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1991年8月,江苏省盐城市某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建筑围墙, 将国家规定的设置的一座水路指示航标围入墙内。航道部门发现 后立即予以制止,该单位不听劝阻,继续施工。县航道管理站援 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1979年10月该省 颁布的“航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该单位作 出了限期拆除围墙并拆除围墙下面的一座1983年建造的驳岸的 处罚决定。该单位不服,申请复议,上级航道管理部门维持了原 处罚决定,该单位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查后发现该单位擅自筑墙,围入国家航道航标实属违 章。但航道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有较多不合法律规定之处,故 判决航道管理部门败诉。 (二)分析提要 本案中航道管理部门败诉:,原因在于:首先是作出处罚决定 的主体资格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六条 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处罚决定应当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 门”作出,而不应当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下属的航道管理站作出。航 道管理站只是该县下属的具体管理机构,不具备行使行政处罚权 的资格。使航道管理站误认为他们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因有两 个,一是“省航道管理办法”规定,“违反本办法由航道管理部门 进行处罚”,且省政府于1986年6月行文规定继续贯彻执行“省 航道管理办法”。但国家“航道管理条例”已于1987年8月颁布, lo月实施,无论是按时间上的前法服从后法,还是按法律效力等 级上的地方法规不能与国家法规抵触,省级的办法和文件均已不 能作为法定依据了。二是交通部制定的《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处罚”。但航道管 理部门的处罚决定发生在1991年9月,均在《航道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实施之前,所以不能引用实施细则的授权条款。 其次,该处罚决定越权代替其他行政机关执法。该处罚决定 除引用航道管理条例外,还引用了水法和内河交通安全条例。当 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几个法律、法规。实施行政 处罚时,应当由几个执法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共同作出同一的 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如只有一个行政机关引用分属不同行政部门 职权的几个法律、法规作出处罚,显然是越权行为。本案应当由 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依照水法和内河 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联合作出处罚决定,才为确当。 再次,本案处罚决定对1983年建造的驳岸,引用已经自然失 效的省航道管理办法,显然不妥。现行的水法、航道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并没有溯及力,均不能作为拆除驳岸的依据。事过8年 再进行处罚,既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但如果该驳岸妨碍今后 的浚航道或其它的水利工程建筑时,就可以引用现行法律、法规, 令其拆除了。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败诉的原因,在于对行政机关的权力 主体资格、法律、法规的效力和溯及力等知识缺乏了解,不能正 确适用法律、法规,以致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最终导 致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