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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处理一起水库养鱼赔偿案(环境行政调解案)
2017-02-10 244 次

(一)案 情 1991年8月3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夏庄镇丹山村村民招 吉辉到崂山区环境保护局反映’崂山区公路站沥青加工场含油废 水排入了他承包养鱼的丹山水库。2/5的水面被污染,油花一片, 严重缺氧,致使部分鱼类生病、死亡。估计当年减产7.5万公斤 鱼,价值30万元。外加损失的鱼苗、饲料、清污等其他费用共计 48.2万元。要求崂山环境保护局查证处理。 经调查,得知:丹山水库建于1959年,库容57.2万米,水 面约150亩。1984年6月,招吉辉和丹山村村委会签订了为期15 年的水库养鱼合同。自1987年始,将卖鱼年收入的20%上交村委 会。他自己讲年收入2万元左右。 该局为搞清原因,在水库布8个点检验油类含量和溶解氧。化 验结果油类含量(毫克/升)最高为o.178,最低为o.097。高于国 家标准3:56倍,溶解氧(毫克/升)最高为1L 30,最低为9.48。国 家标准最高为6,均超标。 青岛市崂山区公路站沥青加工场建于1988-年,至调查时,熔 际法 化沥青累计2万多吨。含油废水有两个流向,大股顺308国道向 北转西排放,小股向东偏南进丹山水库,距离约1.5公里。调查 时,排污口已被堵住,但排污沟荫侧有明显的黑色油污。区公路 站承认污染事实,并采取了治理措施。 在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上,当事人双方认识差距很大。受害方 要求索赔48.2万元,致害方只同意赔偿8000元。 该局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和“关 于环境纠纷工作处理程序”,依法受理该案。 1.收案审查阶段 1991年8月3日,接到招吉辉的来访来信后,首先让他实事 求是的反映情况,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不许做出越轨行为,配合 崂山区环境保护局的调查。 8月5日,该局信访办牵头,监测站、宣教科配合,进入现场。 办案人员取得了现场勘验(录像、照片)、水样、死鱼、询问情况 等有关证据。 8月6日,该局有关人员进入区公路站沥青加工场,召集双方 当事人勘验了沥青加工场内外,进行了询问、录像、拍照、取样, 又一起进入死鱼现场。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该局调查处理并要求区水产局参加。该 局办案人提出调查方案,并请双方当事人参加。 2.受理调查阶段 根据水库水质布点检验结果,该局于1991年9月9日决定对 该案立案,请水产局淡水养鱼服务公司经理、淡水养鱼助理工程、 师刘正佑参加。并宣布,根据前阶段的调查,区公路站沥青加工 场含油废水对丹山水库产生污染危害,致使淡水鱼减产和死亡。污染因果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同意该局立案理由、污染事实,对 办案人无异议。 立案以后,该局继续深入调查,取得了查证材料15份。备有 录像一份,照片若干张。查证材料有笔录、监测结果、录像、照 片、平面图、水产局的分析说明书3份,水利局的材料1份,受 污染和未受污染鱼的对比记录,当事人的有关书面意见等等。 根据现场几次勘察,鱼是不断的死亡,但数量不多。通过对 水质监测,含油超标,但不是超标很大,溶解氧未超标,污染不 能屑重污染。几次捕捞能连续捕到数量不等的活鱼,但和对照点 的活鱼相比,受污染的鱼的成色没有对照点的鱼的成色好。、通过 若干条鱼的体长、体重分析,受污染的鱼体重系数略轻,说明减 产量存在,但不能证明减产量很大。 从受害方几次透露,每年鱼的收入在两万元上下,比水产局 系数分析的收入6至7万元低了很多,说明受害方管理粗。 水产局分析认为鱼的年损失不会超过1/3,还包含其它污染 因素,年损失在1万元左右。 考虑到油在水库的分解还会持续一段时间,该局分析赔偿在 3万元以内为宜(一次性)。 (二)处理结果 崂山区环境保护局对当事人双方做了大量背靠背的工作。通 过说服、辩驳,缩短了认识上的差距。受害方提出一次性处理要 求2.8万元,致害方提出赔偿2.2万元。1992年8月6日,该局 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达成书面协议。调解金额2.5万元,受 害方,致害方表示同意,签字后,握手言别。8日,该局下达了 “青岛市崂山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含油废水污染淡水鱼索赔案的调 解书”。区公路站在限期内一次付清赔款。 (三)分析提要 本案是一起因加害方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而形成的环境 陨害赔偿案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向 d(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该条中规定的“禁 止”,就是要求行为人应以不作为的形式来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 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履行环境 保护的法律义务的行为方式上,均明确规定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 两种形式。 所谓作为,是指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认真地去实 施某种特定的行为。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 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 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 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也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 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 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上述法 律及其他环保法律中作出的某些规定,均以“必须”或“应当”的 限定语,要求义务人不可作出其他选择而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去 认真履行某种特定行为。否则即构成违法,并应负相应责任, 所谓不作为,是指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准实施或 不去实施法律已经明令禁止的行为。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关于 禁止向水体中排放油类、酸碱液体或剧毒物的规定,就是要求义 务人以不去实施这些行为的消极方式来履行法律义务。反之,以 积极的行为方式向水体排放了上述物质即构成违法。 本案中青岛市崂山区公路站沥青加工场正是违反了上述法律 的规定,将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含油废水排入丹山水库,因此而造 成的环境危害和给养鱼户招吉辉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水污染防 治法的有关规定和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从本案的调解处理过程中,也给人们带来一些启示c环 保部门在调处由环境污染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从难度而言, 往往存在两点,即污染损害事实的辨认和赔偿金额的合理确定与 落实。前者往往是污染事故发生后,当双方当事人请求环保部门 处理时,事故巳时过境迁。此时环保部门作为尚不知情者,要想查清案件事实真相,需要运用各种科学和行政等手段,经过深入 仔细的调查研究使事实真相得到正确的反映,这也是解决赔偿纠 纷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在认定事实上环保部门发生偏差,就很难 公正合理地确定赔偿金额,双方当事人也很难消解纷争。后者即 解决赔偿问题上,往往由于双方当事人出于切身利害的考虑,在 索赔与给付的数额上相差甚远。双方争执不下。这就需要环保部 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对污染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 接损失)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从而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这也是 以事实和证据来说话,缩小双方当事人的差距,矫正双方当事人 的心理偏差,找到双方对赔偿问题的结合点并最终解决纠纷的重 要保证。 青岛市崂山区环境保护局对本案在认真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 上,依照法律和证据的说服力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背对背、面对面 的思想教育工作,消除双方在赔偿数额上的巨大差别,使双方终 于走上都可接受的结合点,从而使这起水污染损害赔偿案得到了 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