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1964年洛阳热电厂在涧河北岸征地建排灰场,1969年,粉煤 灰排满后作了覆土封闭。1988年该厂为建备用排灰场,经河南省 电业局批准将已覆土封闭的老灰场中的粉煤灰挖出填沟造田。同 年6月,洛阳热电厂和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以及该厂劳动服务公 司与洛阳市郊区红山乡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开发利用涧河北岸 老灰场协议”。在上述两个协议签订之前,由热电厂、厂劳动服务 公司、红山乡政府及红山乡下沟村四方代表共同选定小桃沟等4 个场地为填沟造田地点。同年?月,洛阳市环境保护委员会与热 电厂签订了《污染治理项目责任状》。8月,红山乡政府组成工程 指挥部开始组织施工,由下沟村代表刘志远对工程进行承包。10 月,下沟村委会擅自决定改变倒灰地点,把粉煤灰倾倒、堆放在 涧河岸边。1989年2月,洛阳热电厂发现向涧河岸边倾倒粉煤灰, 当即提出口头制止,但未制止住。4月17日,洛阳市环境保护局 发出“要求立即停止将粉煤灰倒入涧河,灰场搬迁暂停,听候处 理”的紧急通知。4月21日,洛阳热电厂要求红山乡工程指挥部 立即停工,限期采取可靠的围护措施。4月28日,热电厂劳动服 务公司与红山乡政府联合制定了治理方案,由热电厂呈报市环境 保护局批复;6月1日’,市环境保护局向省环境保护局呈报《关于 洛阳热电厂向涧河倾倒粉煤灰造成严重污染事件的请示报告》o 7 月3日,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豫环管字(89)第25号处理决定认 定;“洛阳热电厂为开发利用老灰场,提出挖灰填沟造田计划,并 得到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在实施过程中,该厂无视环境保护 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新灰场既未经环保部门 审批,清运过程中又未进行有效的监督,从去年10月至今年4月 将10万吨粉煤灰倾倒入涧河,造成水体污染,影响很坏。为严肃 法纪,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 《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①洛阳热电厂必须尽快清除倒入涧河的粉煤灰土.如采取其它临时 措施,须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但要坚决杜绝产生新的污染。② 对洛阳热电厂罚款5万元、征收排污费20万元。⑧责成洛阳市环 境保护局实施上述决定。④本决定通报全省。 7月20 ,洛阳热电厂收到上述处理决定。于.1989年10月 14日,以粉煤灰不是生产过程中排放,是红山乡违背合同擅自倒 入涧河,造成二次污染应由红山乡负责为理由,向郑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起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洛阳热电厂对 罚款不服的起诉。对征收排污费的诉讼,经审理认为:向涧河倾 倒污染物,是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 行为,应处以警告或罚款。省环境保护局在处以罚款的同时,又 按《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征收排污费属适用法律、法规 有误。特别是向涧河倾倒的粉煤灰,是施工单位红山乡下沟村违 背双方约定地点擅自倾倒的,’热电厂对此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 上没有行为。省环境保护局决定要热电厂承担全部直接责任,属处理对象错误。判决撤销了省环境保护局《处理决定》中对洛阳热 电厂征收排污费20万元的内容。 省环境保护局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热电 厂向涧河湾倾倒粉煤灰的事实清楚,热电厂是污染事故的直接责 任人,对其罚款的同时征收排污费合法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 (二)处理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洛阳热电厂在开发利用 涧河北岸老灰场中对施工单位监督不力,致使约1万吨粉煤灰进 入涧河水体,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约9万 吨粉煤灰堆放在涧河岸坡,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洛阳热电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一审判决关于对向涧河倾倒粉煤灰,洛阳热电厂“主观上没有 故意,客观上没有行为”的认定不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郑法行审字第2号判决。 2.维持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豫环管字(89)第25号处理决定中 对洛阳热电厂征收排污费20万元的内容。 一审诉讼费5510元,勘验费1102元和二审诉讼费5510元, 鉴定费40元,工本制作费50元,共计12212元由.洛阳热电厂承 担。 (三)分析提要 本案一审法院错判,表现在两个问题上:第一,省环境保护 局在处以罚款的同时,是否可以同时征收排污费?国务院《征收 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 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 责任。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三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之 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罚款与征收排污费二者的法律性质 不同。适用情况不同,不能互相代替。征收排污费是环保部门依 法向排污单位征收的一种治理污染费用,缴纳排污费是排污单位 依法应尽的义务。征收排污费是环保部门行使管理职权,不具有 惩罚性。而罚款是环保部门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一种处 罚。所以,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依法 履行缴纳排污费义务,同时还需承担其他相应法律责任,包括接受行政处罚,如接受罚款等.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为此专门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做出解释。 第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热电厂“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 没行为。”热电厂与红山乡政府签订的开发老灰场协议第五条规 定:甲方派工地代表1名,负责工程质量检查监督并参加工地验 收。据此,认为洛阳热电厂在开发利用涧河北岸老灰场中,对施 工单位现场监督不力,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正确的。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 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此规定在一审判决中却没有体现。 约9万吨粉煤灰堆在河岸无人过问。而当时正值河汛期,幸未发 生大洪水,才未酿成更大的危害后果。反映出一审法院判决只注 意了追究责任主体,而忽视了本案保护环境的根本目的,即保护 广大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这一 教训,也是应吸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