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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政府为何败诉(环境处罚执行案)
2017-02-09 315 次

(一)案 情 1989年11月,江苏省盐城市郊区某乡村民申请建房,村里批 给他一处宅基地,陈某不满意。1990年2月8日,陈某不经批准, 不领取建筑执照,擅自在另一处宅基地上建房(此宅基地已批给另 一村民)。乡土地管理所发觉后,两次进行制止,并发了停工通知 书。陈某不听劝阻,强行施工。于2月13日,违章建成3间住房及 1间小厨房。2月20日,乡政府认定陈某违章建筑36平方m,依照国 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 条之规定。对陈某的父亲作出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决定。陈 某之父不服,向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处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判决乡政府败诉,撤销其处罚决定。 (三)分析提要 《行政诉讼法矗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 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本案中,被告 人犯了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 ‘此,依据前引法条,法院判其败诉。 (1)认定事实不清。经法院实地勘查,陈某违章建房面积是 62.57平方米;而乡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调查时,仅用步幅大概估算, 定为36米平方,如法院判36平方米建筑为违章建筑,其余26.57平方米的 违章建筑便成为遗漏处理部分。由此可看出乡政府在认定陈某的 违法事实上有误。 (2)处罚主体错误。本案中陈某是独资建房;处罚的却是与其 已分家的父亲。这是由于乡政府工作人员只认为父子户口还在一 起,所以凭想当然处罚了其父,这自然引起陈某不服。 (3)适用法律错误。乡政府没有引有《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二 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却引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 例》,因而出现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被法院判决撤销是当然的结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