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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环境行政复议案为何不能受理
2017-02-09 231 次

(一)案 情 1993年3月29日,辽宁省丹东市环境保护局收到份“中 旁”丹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管修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对丹东 市振兴区环境保护局针对该公司福春小区锅炉房取暖炉拒缴排污 费而受到罚款处理的问题进行复议。 (二)处理结果 — ;市环境保护局在审查了有关材料后于4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 的决定。 (三)分析提要 (1)本案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振环罚字[301)第6号处 罚决定所处罚的对象是“中房”丹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而管修处 是该公司一个下属部门,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法人 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 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 组织。”具体的说,即法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组织,必须有依法归 自己所有或者经授权独立支配的财产,能够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 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担负民事责任和起诉应诉 的组织。“中房”丹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管修处显然不具备这种法人 资格,也不是受到处罚的直接对象。而作为处罚决定中的处罚对 象,“中房’’丹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处罚决定于3月16日下达后, 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 起诉,表明被处罚人对振环罚字[301)第6号处罚决定不存在异 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处 罚决定不服,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中房”丹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丧 失了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2)《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是认 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鉴于振兴区环境保护局的处罚决定所处罚的对象是“中房” 丹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而不是该公司的管修处。所以,环境保护 局与管修处二者之间没有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振兴区环境保护局 没有也不可能直接侵犯管修处权益。因此,丹东市环境保护局对 作为本案申请人——“中房”丹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管修处的复议 申请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