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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八·二—:”案十年之后 终得公正裁决(重大污染事故案)
2017-02-09 269 次

湘乡“八·二—:”案十年之后 终得公正裁决 (一)案 情 1980年8月21日,湖南省湘乡市(原湘乡县)发生了一起因 环境污染而引发的工农纠纷案。事件发生后,作为纠纷一方的污 染受害者被定罪判刑,这一案因此被称为“湘乡 ‘八·二一’ 案”。这是一起发生较早、但纠正较晚的环境刑事错案。《中国环 境报》分别于1988年11月24日和1990年7月17日发表记者杨 念兹等人的《湘乡“八·二一”案何时得以公正裁决》和《湘潭 市中级法院纠正一起错案》两篇文章,对此案作了追踪报道。 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原湘乡县城关镇)的五里、杨金、铝南 三村位于湘乡市郊,境内原有一自然小溪,三村农民以此溪灌溉 沿岸的400多亩·农田。湘乡铝厂和湘乡县磷肥厂分别于1960年 和1974年在小溪的上游建成,投产后即以此小溪为工业废水排放 渠道。?o年代初,由于铝厂废渣将原溪流全部堵塞,严重影响农 田灌溉,。三村农民对小溪重新整治;裁弯改直,加深加宽,为此 共占用土地30多亩,用去建材费11万元,用工3万多个。但新 渠建成后,工厂废水随即由此排放; 两个工厂排放的工业废水均含有氟化物、铝、砷、镉等有毒 物,严重的水污染使三村的农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后 来的调查表明:近500亩农田受污染,每年减产粮食10万斤左右; 污染已经在3个村中造成公害疾病,氟斑牙发病率明显增高。 三村农民对水污染危害怨声载道。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 行)》颁布以后,三村成立了处理水污染问题的专门班子,积极向 有关部门反映。政府有关部门也曾多次组织厂方与农民协商治理 污染与赔偿事宜,但问题始终未获解决。1980年8月9日,三村 农民再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铝厂(当时磷肥厂已停产)要求停止 不法侵害,但厂方仍置之不理。8月20日,三村农民再次派代表 到湘乡铝厂催促解决问题,厂方仍不予理睬。在这种情况下,8月 21日下午三村180余名农民进厂堵截排污口、拆断排污管,致使 部分污水流入碱成品仓库,给厂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八.二一事件”发生后,原湘乡县人民检察院就此向法院提 起公诉,原湘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过公开审理,法院于 1980年6月作出一审哕,j决:三村180余人进入湘乡铝厂堵塞排污 口,属破坏生产罪行为;原五里大队党支部书记、本县第八届人 大代表谭连贵,原杨金大队党支部书记谭兴吾,原五里大队社员 朱耀贵负有主要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以破坏生产 罪判处谭连贵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判处谭兴吾有期徒刑6个 月、缓刑6个月;判处朱耀贵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谭连贵 和谭兴吾二人不服审判决,上诉到湘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 院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湘潭地区中院(1981)刑字第3号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处理结果 — 终审判决之后,被判刑者和三村5000多名群众仍然不服,他 们继续上访、申诉,要求予以改判。1987年6月,湘潭市中级人 民法院决定对此案进行审查。1988年11月24日《中国环境报》将 案情披露后,引起了湖南省人大、省委和政府领导的重视,批示 要认真调查处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作 了重新审理。经过艰苦细致的工作,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 年作出判决:撤销湘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t9813刑字第3号裁 定,宣告谭连贵、谭兴吾、朱耀贵无罪。至此,一起拖了10年之 久的环境错案终获纠正。 (三)分析提要 本案是把因严重污染所致“过激行为”错定为“破坏生产 罪”的案例,并最终获得纠正,在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十, 分典型的案例。以下将从三个方面对该案例进行综合评析。 1.如何区别“过激行为”和“破坏生产罪”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局部地区污染现象还十分严重,尤其 是某些行业(如采矿、石油炼制、化工)本身污染比较严重,如果 这些行业的企业再不注意污染的防治和环境保护,就很容易与周 围群众因环境污染破坏而发生纠纷。即使在环境保护已深入开展 的今天,因污染而发生的厂群矛盾和纠纷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 并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能激化。当厂群环境纠纷不能通过正常途 径(如调解、行政处理、司法审判等)予以妥善解决时,长期受环 境污染破坏之害的群众很容易采取过激行为,常见的方式有拦截 道路、自行堵截排污口、拆毁污染源等等。过激行为往往是多数 人有组织地采取的,但一旦实施,强度很难控制,组织者往往无 法控制局面。尤其在污染者和受害者的人员直接发生冲突时,常 常给污染者的财产和生产活动等造成严重危害。因此,污染受害 者为消除环境污染所采取的“过激行为”与“破坏生产罪”有某 些相似性,并常常被错定为“破坏生产罪”。 事实上,“过激行为”和“破坏生产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具 体表现为: (1)主观方面不同。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要构成 某罪必须具备该罪的主观方面,否则,因主观方面不同则不能构 成此一犯罪。为消除环境污染破坏所采取的过激行为与“破坏生 产罪”的主观方面完全不同:①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 规定,“破坏生产罪”的主观方面是“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 的”。因此,该罪的犯罪动机一般是犯罪人为了泄愤报复或对领导 批评、处分等不满,对他人妒忌,对工作厌恶等,其目的则是使 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或达到其他个人目的。总之,该罪的主观方 面是以犯罪人的个人目的为特征的。②为消除环境污染而采取的“过激行为”则与泄愤报复无关,其目的首先是使自己及周·围群众 有一个清洁适宜的生活环境,并使个人、群众和集体的财产免受 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危害。致污染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受一定影响,并 非采取“过激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而是随之出现的不当后果。 