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福建省漳州市化工厂超标排放工业废水,造成河蚌、珍珠蚌 中毒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1676.20元。因此被罚款l万元,并 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60397.60元,这是t988年4月14日漳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审结的一起环境保护行政案件的终审判决。 1987年4月至6月间,该厂排放废水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 放试行标准2至4倍,渔业水质标准2至30倍。因排放含有铅、 锌、镉等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又逢雨季,使旱时分段截流的航 道连成一片。加之超过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多达200余倍底 泥污染物上翻'—致使污染物向下游蔓延,先后造成芝山乡西洋坪 村和上墩村以及瑞京村u户养殖户养殖的河蚌、珍珠蚌陆续中毒 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31676。20元。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养殖户于t987年4月申请漳州市 环境保护局处理。1987年7月3月,环境保护局根据《水污染防 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①化工厂赔偿养殖户经济损 失75500元;⑧罚款1万元;⑧化工厂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应立 即停产整顿。 化工厂不服环境保护局的处理决定,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 院起诉。芗城区法院于1987年12月1日作出判决:①撤销环境 保护局第028号的一、三条处理决定,由其重新处理;②第二条 处罚决定,变更为对化工厂罚款2000元。审判后环境保护局不服 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其一、二条处理决定。 (二)处理结果 1988年1月8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认真细致的 审理,重新对现场勘验,在大量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为:化工厂 长期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三废”排 放试行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造成 养殖水体污染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违反 《水污染防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理应承担水污染事 故的行政责任及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但环境保护局处 罚决定第三条“化工厂停产整顿”的处理是越权行为,原审法院 撤销该条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六六六”超标156倍, 认定有误,实无超标,且变更原处罚机关的第二条处罚1万元决 定不妥;环境保护局认定化工厂排放含有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引 起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25万多元,有较大出入。 经调查核实经济损失金额131676.20元,此经济损失本应由化工 厂全部赔偿,鉴于化工厂目前的经济状况,可以酌情减额赔偿。而 化工厂对河蚌的死因提出种种怀疑,经查无事实根据,不足采信。 据此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本文 开始时的终审判决。 (三)分析提要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 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据此漳州市 环境保护局直接作出责令漳州市化32V'停产整顿的决定,确涉及 到越权行政问题。因而被法院判决撤销。从这里可以看到,环保 部门适。呵法律必须准确。反之,就会带来不必要的行政争讼。 这起水污染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环境保护局与法院 判决认定数额相距甚大,在决定赔偿数额时,除考虑事故本身所 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外,也应考虑其间接的损失,同时也应考虑到 加害方经济状况和赔偿给付能力,环保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才能 更具有可执行性并易于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实践证明,环保部门针对污染事故客观、实事求是的予以处 理,有利于防止行政诉讼的发生,同时也易于环境监督管理的执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