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1994年初,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环境保护行政诉讼 案,武鸣县环境保护局一审获胜。 武鸣县环境保护局根据群众反映进行调查后认定,南宁地区 大明山钨矿采矿排出的废渣、石、砂造成那汉村、公泉村一队的 农田受害,但未采取有效治污措施。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 /\条的规定,对钨矿处以罚款9000元,并责令及时完善治污设施。 钨矿方认为自己向来重视治理污染,在矿区内建了6道拦砂坝,并 根据各道坝蓄砂的实际情况逐年加高,根本没有造成污染。环境 保护局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处罚决定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撤 销。 (二)处理结果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明山钨矿矿区位于流经两江 乡江安村的汉江河上游,汉安村农田长期以来均引用汉江河水灌 溉。钨矿为了减少矿渣、石、砂对汉江河的污染,在上游建了6道 拦砂坝,并根据各道坝蓄砂的实际情况分别逐年加高。但由于近 年来采取机械粉碎水洗法作业,加之管理不善,拦砂坝没有起到 有效的防污作用。大量的矿物质流入汉江河,致使两岸大片农田 受害日趋严重,当地群众反映强烈。根据县人大代表议案,县环 境保护局于1992年12月31日到现场勘察,又于1993年元月5 日邀请武鸣县土肥站对该耕作区进行调查,认为土壤质地正受到 含砂量过大的灌溉水影响,向沙质化方向发展。 经广西环境监测站监测,由于洪水冲击尾矿砂使当地土壤砂 化及容量增加;当地旱地、农田的含钨量比对照点土壤高8至13 倍,从旱地剖面样分析结果看,表层含钨量比心层和底层高出2至 3倍,心层和底层含量又略高于未受污染的对照点,说明旱地表层 已受到钨的污染,深度均为o.3米,并逐渐向下迁移。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武鸣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原告矿排污造 成汉安村农田受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违反了环境保护 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之处罚正确 合法,维持了县环境保护局对钨矿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分析提要 本案中的原告认为自己重视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表现在自 己在矿区内建了6道拦砂坝,并根据蓄砂情况逐年加高。但经调 查,发现其拦砂坝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并没有有效地起到拦砂 作用,仍有大量废渣流出,对附近农田造成土壤质地沙质化的损 害。可见,造成农田受害的后果这一事实与原告管理不善的行为 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 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据此,武鸣县环境保护局根据 其所认定原告对农田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在自己的权限内科处罚 款,是合法的。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县环境保护局的处罚 决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本案中不足之处在于,县环境保护局所作处罚决定中所谓 “及时完善治污设施”缺乏法律依据。故如矿方治理“不及时”,环 保局就可能束手无策。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对造成 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这里的“限期”与 “及时”是不同的。它具有明确的时间界限,使处罚措施具体、明 确,因而具有可操作性。也使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律义务有了时间 限定。本案中,原告排出的废渣使农田沙质化的情况不可谓不严 重,面对如此严重的污染,群众反映强烈,如不采取严格的限期 治理措施,恐怕难以收到效果,遗患无穷。进而也会损害党和政 府以及环保部门的威信和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