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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连山、孙井富非法贩运黑熊案
2017-02-09 439 次

赵连山、孙井富非法贩运黑熊案 ——析论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 [案情简介] 吉林省榆树市青山乡长富村农民赵连山,伙同榆树市某机关干部孙井富,仅 持吉林省林业厅发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在未办理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收购证明的情况下,于1995年6月上旬、中旬从四川省资阳市13 个个体养殖户手中,非法收购幼熊20只,总价款14.75万元。又在未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省运输证明的情况下,仅持资阳市动物检疫部门的动物检疫 证,租用资阳市个体户汽车,将黑熊偷偷运往吉林。在运输途经河北时,在京石 高速公路石家庄市入口处(正定县境内),被警戒在此的石家庄市林业局公安处, 平山县和正定县公安局林业治安派出所的15名干警截获。经查,赵连生、孙井 富购熊目的是驯养提取胆汁,制熊胆汁粉(名贵中药)销往韩国牟取暴利。根据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条款,石家庄市林 业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没收非法收购运输的20只黑熊;’处以收购价5倍罚款 即罚款73.75万元。 [法律问题] 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 [法律依据] (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5、29条。 (3)<刑法)第341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1.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 野生动物保护制度是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 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而形成的法律制度。本制度除主要体现在<野 生动物保护法)之中外,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名录)、<珍稀濒危保护动物名录)等配套法规,以及(刑法),等相关法律中 都有所体现。有的地方立法机关还制定了本地方的实施条例,使野生动物保护制 度法律化,体系化。 <野生动物保护法)是规定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该法。该法规定 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 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 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专属于国家所 有。 野生动物保护实行国家、地方分级管理。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 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 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 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 许可证。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 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 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本案在两个方面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制度 (1)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根据我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5条 规定:“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 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本案中,两被 处罚人仅持有省林业厅发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在未办 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收购证明的情况下,擅自收购野生动物,是违法行 为。 (2)非法携带、运输野生动物。我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9 条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 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本案中 两被处罚人在仅持有动物检疫部门的动物检疫证而未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省运输证明的情况下运输黑熊,是违法行为。 鉴于赵连山、孙井富非法收购、携带、运输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违反了我 国的法律规定,破坏了野生动物保护制度,故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 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对本案两当事人应以行政处罚结案。 [学者建议] (1)<野生动物保护法)只规定了对非法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的 行政处罚,且力度较轻,不足以对违法分子形成震慑。近年以来,我国不法 分子非法收购、运输、携带甚至猎杀野生动物的事件时有发生,且愈演愈 烈,众所周知的藏羚羊就是典型的一例。如果不加大处罚力度,使违法分子 在经济上受到严厉制裁,违法活动所带来的巨额利润会促使更多的人铤而走 险。 (2)加强法律的立、改、废工作,使(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与<刑法) 的有关内容相协调。本案发生在新<刑法)实行之前,故只能根据<野生动物保 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这在当时自然是合理、合法的。但<野 生动物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今日之社会情形已有很大变化。1997年的新 (刑法)为了适应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需要,在 第341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样,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 动物及其制品的,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也是(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 个罪名。遗憾的是,(刑法)如今在打击破坏自然资源犯罪方面已增加、修改了 许多条文,但许多相关的法律法规却未作相应的修改,大大影响了<刑法)的施 行效果。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这类犯罪中,<刑法)鲜有机会适用, 而多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这对打击该类犯罪是极为不利的。所以, 我们以为,当今立法部门应大力加强法的立、改、废工作,使各个法律、法规的 内容协调统一,形成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