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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长兴县“五。一九” 污染案审判始末(重大污染事故案)
2017-02-09 326 次

(一)案情 浙江省长兴县地处太湖之滨,是浙北水乡。多年来,因该县 忽视了环境保护,使许多污染型企业定址在自来水厂水源的上游。 1988年5月中旬,长桥日用化工厂含有硝基苯的污水流入长兴 港,进而污染自来水厂水源,造成水厂停水。事情的经过是:1988 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农妇何连英发现长桥日用化工厂的污 水漫入自己的鱼塘,就挖开了排灌渠的堤坝,使污水流入作为县 城居民饮用水源地的长兴港。约过两个多小时;堤坝缺口被日用 化工厂的职工堵住。20日上午10时50分,长兴县城建环境保护 局办公室主任丁益民接到局办公室电话,得知长兴港受长桥日用 化工厂废水污染。下午丁益民等人察看了现场,估算有300多立方米 废水排入长兴港。当时长兴港水体浑浊,水色淡黄,流向微呈倒 流状,丁益民等人便认为污染还不太严重。研究具体措施并采水 样后返回,因时值晚间7时多,机关干部已下班,丁益民未向领 导汇报。21日,丁益民又往长兴港采水样,长兴港的水仍然倒流, 照样浑浊。23日凌晨,长兴县自来水厂受到污染,23日上午8时 长兴县环境保护局接到水厂遭污染的报告。5月24日8时10分, 自来水厂被迫停水,直至5月30日,历时7天。这次“五·一 九”水污染事故造成食品行业停产一星期,部分产品报废,直接 经济损失22万多元,间接损失达98万多元。 “五·一九”水污染事件的发生不是偶然的,祸根久已埋下。 1986年7月间,长兴县政府有关领导与县科委、农业银行等单位 的领导到长桥日用化工厂现场办公,把这个村办企业的生产项目 ——间苯二胺、间二硝基苯拍板列入“星火计划”。当县环保部门 得知情况后,县政府已行文正式批准上述两个产品列入“星火计 划”。考虑再三,丁益民于当年8月12日给补办了审批手续。在 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一栏里,丁益民写道: “同意建设间二硝基苯车间,但必须做好以下工作:①废水处理设 备(减压蒸馏)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完工投入运行,经处理后的废 水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方可外排;②废水尽可能循环回用……”1986 年7月间,长桥日用化工厂间二硝基苯车间投产。丁益民在现场 检查时发现废水跑冒滴漏严重,就要求厂方筑好围墙,防止废水 外流,在已被污染的池塘里赶紧种上水草降解污染物。此后直至 5月19日事故发生前的4月上旬,丁益民共5次去过这家工厂, 并提出批评,但没有作出正式的处罚。 (二)处理结果 浙江省领导同志对长兴县的水污染问题十分重视,1988年11 月6日,浙江省政府同意了省环境保护局的处理意见:长桥日用 化工厂在现有的污水未处理好以前不得恢复生产。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在对“五·一九”污染事故的直接责任者 ——长桥日用化工厂厂长张德章和长桥乡阳南村农妇何连英立案 侦查的同时,根据县委指示,对丁益民也立案侦查。 1989年4月7日,长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五·一九?水 污染案。3个月后,长兴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何连英有期徒 刑1年,缓刑1年;判处张德章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宣告 丁益民无罪。县检察院不服,遂提起抗诉。1989年8月30日,湖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提要 本案涉及的也是一起全国闻名的重大水污染事件,在检察院 的公诉中,被告既包括水污染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包括环境 管理人员,因而其审理引起了环境执法部门的广泛关注。 1.张德辛、何连英构成何罪 张德章系本案中污染源长桥日用化工厂厂长,何连英则系污 染事故的直接肇事者,法院对他们都作了有罪判决,并分别处以 有期徒刑。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 的具体情节,张德章和何连英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量刑有 所不同:①张德章系一厂之长,依法负有使本单位遵守环境法律、 法规的责任,但他却只顾生产,忽视环保,终致惨祸发生,因此 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量刑;②农妇何连 英置公共安全于不顾,擅自扒开堤坝致使污水流入饮用水源地,应 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量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 法院对张德章、何连英的量刑是适当的。 2.丁益民是否犯有玩忽职守罪 此案引起环保部门广为关注的原因是对环境管理干部丁益民 的指控。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冢丁作人员由于 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把丁益民列为第一被告,认 为被告人丁益民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在一审法院宣告丁益 民无罪后,长兴县检察院又依法提起抗诉,但被驳回。统观“五· 一九”事件的前因后果,丁益民确实是无罪的。丁益民在审批长 桥日用化工厂间二硝基苯环境影响报告表中,采取了严肃认真的 态度;在发现废水排入厂外池塘时,丁益民也作了力所能及的工 作;—“五,一九”事件发生后,也尽了责任。尤其是,丁益民的行 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特征,其行为与污染危害后果之间没 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院依法宣告丁益民无罪是适当的。 3.从本案说开去 在“五.一九”事件的处理中,丁益民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 但他被推到被告席上,总让人产生一种在充当替罪羊的感觉,这 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环境执法的困境。 偌大一个长兴县,“五·一九”事故发生之时只有两位专职环 境管理干部。从1984至1988年8月,县环保部门就全县环境保 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向县政府呈送了14个书面报告,但只有一个得 到批复;到1988年底,全县排污企业有660多个,其中经环保部 门审批的仅111个;省环保部门通过省计划部门于1985年下达基 本建设计划,直到1990年1月,监测站建设仍无着落。丁益民正 是在这样困难的条件下任劳任怨勤勤恳恳地工作,他不应站到被 告席上。 如此忽视环境保护,遭到环境报复就是必然的结果了。在 “五·一九”事件发生后不久长兴化肥厂又先后于6月、7月上旬、 9月下旬和10月中旬4次发生水污染事故,致使自来水厂连续3 次被迫停水,到11月上旬止,自来水厂尚无法恢复供水。 连续的水污染事故使自来水先后4次被迫停止供水,造成了 惨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政治影响。据该县财税等部门的不完全 统计,经济损失在200万元以上,长兴县政府所在地雉城镇的数 万居民饮用水成了难题,群众对此怨声载道。 长兴县政府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尝到了其忽视环境保护的苦 头,无辜的长兴县人民也不得不吞下这颗环境污染的苦果。发展 经济是富民强国之路,但不能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只有在天 青水碧的环境中的富足生活才是真正的幸福生活。本来,《水污染 防治法》颁布之后,在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方面已基本有章可 循。但是,因长兴县工业发展忽视环境保护,把大量的污染型企 业建在水源上游(其中20多个化工企业中80%的厂家存在污染 水源的威胁),而事后又疏于监督管理,再加之有关厂家无视环境 保护法规定,污染的惨祸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对此类污染事件, 法律责任是明确的。但要根本杜绝以后发生类似的污染事件,提 高环境法制意识,坚决依环境法规办事,恐怕更应是有关部门紧 急而持久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