害涉及许多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在污染事实和 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确切认证。为此,许多国家在 环境民事诉讼中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对此,我国环境保 护法尚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所采用。本案在审理中实 际上部分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做法,其推理逻辑是:①被告曾 排放含二氧化硫的污染物;②在被告排污期间,位于其下风向的 农作物受害;③农作物受害症状呈典型的二氧化硫污染特征;④ 在同一区域内没有其他二氧化硫排放源,且可排除农作物病虫害、 气候灾害及农业生产自身管理等干扰因素。在此基础上确认了被 告排污和农作物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使责任归属有了依托。 4.审理中对专门问题的鉴定 本案中原告的芝麻、晚稻等受害原因如何,是一个专门性问 题,且此问题在认定污染事实、确定责任归属方面有重要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 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 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据此,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 具有专门技术的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站和湖北省气象科学研 究所鉴定,从而客观地确认了原告农作物受害系二氧化硫污染所 致,污染源为被告所属的冶炼厂。 5.采取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失归责原则,取决于环境问题的 特点并为环境立法所确认。《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 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 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此规定具体体现了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要求。 在本案污染事件发生之后,被告曾以其排污不超标符合国家规定为由,拒绝环保部门、寸对污染纠纷进行处理。被告的此种做法和观 点在实践中有一定的典型性,认为达到排污标准即可免除民事责 任,从而拒绝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这种观点和做法是 有悖于法律的上述规定,也不符合主观上虽无过失也应当承担责 任的要求。本案审理中法院通过适用无过失归责原则,简单、直 接、妥当地解决了归责问题,避免了细枝末节上的繁琐争议,其 做法是妥当的。 最后有一点需要指出,法院在判决时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实,本 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判决时以引用有关环境法的 规定为宜,且引用环境保护法规定会显得依据更为直接有力,如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 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本案判决中如引用此条,可谓一语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