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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首起涉台环境行政诉讼案
2017-02-09 235 次

(一)案情 路达(厦门)32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台商独资企业。1990年选 址在位于著名集美风景区的厦门水产学院渔业机械厂内设分厂, 从事黄铜质管道阀门等设备的生产。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在审查批 准其设厂时,曾要求该公司将有较重大气污染的铸造和噪声较重 的工序放到其它地方。但该公司违反规定要求,坚持将主要污染 源铸造车间并入集美分厂,导致生产中产生严重的大气污染,给 相距50米的福建体育学院的师生员工带来严重危害,使师生的正 常教学、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其间,体院的师生员工曾多次向有 关部门反映,厦门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集美区的人大代表 和政协委员也曾多次提出议案、批评和意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先后派人员数十次深入到污染现场检查,敦促该厂采取措施,减 轻污染。1990:年9月该厂曾因违反市环境保护局的决定被罚款 5000元。经过两年,该厂的污染问题仍未能解决,厦门市环境保 护局遂于1992年12月9日作出了《关于责令路达(厦门)32业有 限公司停止使用集美分厂铸造车间的决定》,要求该车间从1993 年5月1日起停止生产。该公司不服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停产决 定,于1993年1月8日以“铸造车间排放恶臭气体严重污染体院 大气环境既无科学监测结果又无相应的国家或地方关于大气环境 的质量标准,仅凭体院师生反映强烈来认定大气污染缺乏足够的 证据”为由,向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省辖市环境保护局经过 实地调查后,于1993年3月23日决定维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作 出的令路达(厦门)32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决定。该公司仍然不 服,于1993年4月8日向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的决定。 (二)处理结果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24日对该案公开审 理。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法院认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的决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是当庭宣判,维持被告厦 门市环境保护局于1992年12月9 El作出的《关于责令路达(厦 门)工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集美分厂铸造车间的决定》,诉讼费 lOO元由原告负担。 (三)分析提要 本案是一起经过行政复议而又起诉的环境行政诉讼案。按照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 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的原告路达(厦门)公 司对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省环境保护局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是行使一个法人 的申请复议和诉讼权利,无可厚非。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 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 决维持环境保护局的决定,也是十分正常的。它将起到鼓励环保 部门严格执法,保护环境的作用,并会使环境违法者受到教育。 从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来看,法院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 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 款。”而本案中妁原告路达(厦门)公司,违反建厂时环境保护局向 其提出的环境保护要求,没有建设防治大气污染的设施便投入生 产,因而造成大气污染,那么,环境保护局责令其停止生产,无 论是在违法事实的认定上,还是在法律的适用上便都是正确的。因 而法院判决环境保护局胜诉便是理所当然。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原告关于“铸造车间排放恶臭气体严重 污染大气环境既无科学监测结果又无相应的国家或地方关于大气 环境的质量标准,仅凭体院师生反映强烈来认定大气污染缺乏足 够的证据”的复议和诉讼理由,确实触及了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立 法方面的一个误区,也是令环境执法人员十分头痛的一个问题,因 此,应抓紧制定恶臭气体的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从法律意 义上来说,环境污染应是污染物的含量或浓度超过适用于某一区 域的环境质量标准的现象。如果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没有超过 适用于该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就不能说排污者造成了环境污染。 也就是说,衡量排污者是否造成污染的依据是环境质量标准,没 有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的指控就只能是定性的,而无法定的科学 依据。由于当时我国无恶臭标准,所以路达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 说没有道理。 但是,在实践中,对严重危害居民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的恶 臭污染又不能不管,因此,就只能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 十六条关于“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 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的规定,从居民的反映中认定有无恶臭 污染。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执法方法是欠科学的。因为,由 于每个人对环境质量敏感程度的差异和居民间联系程度的不同, 对同样的污染可能做出不同的反应,这就使执法人员难以判断出 真正污染的危害程度。从另一方面说,这种根据居民反映判断恶 臭污染的有无,从客观上鼓励了人们努力去争取社会舆论和有关 领导的支持与重视,往往小题大作,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按正常 途径解决环境纠纷。因此,为了环境执法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保 护当事人合法的环境权益,国家应当尽快制定和颁布恶臭气体排 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在国家一时无法制定和颁布该标准的情 况下,可以像某些省、市,如天津市那样制定地方恶臭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