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政府不服县土地管理局土地侵权处理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乡政府。 被告:某县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彭某。 第三人:张某。 某乡某村委会在1984年完成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经其; 主要成员村民委员会主任那某、书记牙某、会计铁某等人集体研究,将该村 1959年开垦、1964年因缺水无法耕种而荒芜20多年无人承包的 一片盐碱地承包给外村的彭某,以防止邻村社员种树侵占土地,提 高土地利用率,增加村里收入,在承包之前村委会请示了乡党委书 记吐某并得到了同意。该片盐碱地长270米,宽200米共80亩土 地,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村委会向彭某颁发了土地“四至”清楚的 土地使用证,承包期为1985年至2000年,由村民委员会主任那某签字,并加 盖村公章。彭某承包后对土地平整改良,打井引水,精心耕种,承 包的当年(1986)年按合同规定上交了提留(每亩提留5元),1987 年至1989年,彭某经村民委员会主任和会计同意,将土地扩大到120亩,并按 规定对扩大的土地面积上交提留费用。1991年,该村将土地承包 费调整为每亩15元,彭某无异议,仍按期缴纳。1992年4月4 日,某乡政府发出通知,责令彭某停止耕种,将彭某承包的土地交 给另一村民张某耕种。彭某不服乡政府的处理,找县、地区申诉, 地区有关部门、县政府有关领导指令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某县土地管理局查实后认为:某乡政府收回彭某承包的土地, 侵犯了彭某的土地使用权和村委会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款、第11条、第12条第 3款的规定,属侵权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59条之规定,决定: (1)责令xx乡政府和张某立即停止对彭某合法承包某村80 亩土地使用权的侵犯; (2)彭某继续使用所承包的某村80亩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3)彭某历年经村委会同意耕种的80亩以外的土地,建议由 某村委会重新订立合同或调整使用; ’ (4)责令某村委会10日内依法对村民张某的土地问题立即进 行解决; (5)责令侵权责任方——某乡人民政府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 一切经济损失。 某乡政府对该决定不服,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彭某承包该土地后,打围墙是事实。 但彭某将围墙推了3次,打了3次,擅自将面积扩大到120亩。该 地原属耕种过的土地,曾进行大量平整。某村在承包该土地时,不 经过群众会议,不经村委会讨论,不经上级部门批准,就给彭某发 放:,两证”是不合法的,土地管理局决定维护彭某的土地使用权没 有依据。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 条第(二)项第四、五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县土地管理局(1992)01号决定书; 2.某乡政府应补偿给彭某打围墙款1128元。 3,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两项合计350元由被 告负担。 国土管理局不服,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彭某承包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业经发包 产方与承包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发放了土地使用证,且双方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既无违约行为亦未发 生纠纷,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某乡政府强行调整土地,侵犯了彭某的土地使用权,某县 土地管理局依法保护承包人的土地使用权,对乡政府的侵权行为 进行处理正确。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 纠正。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 第(二)项、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县人民法院(1992)某法行字第2号行政判决; , (2)维持某县土地管理局(1992)01号《关于某乡政府侵犯彭 某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 (3)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某乡政府承担。 乡政府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某分院申请再审。 某高级人民法院某分院再审认为:彭某通过与村民委员会主任搞私人关 系承包了80亩土地,并把80亩扩大到120亩,是违反土地管理法 和危害集体利益的行为。把一个村的土地承包给另一个村的人是 不符合法律的。某村承包土地时,没有经过群众会议和村委会讨 论,也没有上一级单位的批复,给彭某发放两证是错误的。某县土 地管理局的决定维护彭某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第54条第(二)项第四、五 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某中法行上字第21号行 政判决; (2)维持县人民法院(1992)某法行字第2号行政判决。 某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村级合作经济 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是土地发包方。某村将由本村集体管理的土地 发包给彭某,符合当时政策和有关土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 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某乡政府在合同双方正常履行合同期 间,在没有特殊情况和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用强制手段收回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有利于稳定农村承包责任制,保护了土 地承包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 条、第1款、第12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3 条、第61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分院(1993)某法行字第1号行政判决; (2)维持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某中法行上字第21号行 政判决,即撤销县人民法院(1992)托法行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 县土地管理局(1992)01号(关于某乡政府侵犯彭某土地使用权的 处理决定)。 [案情评析) 本案需要着重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土地管理部门是否为土地行政主体?土地管理部门对 政府侵犯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是否在其权限范围内?<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 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 零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管理工作。”由此推知,不仅县土地管理,局和乡政府是土地行政主 体,且前者是后者在土地行政管理方面的上级机关。该法第53条 规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 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以确定县土地管理局 的处理决定在其权限范围之类,其权限是合法的。 第二,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理决定针对乡政府的部分是内部行 为还是外部行为。一种意见认为,乡政府强行收回彭某土地使用 权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彭某因此不服才向上级机关上诉,县政府才会责令县土地管理局处理,因此,土地管理局的处理针对乡政 府的部分实际上应视为行政复议行为,乡政府与土地管理局在行 使土地管理职权上是下级与上级的关系,对于上级机关的复议决 定,乡政府必须服从。另一种意见认为,乡政府也可以成为行政行 为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3条并未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不能责令其 停止侵犯、赔偿损失,既然土地管理局有权作出这种处理,乡政府 就有权作为外部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土地管理局的处理决 定针对乡政府的部分是外部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就第一种 观点而言,县土地管理局能否作为本案的复议机关,从理论上来说 这是切实可行的,但从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第12条规定来 看,对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县人民政府管 辖,这样县土地管理局作为复议机关似乎法律、法规依据不明。因 此,第一种观点仅在理论上成立,乡政府可以申请县政府对自己所 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理决定这一对相互独立但 又相互矛盾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作出裁决。就第二种观点而言, 从法律条文来理解,笔者持赞成态度,但从立法的原意看,我们很 难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3条已授予县土地管理 局对乡政府的行政侵权赔偿决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细则)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是立法需要完善之处。 第三,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内容是否合法。要解决这个 问题,首先得区分乡政府的土地管理权与土地所有者的经营管理 权的界限。乡政府的土地管理权主要包括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权 办理有关审核报批工作权,保护耕地、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权力 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处理权属纠纷权。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 法规并没有授权乡政府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调整的权力。 所以,本案中乡政府的行为是越权行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 村农民集体(按政策规定,本案涉及承包的土地是1962年农村<六十条)之前的耕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 理,村委会与彭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营管理权的内容之一,符 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中乡政府的 越权行为不仅侵犯了村委会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也侵犯了彭某 的土地使用权,村委会和彭某都可以申请县土地管理局责令乡政 府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其次,村委会与彭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 法有效的。对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查应坚持三个原则:(1)符合土地 承包政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 精神,有利于土地的开发和利用;(2)符合国家利益,有利于发展农 村集体经济,增加村队的集体收入;(3)符合土地逐步向农村生产 能手集中的方向,有利于稳定农村承包责任制。只要符合这些原 则就应当承认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此外,承包合同并不违背民 主评议原则。民主评议并不是指签订合同必须经群众大会讨论, 上级机关审批,而是指签订合同不得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以及 共同约定的事项。因此本案中承包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内容合法、行为主体合 法、权限合法,其所作的处理决定,维护了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土地的开发和利用,有利于稳定农村承包责任制,有利于农 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 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 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 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 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 第十一条: 规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犯。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 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 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三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 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 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 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 以上诉。 :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 再审。 ’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耳审。 {行政复议条例) 第十二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 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