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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重大环境污染案(重大污染事故案)
2017-02-09 342 次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重大环境污染案 ——主犯曹保章被处死刑 (一)案 情 1991年8月21日,嘉定县环境保护局接到县自来水厂的报 案:盐铁河外岗乡河段发现大量死鱼,地面水中氰化物含量高达 0.9毫克/升,为国家地面水二级标准的18倍。环保部门调查表 明:此次水污染事件十分严重,涉及5个乡镇的2570亩水面,死 亡鱼类1780担,直接经济损失40多万元;外岗水厂等停水2天, 波及19家企业停产,影响产值74万元,并在群众心理上投下恐 惧的阴影。经公安部门侦查,此事故系人为倾倒工业废渣所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系一家村办小厂, 连厂长共5名职工。该厂只有一间平房、两只铁锅和几口大缸,濒 临倒闭。1988年,曹保章承包了向阳化工厂。—在明知本厂无能力 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的有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 4日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了处理钢锯热处理产生的含氰废渣的协 议。协议规定:自1989年1月起,上海锯条总厂将每月约10吨 的含氰废渣委托向阳化工厂处理;向阳化工厂必须按当地环保部 门规定处理含氰废渣,坚决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 等等。 签约后的当月,曹保章即派职工两人雇本村李正华的一条渡 船到宝山区刘行乡上海锯条厂热处理车间装运含氰废渣。临行前, 曹保章对3人说:“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偷偷扔到河里,千 万不要被人看见。”于是,三人遵嘱行事,含氰废渣全部被抛入沿 途河中。事后,曹将此“妙法”告诉陆垣福,陆称赞说“这办法 好!”此后,每月都有10吨(约330包)含氰废渣被抛入宝山区、嘉 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自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 保章指使陆垣福、陈祥兴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抛入水 中。 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向阳化工厂向水域抛扔的废渣可折合成 纯氰化物20多吨,致使大面积水域遭到严重污染,大量鱼及水生 生物死亡,-当地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210多万元,给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潜在危 害。仅嘉定县方泰乡渔业水域受污染即达7次,受害水面积约 4000亩,直接经济损失64.5万元。与此相对照的是,曹保章等人 从处理费、运输费等方面牟利7.3万多元。 (二)处理结果 1992年下半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主犯曹保章 被认定犯投毒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 ?名同案犯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三)分析提要 本案是一起与环境污染有关的重大犯罪案件,罪犯的行为在 较长时间内对环境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破坏和巨大威胁, 在案件的侦破中环保部门发挥了重要作用。有人认为这是一起典 型的环境犯罪案件,环境宣传媒介曾广为报道。 1.曹保章等构成投毒罪 投毒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又称放毒罪,指 故意或过失地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① 在客观方面,犯罪者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且这种投 毒行为已造成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严重损害。投放毒物的场所 多处,可以是公众饮用的水源、水道、自来水池,也可以是公共 食品等。②在主观方面,多由故意构成。对照本案的有关情节,曹 保章等犯罪行为显然具备了投毒罪的特征:首先,曹保章等人明 知含氰废渣有毒,在首次运装废渣时,曹保章就明白告诉承办人 “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据称,两年间曹犯等抛入水中的294 吨废渣可折合纯氰化物20吨,也就是说废渣中氰化物含量高达7%,而氰化物对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危害很大,氰离子浓度为 0.1毫克/升时,就能使鱼类死亡.我国规定地面水啦的氰化物最 高容许浓度是o.05毫克/升。曹犯等人向水域抛弃含氰废渣时,已 预见到可能的危害,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结果对公共安全造成 了严重的危害和威胁.认定曹犯等人犯投毒罪既有确凿的证据,又 有适当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放火、决水、爆 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 本案案犯罪行的严重性,判处曹保章死刑,量刑是适当的。 2.曹保章等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案中曹保章等人的行为是以环境为中介对公共安全构成威 胁和危害的,在本案侦破中也是从环境污染方面入手的。那么,曹 保章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呢?从犯罪主体、客体、 客观方面看,曹犯等人的行为都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相 同,但其行为仍不构成此罪,这是因为主观要件不同。重大责任 事故罪只能由过失行为构成,而本案中曹犯等人系间接故意行为, 不具有本罪主观要件特征。 与一般投毒罪相比,本案突出表现于其环境污染特征,反映 了犯罪的一种新的趋势。我国《刑法》中尚无专门的危环境罪 在未来与此类犯罪作斗争过程中,似有对此类犯罪的新特点进行 研究的必要,在《刑法》修改中给危害环境罪一定的地位,以便 更准确地打击犯罪,保护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