从犯罪动机看,“破坏生产罪”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而“过 激行为”则没有犯罪动机,多是在行为人深受环境污染和破坏之 害、告状无门、求告无效的情况下,出于无奈所采取的,这从本 案例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据湘乡市政府派出的调查组调查 结果,铝厂每天排放废水17355吨,磷肥厂每天排放酸性工业废 水460吨,这些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如氟化物、硫 《k物、氰化物、铅、镉、砷等。污水污染农田490多亩,致使三 村每年减产粮食lo万斤左右。同时,污染给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 /2重损害。按成人每人每天摄入氟151毫克,超过最高允许标准 (每人每天4毫克)的17倍,体检了151人,结果患氟斑牙的就有 “63人,占41.7%。面对如此严重的污染和惨重的损失,受害群众 表现了高度的忍耐,‘再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多次与污染者联系,最 后只是“出于无奈”才采取了过激行动。从全国各地发生的案例 看,“出于无奈”几乎是所有过激行为的共伺特征,正是这一点, 使之与“破坏生产罪”有了明显的区别。 (2)行为方式有所不同。破坏集体生产罪,主要是以毁坏机器 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是直接对用于生 产的因素进行损毁和破坏。而消除环境污染的“过激行为”所针 对的对象,一般是与污染源相关的事项,最常见的是堵截排污口、 堵塞烟囱、关闭造成污染的机器设备等。当然,由于·“过激行 为”一般发生于厂群矛盾激化之时,因此有时也难免造成生产中 机器设备的损毁。 (3)在刑事违法性上有所不同。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 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因此,在清洁适宜的环境中生存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它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这项权利,必须履行自己保护环境 的义务。在发生“过激行为”时,污染者因污染破坏环境而侵犯 公民合法权益(包括环境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的行为在先,且 持续时间长、程度严重;而公民为捎除环境污染破坏之害的“过 激行为”在后,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 被迫实施的,实际上是一种防卫性质的行为。有鉴于此,污染受 害者为消除环境污染破坏之害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并不具有刑 事违法性。 综上所述,通过全面考察“破坏生产罪”的犯罪构成和“过 激行为’的特征,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过激行为”是一种防卫性 质的行为,·它与“破坏生产罪”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在“过激 行为”发生时,有关部门应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正确全面 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在和环境保护相关的刑事审判中,力争做到 不枉不纵,既依法对破坏生产的犯罪分子予以严厉打击,又保护 公民的合法环境权益,防止发生类似前述的错案· 、 2.吸取教训/有效地实施环境保护法 本案有许多教训值得吸取,最重要的有3点: (1)污染者违法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在上述案例中,污染者违 背了有关环境法律规定,任意污染破坏环境,结果给他人的生活 环境和生产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危害,使他人的生命、财产和 健康安全蒙受了巨大的威胁和损害。污染者违法排污造成严重的 污染危害,是“过激行为”赖以发生的根本原因。 此外,污染者对自己污染行为的怙恶不悛,对他人环境权益 的熟视无睹,也直接促成了“过激行为”的发生,是“过激行 为’’加速发生、,强度和烈度增大的催化剂。在上述案例中,污染 受害者均一而再、再而三地与污染者协商,向污染者求告,甚至 乞求污染者消除污染破坏。但是,均被置之不理,或被断然拒绝, 以至把污染受害者逼上了“忍无可忍”的境地。 (2)执法不力,使污染受害者“告状无门”: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污染受害者一般也是首先向政府有 关部门反映污染受害情况,并寻求解决。但是,凡产生“过激行 为”的环境污染纠纷,都是些“老大难”问题,处理起来牵涉面 大,涉及利益复杂。与污染者、污染受害者关系最密切的环保部 门,往往无法妥善处理。有关部门执行环保法不力,使污染受害 者“告状无门”,也促成了“过激行为”的发生。 (3)用法偏颇,“过激行为”错定罪。“过激行为”客观上与 “破坏生产罪”等犯罪行为有相似性,且“过激行为”一旦发生, 往往造成比较大的损失。由于种种原因,如对事件的发生偏听偏 信,对有关证据收集不全,对有关法律理解片面等。“过激行为” 被起诉到法院后,常常因用法偏颇而被错定为“破坏生产罪”等。 针对这种情况,应在三方面予以改进:①一切单位和个人切 实遵守环境保护法,避免因污染破坏环境而侵犯他人的权利;② 有关部门(尤其是环保部门)认真执法,在环境纠纷发生时采取各 种有效途径避免矛盾激化;⑧提高司法人员的环境法律意识,在 “过激行为”被移交司法机关审理时,司法机关应全面理解和适用 有关法律,尤其是应重视学习和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 3、总结经验,有错必纠 本案是以错误始,以改正终。错误的发生,是应记取的教训。 错案的纠正和平反,则有一些可贵的经验值得总结。 (1)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在本案错案纠正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 用,尤其是环境保护的专业性报纸——《中国环境报》,在环境保 护方面影响大,它对有关案情的披露和报道,直接推动了错案的 纠正。 (2)执法监督。环境刑事错案的发生,往往和基层部门环境执 法不力有关。严重的环境污染危害,是“过激行为”发生的根据。 在环境错案发生后,上级政府和环保部门十分重视对污染危害的 重新认定,这需经艰苦细致的工作并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待才能 做到,是一条十分可贵的经验。 (3)领导关注,加速平反进程。在被纠正的案件中,省、市人大、政府、高级人民法院都予以关注,领导的重视加速了错案纠 正的进程。 本案虽然发生在过去,而且随着环境法制的完善,这类事情 会越来越少。但是,环境保护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在今后的 环保实践中;难免还会再发生各种各样的“过激行为”。因此。吸 取这些案例的前车之鉴,对完善今后的环境执法、司法具有积极 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