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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依法处理外轮排污事件三艘外轮污染水域被处罚 (入境环境污染处理案)
2017-02-10 321 次

(一)案 情 1992年8月22日,印度尼西亚籍“阿法加”号货轮在外高桥 上海码头接受燃油供应。傈油前,供、受双方按规定填写《防治 检查表》;明确了双方的排污责任。但船方未关闭相通的阀门和堵 塞甲板上的漏水孔,加油时燃油从管道加进去,又有一部分流出 来,溢到甲板上,从漏水孔流入江中,造成污染事故。 巴拿马籍“凯勒埃扣拉”号货轮停靠在上海关港码头进行装 卸作业。轮机部在将机船底部的含油污水转驳本船污水舱前,没 有把通往舷外的管道阀门关闭,就启动排水泵排水,待发现江面 有污油漂浮再停泵时,已造成污染事故。 保加利亚籍货轮“伊万扎古班斯基”号停泊在关港码头作业 时,船尾部水下排出口处不断冒出浮油,随波逐流在江面上漂浮。 交通部上海市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简称海监局)接到举报后,即 派员赶到现场取证。经海监局、环保局两次取样化验,结果一致. 证实:江面上的浮油与“伊万扎古班斯基”号机舱含油污水中的 油为同一品种。但船方在人证、物证面前,拒不承认在此水域有 过排污行为。 (二)处理结果 对这三艘船舶油污事故,上海海监局依照《海洋环境保护 法》的规定,分别处以1000、5000、1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 “伊万扎古班斯基”号货轮提保担保后,方准离境。 (三)分析提要 上述案件均是外籍船舶在港区供油和作业过程中对我国港区 水域造成油污染而受到我国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案例。对于这些 案件的处理,有下列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提示说明: (1)适用的法律。三艘船舶造成的油污染,都是污染的江水, 但为什么不依《水污染防治法》给予处罚,而依《海洋环境保护 法》给予处罚?这个问题涉及到内陆水污染防治和海洋污染防治 的范围问题。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关于“本法适用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 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的规定,污染江水,当然应适用 《水污染防治法》。但是,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三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 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 作”的规定,海港水域的污染防治则由《海洋环境保护法》加以 调整。而且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以下均简称《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 条例》)第二条还特别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 其他个人。”“海港”的法定范围又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 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 海航道。”由于这三艘外籍船舶污染的均是海港区域内的江水,所 以对其适用的法律应是《海洋环境保护法》,而不是《水污染防治 法》。 (2)外籍船舶应否遵守我国的法律?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的规定,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各国有按其环境政策制定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主权权利,而进入一国管辖海域的外国船舶。 均有义务遵守主权国家的法律规定。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 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 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那么,在中国港 口的外国船舶当然也应遵守该法。而且《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 条例》第二条也明确了在中国海港的外国籍船舶应遵守中国法律。 因此,对这三艘外国船舶的污染行为应按我国法律给予处罚是毫 无疑义的。 (3)受处罚的船舶是否违反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第五章规定了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各 项措施,但从本案例三艘船舶的违法情况看,所直接违反的应是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在第十七条中 规定: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 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阿法加”号货轮在 加油时未关闭相通的阀门和堵塞甲板上的漏水孔,造成油污染事 故,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凯勒埃扣拉”号在把机舱底部的 含油污水转驳本船污水舱前,没有把通往舷外的管道阀门关闭,就 启动排水泵排水,造成污染事故,与“阿法加”号违反的是同一 规定。“伊万扎古班斯基”号在作业时了船尾部水下排出口处不断 冒出浮洽,违反了该条例第十九条中关于到港船舶的含油污水 “不得任意排放”的规定,没有尽到防止油污染的义务。因此可以 说,三艘船舶都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构成了违法行为。尽管 “伊万扎古班斯基”号不承认有违法事实,但按照《防止船舶污染 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 承认与否,并不影响依法实施处罚。 (4)对三艘船舶的处罚是否合理?三艘船舶同是在港区水域造 成油污染,但却有罚款1000、5000、10000元的区别。那么,处 罚是否合理呢?按照《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那么 只要罚款不超过十万元,就都在港务监督的处罚权限之内。在这 个范围内,究竟应罚多少,应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和污染损害的 程度确定。“伊万扎古班斯基”号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仍然拒不承认 有排污行为,说明其违法情节较重,因此,其处罚也就较重。因 此,看一项处罚是否合理,应根据具体事实分析,不能仅看表面 上酌情况。至于责令“伊万扎古班斯基”号货轮提供担保后方准 离境,这是国际惯例,是符合国际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