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收容遣送站不服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处理决定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市收容遣送站。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某市公安局。 1958年某民政厅某市收容遣送站经政府批准,选址定站在某 市过境公路山坡上(现某某路4号)。1975年8月15日,市城建 局对其土地使用范围正式划定了红线。1980年8月18日,根据 某人民政府某政发[1980)236.号批准的某公安局某公三(1980) 111号、某民政局某民字(1980)37号< 关于收容遣送上访人员中无 理取闹人员的报告)中“为收容上访人员中的无理取闹人员,民政 局收遣站需要修改房屋,购置一些桌子、椅子、柜子等,财政局增拨 民政事业费3万元”,在遣送站用地红线内修建房子7间,车库一 间。1989年5月15日经被告x x市人民政府核准领取了某政房 字(1989)第081387号公房产权证。1989年6月14日领取了某 政地字(1989)第00046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7月14 日,某市房地产管理局产籍处将已核发过公房产权证的房屋,又以 某政房字(1993)第0006063号、0006064号为市公安局上访人员 遣送站发了公房产权证。1994年4月28日,市公安局上访人员 遣送站由派出所干警维持秩序请第一测绘大队周某测量绘图后, 又向某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由此,双方形成了房屋 产权和使用权纠纷。1995年8月21日,某市土地管理局、某市房 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作出某市土管字(1995)192号、某房籍字 (1995)023号《关于某市公安局上访人员遣送站和民政厅收容遣 送站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处理决定),依据《某市土地所有权 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第26条、第29条规定,决定:(1)收回1989 年原“两证办”核发给民政厅收容遣送站的0004694号土地使用证 范围内的14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注销该单位0004693号、 0004694号土地使用证。吊销01837号房屋产权证。(2)重新确 定公安局上访人员收容遣送站14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 权。(3)重新核发民政厅收容遣送站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 某市收容遣送站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某市公安局上访人员遣送站是经政府批 准成立,并明确场所由遣送站提供。某市公安局用国家专款建该 站并使用至今。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直接确定给使用土地的 单位或个人的精神,市政府、市房产局将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房 产权确定给市公安局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市政府、市房产局 1995年8月21日x市土管字(1995)192号、某房籍字(1995)023号(关于市公安局上访人员遣送站和民政厅收容遣送站土地使用 权和房产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法庭质证和实地核查,对案件事实作了认 定: (1)关于“选址定点”、“设置机构”的事实认定。某政发(1980) 236号文与某公安局公三(1980)111号、民政厅某民(1980)37号 文的原文是:“三、编制问题。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拟给某市公 安局增加编制16人,请某某编委予以核定。”该文没有设立机构的 任何表述。更没有“成立某市公安局上访人员遣送站”一节,另外, 1980年11月8日某人民政府办公厅x政办(1980)153号<批转某 某党委、某人民政府来访联合接待室的报告)明确规定:“在某某党 委和某人民政府人民来访联合接待室设治安小组,其工作人员从 某人民政府236号文件给某市公安局新增编的16人中抽调3人 组成。他们的任务是负责收容那些确系无理取闹的上访人员,维 持人民来访联合接待室的工作秩序。”由此可以认定:236号文没 有成立市公安局上访人员遣送站的明确表述,只增加了编制,以适 应处理上访人员中无理取闹者的工作需要。 没有“选址定点”建公安局上访人员遣送站的明确规定。上述 111号、37号文的规定是:“二、收容办法。对符合收容条件的上访 人员,由xx各信访接待部门整理材料,报同级公安局审批,并由 公安局负责接受、教育、管理、遣送和处理。收容所设在民政局收 遣站食宿问题由某民政局负责。”该条非常清楚地进行了业务分 工,被收容人员由民政厅收遣站负责食宿,应理解为食宿场所与收 容场所是同一含义。 (2)对财政拨款用途的认定。财政拨款为民政事业费,不能理 解是为市公安局上访人员遣送站拨专款。111号、37号文明确了 被拨款对象为民政局收遣站,用途为修改房屋购置用具,拨款数额 为3万元。为了作好收容遣送上访人员中的无理取闹人员,上诉 人为公安机关提供办公场所便于对被收容人员的审查教育是一种 业务合作关系,但不能认为提供办公场所就是为公安机关拨专款 建房。依照专款专用的拨款原则,用民政事业费修建的房屋和购 置的设备均属民政系统的财产,产权无可争议应属民政部门。财: 政厅1995年10月4日在民政厅给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的函 中批示:“该站院内修建一栋203.1平方米房屋是在1980年我厅 拨给民政厅3万元建成的,特此证明。” , (3)本案争议土地不存在事实转让。236号文规定,“在该站 用地范围内用财政拨款修建房屋”。虽房屋提供给市公安局审查 上访人员中无理取闹者作为办公场所,但产权明确,按房屋产权与 土地使用权一致的原则,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4)“处理决定”中文号、房号均有错误。无263号文,实为 236号文;原告的公房产权证实为0081387号;“房屋产权证”应表 述为“公房产权证”。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经政府批准划拨使用国有土地,其使, 用财政部门核拨的民政事业费修建房屋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证和公房产权证。其合法取得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 护。