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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电厂拒缴排污费强制执行案(环境处罚执行案)
2017-02-09 273 次

海口电厂拒缴排污费强制执行案 (一)案 情 海口电厂于1988年底投产运行。该厂投产后,对缓解海南省 电力紧张局面,改善特区投资环境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该厂 对环境却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该厂每月向海域排放冲灰废水 117万多吨。海口电厂所在地的澄迈县环境资源局根据《海南省征 收排污费办法》对该厂依法征收排污费,为保证收费的科学性,请 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电厂“三废”排放的浓度和数量进行监 测,根据实测废水排放数据资料,于1989年9月13日下达了 “征收海口电厂排污费通知书”,向该厂征收1989年1月至1990 年8月合计1年零8个月的排污费,总计金额469267.20元,平 均每月23463.36元。电厂对该通知书持有异议,于1989年10月 8日申请海南省环境资源厅裁定。1989年lo月17日,海南省环 境资源厅根据《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 了“同意澄迈县环境资源局以监测数据为依据确定的收费金额”的 终局裁定(即“琼环(1989)230号裁定”)。但是,在海南省环境资 源厅作出该裁定之后的近1年时间里,海口电厂既没向上级政府 部门反映情况,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仍然拒绝缴纳排污费。 (二)处理结果 为维护环境法制的尊严,严格执行排污收费制度,澄迈县环 境资源局于1990年10月4日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 收缴海口电厂自1989年1月至1990年8月底拒交的排污费46.9 万元。澄迈县人民法院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于1990年10月 11日作出了强制执行决定。 然而,本案并未就此了结。在法院决定强制执行征收排污费 的当天,海口电厂向海南省人民政府呈交了《关于不服海南省环 境资源厅“琼环(1989)230号裁定”的报告》,认为《海南省征收 排污费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相矛盾,海南省环境资源厅的做法剥夺了海口电厂依法 应享有的诉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经与省法制局研究,认为 省环境资源厅、澄迈县环境资源局对此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 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行政行为,应予维持。海南省副省 长孟庆平批示“请电厂按规定交排污费”。此后,本案顺利执行, 终于打上了“句号”。 (三)分析提要 这是一起在地方领导干预下最终执行了排污收费制度的案 例。本案的情节在实际执法中具有典型性,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 题: L排污收费能否强制执行 从环境保护法原理上看,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但由于 我国环境保护法未予明确规定,实践中发生了歧见,不少环境执 法部门甚至对排污收费的强制执行产生了疑虑,在提请法院强制 执行时也觉得法律依据不足。当然,我国环境保护法只规定了行 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仅从环境保护法规 范中似乎难以找到对拒缴排污费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但是,环 境执法是我国行政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应遵守行政法的一般原 则和要求。《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 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所谓具 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针 对特定的对象采取某种行政措施的一种活动,其特点是有现实存 在的特定对象,并立即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显然,排污收 费具有这些特点,是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当强制执行的条件成立时,对拒缴排污费者,环保部门可依法申 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澄迈县环境资源局在正常的排污收费活动受 阻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做法是符合法理要求的,同时 借助司法机关促进行政执法的做法也是可取的,有利于环境保护 法的实施。 2.申请强制执行有无时限要求 本案中澄迈县环境资源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是海口电厂拖 欠长达1年零8个月的排污费,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并最终予以 执行。几年前,此类现象十分普遍。出于种种考虑,有些基层环 保部门对那些拒缴排污费的单位往往是一再劝导宣传,结果致使 某些行政决定久拖不决。排污费收不上来,还影响到其他工作的 开展。直到穷尽行政途径后,才想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果 很长时间过去了。那么,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不是想什 么时候申请就能什么时候申请呢?抛开本案的具体情况,就目前 的环境法制状况看,回答是否定的。根据司法解释,行政机关就 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 起3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若异时 而处,发生在1994年,则其结果会大不相同,这从一个与此相似 的排污收费强制执行案的结果中可见其区别。该执行案的基本情 况是:某厂超标排污,区环保局依法按月向其征收排污费,每月 5000元。区环境保护局每月1日向该厂送达收费通知书,但厂方 一概拒交。至1991年底,该厂共欠交1990年1月至1991年12月 的排污费12万元。在屡次宣传劝说无效之后,区环境保护局于 1992年1月13日向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24份 排污收费通知书和送达回执等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990 年1月到1991年8月共20个月的排污收费通知书,已超过法定 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不予执行;1991年12月30日发送的排 污收费通知书,还未超过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因此也不予执行。 最后,法院决定强制执行了该厂欠缴的1991年9—11月3个月的 排污费合计15000元。对照两案的案情和处理结果可见:环境执 法机关应严格把握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和时机,否则将陷于被动。 本案经领导干预得以解决,这在环境执法难的背景下是值得 称赞的。但是,本案中也显示出许多非程序化的因素,如对滞纳 金的豁免等,在法制日益完善之后,此类案件应更加严格地依法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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