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1985年3月,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收到本市朝阳区双德乡南湖 村民委员会主任、人民代表陶希才同志的来信,反映长春铁塔厂 自1984年9月投产以来镀锌废水污染水库及农甲的问题,要求市 环保局调查处理。市环境保护局领导很重视,立即立案并派出专 业人员去现场调查和监测。’经查,该厂原是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 司知青厂。1980年设在斯大林大街与桂林路交接处,因该厂排放 的废水、废气严重污染环境,被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搬迁到远离市 区的双德乡南湖村建厂。由于该厂没有执行国家有关“三同时”的 规定,镀锌废水任意排放流入南湖村水库,使库水有铁锈色,并 有异味,水库里的浮游生物绝迹,周围听不到蛙鸣,库内养的鱼 大量上浮死亡。用库水浇地初次土变黄,多次浇灌土变成锈红色, 取水库的水样化验。pH值为5.91,锌为14.820毫克/升,均超过 国家看关规定。又对该厂的生产工艺过程进行了详查,发现酸洗 过程中跑、冒、滴、漏严重,多次发生酸槽泄漏事故,镀锌工艺 无废水处理设施,并与酸洗废水汇合在一起,取厂排放口化验pH 值是2.38,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为’了慎重起见,市环境保护 局又请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进行监测和化验,其结果 与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化验相同。经查,在水库流域内铁塔厂是 唯一排放工业废水的厂家,可以认定,南湖村水库的污染是铁塔 厂排放废水造成的。1985年春季农民用水库水育苗,结果出现了 异常现象,与往年比较,幼苗弱小,定植后用水量增大,结果迟 迟不爱缓苗,成活率下降,局部地块出现了死苗现象,特别是黄 瓜、柿子、茄子等果类菜更为严重。与历年比较,长势不旺,成 熟大致推迟半月左右,出现掉花、落果现象,果球较历年瘦小,生 产期缩短,产量明显减少。从自然气候条件来看,后期雨量较大, 然而南湖村基本上是岗地,地势较高,没有造成洪涝灾害。市环 境保护局又请市农业研究所和市蔬菜研究所对南湖村的菜做了减 产损失的评估和鉴定,并共同研究一致认为南湖村的农、渔业减 产与长春铁塔厂排放的工业废水有直接关系。 鉴于上述情况,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认为长春铁塔厂赔偿经济 损失的根据有两点:一是市蔬菜管理部门按污染的程度认真作了 减产的幅度技术鉴定,减产20%一30%;二是根据几年来实践总 结出来的经验,把农业污染分为三级,一级为轻度污染,减产 20%一30%;二级为中度污染,减产50%左右;三级为严重污染, 减产70一80%。经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多次研究认定,南湖村的减 产幅度应在20%一30%之间比较合适。在理论与实际调查基本符 合的情况下,1985年11月11日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召开了双方参 加的协商会议,研究赔偿数额。为了使赔偿单位不致负担过重,受 害单位又不致损失过大,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了两个原则,长春铁 塔厂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对南湖村的农、渔业损失进行赔偿。南湖 村的蔬菜减产部份计算价格应就低不就高,减产的百分比也应就 低不就高。 (二)处理结果 最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减产按22%计算,平均菜价按1984年 国家价格计算,由铁塔厂一次性赔偿南湖村农、渔损失154500元, 并达成书面协议。后又考虑到工厂的实际困难,又做南湖村领导 的工作又减了1万元。市环境保护局于1986年1月28日发了 《关于对长春铁塔厂排放有害废水污染环境造成经济损失的处理 决定》;但铁塔厂以种种借口拒不执行。为了保护环境,严肃法纪,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庭强制执行。经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近1个月的调查认定市环 境保护局行政裁决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并于1986年2月市法院将铁塔厂所赔的数额从银行强制划拨144500元,使拖了一年的污 染纠纷得以解决。通过处理这件事,使铁塔厂的领导受到了很大 的教育,亲自带领环保攻关小组5,次去外地搞调研,并投资15万 元上了环保设备,废水排放达标,消除了污染。 (三)分析提要 长春市铁塔厂污染环境一案,给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带来了一 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首先,在我国某些大中城市,为改善环境质量,对少数污染 严重的企业,在当地政府决定其搬迁之后,应利用搬迁所创造的 条件,加强企业内部的技术更新改造和经营管理活动。使企业的 搬迁与改造有机地结合起来,并保证污染防治工作得到进一步的 加强。 因为搬迁一个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在当地政府几经论证、 痛下决心并耗费大量的物力和财力之后,就应当获得社会、经济 和环境的多重综合效益,使物力和财力的投入能发挥最佳的作用 反之,如果企业的搬迁只是解决了污染源的转移,企业管理水平 依旧、污染状况依旧,这将给环保工作带来更多的困难。长春市 铁塔厂在从长春市区内搬迁之后,由于生产中疏于管理,跑、冒、 滴、漏现象严重,造成多次污染事故,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 教训。 其次,长春市铁塔厂的排污行为,给南湖村的水产养殖和农 业生产造成了严重损害,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 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受理此案后,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依 据专家和技术人员核实污染损害的具体情况及意见,确定合理的 赔偿数额,并在深入做好双方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促成双方 达成调解协议,这是正确可行的,也是环保部门认真履行环境监 督管理职责的一种体现。 从法律角度而言,环保部门介入并调解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就 其性质分析,仍是一种民事行为。它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作为居 间调解人调解处理环境纠纷的一种民事活动。对此,全国人大常 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 环境保护法)第四 十一条第二款的答复》中,曾有过明确解释。因此,不能把这种 民事调解活动与环保部门的行政行为相混淆。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一般来说环保部门对污染纠纷所作的调 解处理决定不宜申请当地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因为居间调解中所 作的处理决定尚不具备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性,申请强制执行还 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本案中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市铁塔厂污染赔偿案申请法院 强制执行,由于案件发生在1985年,当时对环境保护法(试行) 中的有关问题,国家立法机关的有关解释尚未颁布实施,为了彻 底解决纠纷,保护环境和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利用司法协助手段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调解协议中的义务,也并 不为过,也谈不上违法问题,并且已收到了解决纠纷的效果’。 今后,环保部门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中 有一方或者双方对调解处理决定不服,拒不履行,环保部门可以 告知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有权到人民法院就原纠纷和原指控对象提 起民事诉讼。环保部门可不再处理此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