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中国环境报》分别于1990年?月14日、1991年2月5日载 文报道了大连市发生的最大环境污染案——原告丹东市运动服装 厂诉被告大连皮子窝化工厂租赁合同赔偿纠纷案。 ’ 本案被告是大连皮子窝化工厂。1987年7月,被告皮子窝化 工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含有铅、锌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化 工垃圾倾垫在该厂自养虾场“百万大圈”的坝上。同年8月,经 过一场台风,垫坝的化工垃圾被海浪冲刷到“百万大圈”水中,结 果使养殖在“百万大圈”中的虾出现大面积死亡现象,收虾时仅 获5410.5公斤,平均每亩产虾仅4公斤。1988、1989年皮子窝化 工厂又在“百万大圈”中投放虾苗,仍收获甚微。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丹东市运动服装厂与被告皮子窝化工厂 于1988年3月19日签订租赁虾圈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位于; “百万大圈”西北边的虾圈共776亩租赁给原告,被告抽潮头水和 “百万大圈”水供原告养虾。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租金349200元,租 期为3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交清了’1988、1989 两年的租金。被告在两年中向原告提供的养虾水,主要来自“百 万大圈”。1988年,原告用该圈水养虾,自虾苗投入虾池后,便出 现死亡现象,之后陆续死亡。至收虾时,原告曾怀疑被告所供的 “百万大圈”水质有问题,向皮子窝化工厂提出化验水质要求,但 该厂不予理睬,此事不了了之。1988年,原告丹东市运动服装厂 每亩产虾113.5公斤,比当地平均每亩产虾量少约72.5公斤。 1989年,原告仍然用被告提供的“百万大圈”水养虾,所养殖的 虾出现了与1988年相同的死亡现象,且每亩产虾仅65公斤,比 当地每亩平均产虾少约90公斤。 丹东市运动服装厂以皮子窝化工厂提供已污染的水供其养 虾,致使其养殖的虾大面积死亡、大量减产为由,起诉至大连市 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他们之间签订的租赁虾圈合同,并要求 赔偿给其造成养虾经济损失250万元。被告皮子窝化工厂则否认 其供给原告的养虾水存在污染,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调查并委托鉴定后认定: 被告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用化工垃圾垫坝,在风浪的冲 击下;化工垃圾进入“百万大圈”,污染养殖水域,致使其当年在 “百万大圈”中养殖的虾大部分死亡,在与原告签订租赁虾圈合同 时,隐瞒了这一事实,将已受到污染并已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水 源供给原告养虾,故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虾圈合同无效,责任在 被告方。被告供给原告的养虾水主要来自“百万大圈”,因该圈水 存在污染,影响了原告养殖虾的正常生长,致使原告养殖的虾陆 续死亡、减产。被告对其因提供污染水源给原告造成养虾直接经 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30 B、 做出一审判决: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虾圈合同无效;-②被告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养虾经济损失1620663.78元,若 逾期给付上述款项,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③案件 受理费154204.64元(其中委托鉴定费131694.64元)也由被告承担。 皮子窝化工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 院经审理认为,皮子窝化工厂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了将化工 垃圾垫在坝上这一事实,系属民事欺诈行为。另外,该厂未经有 关部门批准,即用化工垃圾垫坝是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该 院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辽宁省 高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21日做出终审判决:皮子窝化工厂 应返还丹东市运动服装厂租赁费69.3万元并赔偿损失92.2万 元,这些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lo日内付清。 (三)分析提要 ’ 本案比较复杂,除标的额较大外,它既涉及合同问题,又涉 及环境污染问题;既涉及法律问题,还涉及专门的技术问题。对 如此复杂的案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妥 善地进行了审理,其中有许多经验值得借鉴。 1..污染的认定。 丹东市运动服装厂诉皮子窝化工厂租赁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实际上包括合同纠纷和污染赔偿纠纷两个方面,其中合同纠纷又 与污染的存在与否密切相关。因此,污染的认定在本案的审理中 占举足轻重的地位。 对养虾水是否受污染这一向题,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而水 源是否污染是一个专门性的技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 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 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为此,大连市 中级人民法院在此案一审中对原被告争议的养虾水源是否存在污 染的问题,委托具有环境保护专门知识的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做出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被告用于垫“百万大圈”坝的化工垃 圾中,铅含量超出土壤正常值的53倍,锌含量超过土壤正常值的 31倍。重金属污染物在“百万大圈”中蓄积,放水过程中及风雨 流失中能逐渐以悬浮颗粒及悬浮胶体状态随海水进入原告丹东市 运动服装厂的虾圈中。原告大部分虾圈底质中的铅含量为底质评’ 价标准的1—10倍,为东老滩虾圈底质对照点铅含量测值的2— 19倍。鉴定认为,皮子窝化工厂违反了国家《海洋倾废管理条 例》、《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渔业水质标准》中 的有关规定,对养殖区域构成污染危害和影响。 根据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确定的“百万大圈”水源污染及 程度的情况,对养虾是否构成影响及影响程度,大连市中级人民 法院委托辽宁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做了鉴定。其鉴定结论是:“百万 大圈”中铅锌含量显著超标,对用“百万大圈”水源养虾的危害 是严重的,是造成丹东市运动服装厂虾圈养殖对虾减产的重要原 因。 2.法律责任的确定 鉴定认为,养虾水源已遭污染,并且这是致虾死亡减产的重 要原因。这一鉴定结论,为正确地确定各方的法律责任提供了可 靠的基础。 (1)有关合同的性质。根据有关事实可以看出,皮子窝化工厂 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旮关污染事实及其危害情况,系属民事欺 诈行为。按《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 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 有法律约束力。 《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 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 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据此,皮子窝化工厂应承担对丹东 市运动服装厂所造成损失的赔偿。 (2)有关污染赔偿责任。污染赔偿责任是本案审理中解决的重 要问题。按《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造成水污染危 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 赔偿损失”。据此,因水污染给丹东市运动服装厂养虾造成的损失, 皮子窝化工厂应予以赔偿。 (3)皮子窝化工厂违法情节的认定及作用。皮子窝化工厂在处 置化工垃圾的过程中,违反了有关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 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在岸滩弃置、堆放尾矿、矿渣、煤灰渣、 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皮子窝化工厂擅自处置化工垃圾的行为是一 种违反环境法规的行为。根据此行为的性质,法院审理时适用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 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除此之外,皮子窝化工厂的环境违法行为,在追究其 行政责任方面也是不可缺少的。 3.赔偿数额的确定 赔偿数额的大小,是原被告间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原告丹 东市运动服装厂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养虾经济损失250万元, 被告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各方责任依法确定后,应 确定合理的经济赔偿数额。为此,对丹东市运动服装厂1988、1989 两年养虾的投入及产出情况,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中华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是:两年中,丹东市运动 服装厂养虾总投入为4298515元,总产出为2793658元,两年累 计亏损1504857元,该亏损额中多列税金6272元,少列原告1989 年12月22日至1990年6月30日银行贷款利息48874.78元,借 个体户44万元资金的利息52863元,以及1988年工商管理费 20340元,各项合计之后,实际亏损1620662.78元。据此,根据 实际赔偿的原则,法院判定皮子窝化工厂赔偿丹东市运动服装厂 养虾经济损失1620662.78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大连市中级人法院十分重视对专门 问题的鉴定,并严格地适用了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其经验值 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