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3 宋知生、宋明才滥伐林木案 [案情]. 被告人:宋知生,男,36岁,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原系新田县毛里乡星 塘村党支部书记,1994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明才,男,29岁,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毛里乡星塘 村第六组,1994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取保候审。 1993年5月,毛里乡星塘村因架设高压电线资金不足,被告人宋知生提议出 卖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经村主任同意,并召开村党支部会和村委会决定,将界盘 岭、高岭山、大山岭、佛山、野猪岭五个山场的松杂树招标出卖。之后,由宋知生 起草出卖合同,该村村民宋三德以45 005元中标,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星塘村出 卖松杂树合同》。合同规定:上列山场的最小用材高2米,尾口直径7厘米的一概 出卖,村委会负责向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该村在申请采伐指标的过程中,枧 头林业站指出,星塘村出卖的林木估计有500-600立方米,而该村在1993年度只 有100立方米的采伐指标,地点只能砍大山岭一个山场,其余的明年再砍。同年8 月2日,宋三德经村委会同意,将合同转让给被告人宋明才,宋明才即组织人员进 行采伐。在采伐期间,该村先后从枧头林业站只办理了1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 但被告人宋知生等仍按原合同让宋明才砍伐。1993年8月19日至11月6日,宋明 才组织人员共砍伐了大山岭、界盘岭等五个山场的松杂树,滥伐面积207.8亩,原 木材积445.918立方米,超伐原木材积345.918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699.836立 方米。 · . 1993年10月,新田县林业主管部门将已滥伐尚未销售的松木予以冻结,并 由村委会通知宋明才山场林木待处理后再砍。后因山场林木不断被盗,宋明才便 不听劝阻,于1994年1月22日至28日,又组织人员继续砍伐,滥伐的原木材积 60.57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121.142立方米。案发后,对于宋明才滥伐的60余 立方米林木中,有30立方米已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宋明才的认罪态 度较好。 [问题] , 1.“买卖青山”导致的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应如何认定? 2.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单位环境犯罪的主体? ·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 第128条、第67条、第68条和第48条的规定,于1995年1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 如下:(一)被告人宋知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 金4000元。(二)被告人宋明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罚金4000元。二审法院维持J原判。 本案与一般的滥伐林木案件有所不同,是一起典型的“买卖青山”导致的毁林 案件。所谓“买卖青山”,是指依照口头或书面合同约定,卖方把有所有权的“活 林木’’依一定的价额出卖给买受人砍伐的行为。“买卖青山”的采伐时间都有限制, 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很不完善,对砍伐时采伐许可证的办理有的有约定;有的无约 定,那么,对所造成的无证滥伐究竟应由哪一方承担责任?我们认为,不管买卖双 方有无约定哪一方办理采伐许可证,主要是确认卖方有无砍伐林木的计划指标,所 卖的青山是否已到采伐树龄年限,以及对签订合同的期限进行分析确认犯罪主体。 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以下简称《森林法》)第25条、第26 条、第29条的规定,采伐许可证均是以林权单位的名义(卖方)申请办理并提供 林权证及森林年采伐指标,没有砍伐计划指标就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因此,对于 卖方明知无计划采伐指标或未到采伐树龄而将青山拍卖给他人采伐,而无法办理采 伐许可证,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事实上也已滥伐了林木,只是以合同的合法 形式掩盖非法行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买方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无证而采伐,主 观上也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对此造成的滥伐林木,不管双方有无约定由哪一方办理 采伐许可证,都应追究买卖双方的滥伐林木罪。因此,新田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 月25日以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知生和被告人宋明才有期徒刑1年、缓刑2 年,并处罚金4000元,在当时看来该判决是完全正确的o 。 有人认为,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特殊自然入主体,也包括特 殊单位主体,必须是依法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享有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单位或者公 民个人。①据此观点,本案被告人宋知生和被告人宋明才则均为特殊主体。对此不 敢苟同。虽然从一般意义上,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皆有其身份,但刑法中所说 的身份,无论是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自然身份,还是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 成的法定身份,若要成为特殊主体的身份,一般需要由刑法予以明确规定。但现行 《刑法》第345条第2款关于“滥伐林木罪”的规定并未对该犯罪的主体作出特殊 要求。我们认为,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1979年 《刑法》第128条并未对单位滥伐林木能否定罪及如何处罚作出明确规定。因而, 本案判决未追究村民委员会的法律责任,在当时看来并没有错。倘若从现行刑法的 规定来要求,该判决结果则要重新予以考虑。从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的明确规定 看,单位无疑是能成之为环境犯罪的主体的。但就本案来讲,村民委员会能成为滥 伐林木罪的主体吗? 实践中对农村村民委员会能否成单位犯罪的主体,意见木一。一种观点根据现 行《刑法》第30条之规定认为,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它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是显而易见的;它不属于机关,也是肯定的;将 它纳入团体的范围也不确切,因为团体通常是指各类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如工 会、妇联、共青团、各种学会、协会等;而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后面并未加“等”以示列举未尽,法无明文规定, 故农村村民委员会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然而,我们认为,农村村民委员会单 位犯罪的主体是有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现 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职责和任务是多方面的:它“办 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事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它“协助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它“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 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发展”;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 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等。显然,村民委 员会同时又是依法成立的带有集体经济性质和行政管理性质的组织,它行使一定的 社会管理职能。因此,当村民委员会为了本单位谋取利益,经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 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法律又规定为单位犯罪时,它就应 当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另外,19四年6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 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村 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 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刑 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其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 员”,村民小组显然不属于公司、企业,只能属于“其他单位”。既然村民小组属于 单位,那么村民委员会更应当属于单位。 在本案中,新田县毛里乡星塘村出卖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系由被告人宋知生提 议,经村主任同意,并召开村党支部会和村委会而决定。《星塘村出卖松杂树合同》 的双方是星塘村村民委员会和该村村民宋三德,之后,受让人宋三德将合同转让给 被告人宋明才,也经过了村委会的同意。而且,被告人宋知生作为该村党支部书 记,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其实际上是秉承村民委员会的意志且主观上是为了 村民委员会的利益,即解决因架设高压电线资金不足的问题。在实际生活中,目前 类似本案的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买卖青山出售活林木一般都是经过村委会或村民代 表大会决定的,在程序上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在意思表示上是经集 体成员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的判决结果实质上实行的是代罚制,即只处罚单位中 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其结果势必会造成一种“违法不能惩,犯 罪无法究”的“司法真空”状态,这将放纵犯罪,并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产生 负面影响。因此,依照现行刑法规定,本案亦应追究新田县毛里乡星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刑事责任。 ①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