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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律不该“偷梁换柱”(环境行政复议案)
2017-02-09 221 次

(一)案 情 华北电力学院家属院锅炉房锅炉风机噪声扰民多年,周围居 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该院所在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政府于 1990年6月20日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同年12月27日,北市区环 境保护站在现场进行监测,噪声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遂作出 罚款2000元,继续采取延长防震沟制作防声隔墙、消声设备全部 投入使用等3项限期治理措施。 华北电力学院对决定不服,遂向保定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复议 申请,称该院收到北市区政府限期治理决定后,采取了更换引风 机、挖防震沟两项措施,第三项因顾虑引起纠纷而未做。此后,该 院监测人员到居民家测试结果,居民表示满意。北市区环境保护 站的答辩书则称:该站现场检查向院方提出的3项治理措施,到 治理限定期限后现场检查结果是,防震沟没有延长,反而被许多 灰渣覆盖;防声隔墙没有制作,鼓风机没有消声器,引风机的消 声器敞着门。电力学院复议申请中所称采取的两项措施与该站所 提出的3项治理措施相差很远,因此,处理决定中称“没有任何 进展”的提法是事实。同时,电力学院作为被罚单位,所测数据, 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二)处理结果 1991年3月15日,保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 根据该局监测结果,该院家属院采暖锅炉噪声仍然超过国家规定 的居民、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对附近居民家属影响严重。该院 所测得的数据亦无法律效力。北市区环境保护站(以下简称环保 站)的决定是客观合法的,故予以维持。 (三)分析提要 服,向保定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本是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自 应珍惜。但该院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驳回,其原因在 于违背了我国法律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 原则。表现在:第一,执行区环保站限期治理措施改变为该院自 己所采取的措施,犯了“偷梁换柱”的错误,以此来驳回环保站 所称该院治理措施“没有任何进展”,的说法,因没有事实依据而 立不住脚。第二,在此种情况下,又匆匆以本单位无法律效力的 监测数据为依据,称居民表示满意,这是一种以自己的说法为依 据,而并非以法律为准绳的做法,更不足为凭。保定市环境保护 局根据本局监测数据为依据,依法维持区环境保护站的决定,是 依法办事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