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1993年2月27日,伊朗籍货轮“伊朗萨拉姆”号靠泊在张华 浜码头装货作业过程中,船方为调整船体平稳,将左舷油舱的燃 油驳往右舷舱时,造成燃油从右舷舱的空气管中喷冒到甲板上,其 ’中约有100多公斤重柴油流入江中,造成油类污染事故。事故发 生后,该轮既没有采取打捞回收措施,也没有向上海港务监督局 (以下简称港监局)报告。为逃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 剂,企图毁灭污染证据。港监局吴淞监督站、船舶检查站分别接 到码头举报后,即派专业防污监督员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取样、摄工科 影、录像等取证工作。起初,该轮只承认冒油到甲板上,否认有 油流入江中造成污染水域的事实。后来,在人证、物证面前,不— 得不承认污染和使用了消油剂。船长在违章确认书上签了名,并 向上海港监局监督长递呈了书面报告,在报告中承认错误,愿意 接受处罚,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故。 (二)处理结果‘ 1993年3月8日,上海港监局依法对“伊朗萨拉姆”号轮污 染事故、擅自使用消油剂两项合并处以11000元罚款。 (三)分析提要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进行加油和 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 发生漏油事故。”因此,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的船舶,遵守操作规程, 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油污染,是船方的一项法定义务。不 履行这项义务,便构成违法行为。这里所说的“操作规程”,主要 是指《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款的规定.即“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 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二) 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三)对可能发生 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 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五)作业中,要有足够 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 进度,防止跑油、漏油;(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 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 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 录簿。”“伊朗萨拉姆”号显然违反了该规定的第一项要求,因此 造成了污染事故。 按照《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船舶 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 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 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但是“伊朗萨拉姆”号不仅 不履行这一义务,反而又违反了该《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船舶 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 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局申请,说明消油剂 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的规定,擅 自使用消油剂,企图毁灭污染证据。 由此看来,该货轮构成了三个违法行为:一是不遵守操作规 定,造成跑油污染事故;二是造成油污染事故后不向港务监督局 报告;三是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对此,本应分别给予处罚。 但是,由于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只规定了对造 成污染事故的可给予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对擅自使用 消油剂的可给予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而没有规定对违 反报。告义务的具体处罚办法,因.此,港务监督可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 定进行处罚。 从本案的处理中可以看出,执法机关在得知违法情况后,迅 速、及时地赶赴现场收集证据是十分重要的。否则,证据灭失,违 法者便很容易逃避惩罚。 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出,由于我国防止海洋污染法律规 定的不完善,只规定造成油污染事故者具有报告的义务,而没有 规定对违反这一义务的具体处罚办法,因此执法人员应综合适用 各项有关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海洋污染案件。从法理的角度说, 有行为模式,就应有法律后果,否则行为模式的规定就是毫无意 义的。今后的有关立法,应当从这一原理出发,进一步完善有关 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