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已确定产权的房屋又给市公安局上访人员 收遣站发公房产权证,造成一房两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引发了房 产纠纷,其吊销原告公房产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引用文 号、证号错误,一审法院仍予判决维持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61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2)撤销某市土地管理局、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某市工管字 (1995)192号、某房籍字(1995)023号《关:1:市公安局上访人员遣 送站和民政厅收容遣送站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3)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市政府、市房地产管 理局各承担100元。 [案情评析) 从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明案件事实所征集的证据基本 一致,但因采纳的证据明显不同,从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来看, 处理好查明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的关系就显得至为关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吊销原告公房产权证所认定的事实。 房产权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的权利。本案原告1989年领取的公房产权证将市公安局上访人 员收容遣送站的房屋产权证一并领取,是否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是否侵犯第三人的房产权,关键要看争议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原告, 还是第三人的上访人员收容遣送站。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确认争 议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是对修建房屋的资金投入和是否存在有权机 关的无偿划拨。事实上,本案争议房屋是由民政厅收容遣送站用 财政局所专拨民政事业费3万元所修建。依我国财政拨款必须专 款专用之原则,用民政事业费修建的房屋之产权理所当然属于民 政部门,不能因为民政部门为配合收容遣送而给公安机关提供房 屋使用以方便审查,就发生权利转移,且政府有权机关也没有下达 强行无偿划拨的指令,争议房产应属于原告。而被告和一审人民 法院对争议房产所有权的认定恰好相反,在没有查清市公安局上 访人员收遣站是否为法人的情况下,认为争议的房屋已由第三人 的上访人员收容遣送站直接使用。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 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 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某市公安局上访人员遣送站仅 是某市公安局治安处的一个科室,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样依照该 (规定)第16条之规定:“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因此,无论行政机关确权是否正确,权属主体都应该是某市公安局。被告和一 审人民法院适用此条文作为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由上观之,查清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但另一方 面,查不清案件事实的,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房 屋产权登记发证管理,具有最高效力的是城乡环境保护部1987年 4月21日发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按照此规定,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 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案被告对原告按照 法定程序领取的合法证件在没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予 以吊销,明显属于违法行政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房两证”的房产纠纷系由被告违反产 权证登记管理程序所致。原告在房屋建成后,于1989年依照《城 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应房产管理部门的通知进行产权登 记申请的,被告因此核发了公房产权证。但本案第三人之上访人 员遣送站并未提出产权登记申请,而是在事过5年之后,仅根据市 城建局一位副书记的批条就从产籍管理部门领取了公房产权证, 明显违反·了法定的发证审查程序。正确的作法应该是,对已经核 发证件但确定证明发证失误需要补正的,应该收回或吊销原证件, 尔后再核发新证件。 综上所述,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 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 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 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犯。 (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直接确定给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直 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 具备法人资格的上一级单位。 第二十六条: 接收、征用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 的,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1986年12月31日前转让给其他 单位,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使用者;1986年12月31日以引 至本规定施行以前转让给其他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后,根据土地 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本规定施行引 日起发生转让土地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土地 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