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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文书不规范 ——环境保护委员会败诉公堂
2017-02-09 281 次

(一)案 情 1990年12月25日,个体户王仁义收到某市环境保护委员会 办公室的一份“违法生产污染产品处理通知书”。其内容如下: 王仁义同志: 经我办人员调查,你在住家擅自冶炼铅制品,污染周围环境, 影响居民休息。现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特作如下 处理决定:(1)收到该决定3日内停止生产,并拆除生产设施; (2)赔偿居民受污染损害费200元,罚款500元。 以上决定限于1991年1月5日前执行,逾期不执行,将依法 强制执行。 某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1990年12月23日 王仁义收到处理决定后不服,遂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撤销处理决定。 (二)处理结果 该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查明,王仁义确实生产污染严重的 铅制品,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但法院仍然撤销了市环境保护 委员会的处理通知书。 (三)分析提要 本案存在如下问题: 1.环境保护委员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罚权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在这里,法律明确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 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保护主管部门。而根据该市 政府的批文规定,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只是一个负责组织、协调、决 策环境重大问题的非常设机构。其下设办公室是处理环境保护委 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不是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亦没有行政 处罚权。所以,环境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处罚也是无效的。 2.适用法律不正确 ’ 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引用法律条文, 应按照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顺序引用其具体内容,而本案 中的处理通知书只是笼统引用“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没有具体条、款、项内容,所谓“停止生产、拆除设施”的 处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环境保护法及大气污染防治法规 定,停产决定,应由当地政府作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无权 作出此决定。 3.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 依照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法规定,致害方赔偿受害方损失, 属’民事案件,如当事人一方不服,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环境保护局处理此类民事纠纷,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如致害方既 不执行决定,赔偿损失,也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环 境保护局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理决定。而处罚则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环境保护局进行处罚应制作处罚 通知书。本案中,将民事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相混淆,违反了不 同的法律程序规定。同时,该处理决定通知书中也缺少被处罚人 的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及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法律、 法规依据,不服处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期限。 4.处罚程序违法 本案中处理通知书没有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告 知当事人起诉权和起诉期限,漠视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何况,依 环境保护法规定,对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机关无权对本机关的处罚决定进行强制执行。因此,通知书中“逾期不执行,将依法强制执行”的处罚,是越权和违法 的。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导致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