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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污染殃及四邻 长子县化肥厂厂长被判刑(重大污染事故案)
2017-02-09 369 次

重大污染殃及四邻 长子县化肥厂厂长被判刑 (一)案 情 1987年1月2日,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发生了一起严重污染. 饮用水源的事故,致使近2万人因喝了遭污染的自来水,出现不 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同时还造成了两个工厂停产,直接损失58万 元,影响产值300多万元的严重后果。这一重大污染事故,后来 被列为1987年全国环境保护十大新闻之一。《人民日报》、《中国 环境报》等报刊作了广泛的报道。 事故发生后,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山西省有关部门分别派出调 查组前往调查。调查结果表明:造成污染的直接原因是长子县化 肥厂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设备维修,使碳化炉内 15.7米’氨氮母液(属严禁排放的有毒化学品)全部流入排污沟, 进入南漳河。南漳河是供下游国营惠丰机械厂、淮海机械厂以及 邻近9个自然村约3万人饮水的高河水厂的水源。由于水源被污 染,因饮用被污染的河水而引起以消化道症状为主的急性中毒反 应的有15457人。同时因水污染造成惠丰机械厂、淮海机械厂零 件返修报废等损失。事故发生后,长子县化肥厂领导既未采取任 何拦截污染的措施,又不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也没有通知高河 水厂及下游用水单位,造成了一场本来可以避免或减轻的污染中 毒事件。 据有关部门监测,事故发生后的1月4日到8日,高河水厂 自来水中的氨氮含量超过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几十到几百倍,氰化 物和硫化物也都大大超标。根据惠丰机械厂1月8日的调查,有 14000多人出现腹痛;腹泻、头晕、恶心等症状,有人在洗澡时全身刺痒,皮肤局部溃烂。该厂托儿所约200名幼儿全部有中毒反 应,其中有人严重腹泻。长治市有关部门和长子县领导采取了紧 急补救措施,才避免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 (二)处理结果 鉴于长子县化肥厂及其领导在这次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 任,中共长子县委决定对该厂停产治理,并给予该厂厂长党内警 告和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负有责任的副厂长撤销职务的处分;长 子县环境保护局也作出对该厂罚款30000元,对厂长、副厂长各 ,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 长子县人民检察院经立案侦查,认定长子县化月巴厂原任厂长 安英、副厂长原杰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原杰向法院提起公诉;而 安英认罪态度较好免予起诉。1988年4月,长子县人民法院对该 厂原分管生产的副厂长原杰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缓刑一年。 (三)分析提要 本案是一起严重的水污染事故案,经新闻媒介报道后,曾引 起国内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先后经过了行政处理和刑事诉讼程序, 处理过程中反映出一些环境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1.对有关违法责任者应由谁来作处罚 长子县化肥厂及其领导,忽视环境保护,无视环境法规,酿 成恶性污染事故,且事后又不依法予以处理和报告,给人民的身 体健康和国家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其后果是严重的,情节是 恶劣的,必须依法予以惩处。但本案的问题是,应由什么机关对 违法者进行处罚呢? 长子县化肥厂水污染事故发生在1987年,应当适用《水污染 防治法》。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 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 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 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 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显然, 长子县化肥厂的水污染事故已造成水体的严重污染,符合进行限 期治理的条件。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无论长子县化肥 厂由哪一级人民政府管辖,要对其进行限期治理,都必须由某级 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然后报其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但是,在 本案对污染事故的处理中,却是由县委作出的停产治理决定,并 撤销副厂长的职务,这显然是不当的。作为一级党委,县委负有 对全县工作进行思想、政策领导的重要责任,在贯彻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中起着重要作用。在本县辖区内发生了危及人身健康和 财产安全的恶性环境污染事件,县委关心并予以干预是必要的,也 有助于问题的妥善解决。但是,这种介入和干预,必须符合法律 规定的限度,必须符合党政分开的原则。我们认为,在环境污染 破坏事故的处理中,县委可以在方针政策上予以指导,而具体的 处罚决定,则仍以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为宜。 2.原杰犯了什么罪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 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 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本案中长子化肥 厂在违法操作造成污染事故后,不是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反而谎 报、隐瞒事实,致使污染事故趋向恶化,结果造成严重的社会危 害。显然,有关责任人员已构成犯罪,长子县人民法院以玩忽职 守罪判处原副厂长原杰有期徒刑。我们认为,作出有罪判决和量 刑都是适当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 .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 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刑法学理论,重 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①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 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法造成重大事故如本案中的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 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⑧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 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是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④ 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结合本案的情况看,原杰的行为符合 本罪的犯罪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