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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探讨 莫神星 闫子皎
2017-02-09 816 次

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探讨 华东理工大学法律系 莫神星 闫子皎 上海 200237 提要 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我国法学界的一大难题,又恰恰是定案的关键。分析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在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引进国外先进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及方法,指出各种学说在我国实际运用上的利弊,提出解决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问题上的可操作方案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时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推定 推定方法 一、引言及案例 环境直接关系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与人类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伴随着中国经济快速增长而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我国紧迫而艰巨的任务,在寻求对环境保护的途径中,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及追究污染者的民事责任,已经成为中国法学界研究的一大课题,而污染者侵权责任的确立必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研究为数不多,有关立法尚不完备,在审理实际案件时遇到种种困难。笔者在化学品污染防治问题的调查研究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 上海市奉贤区四团试剂厂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建造三氯化铁刻蚀液处理工程并进行生产,造成附近张家村居民居住地周围的空气及水质污染,严重影响农作物生长,危害村民健康,其中已有八人死于肺癌。金根章等村民以试剂厂的生产造成周围环境污染为由提出异议,奉贤环保局在查处过程中,责令试剂厂限期补办手续。试剂厂随即于2000年5月22日向环保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报告表》及相关资料,环保局经审核,于2000年2月23日作了同意补办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随后,试剂厂又获得环境局同意其提出的氯化氢尾气二级处理方案的意见,并补办“三同时”,于2000年6月22日获得环境局同意其试产的批复文件。 在这样一个案例中,试剂厂取得了合法地位进行生产,而由其生产给周围环境造成的污染又确实存在,村民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证明试剂厂的侵权责任呢?关键在于证明试剂厂生产中氯化氢尾气排放与村民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纵观我国目前的法律,《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都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者的无过错责任,没有关于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及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中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即由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关于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与标准,我国立法几乎空白。这使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利益,追究环境污染者的责任面临着极大的困难。在因果关系出现困惑时,如何解决?如何借鉴外国经验,在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其原则适用的方法是怎样呢?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与研究。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源于哲学,是指客观事物、现象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它旨在强调事物的普遍联系,掌握事物运动的普遍规律,从而加以把握。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强调某一联系的特定性与具体性,即将因果关系链中某一部分特定化,从而在特定的场合讨论原因与结果的关系。(1)当人们运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来指导侵权法上的原因和结果的相互关系时,就形成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2) 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关系,不论二要件说(3),三要件说(4),还是四要件说(5),均把因果关系作为污染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所谓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造成环境污染或被破坏的行为和特定被害者所蒙受的损害之间具有个别的、事实上的无此就无彼的联系。(6) 因果关系之所以在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被认为是不可缺少的要件,是为了给具体的污染受害者寻求帮助,以使污染者的行为与受害者的结果发生联系,从而给受害者的赔偿找到正当化的理由。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一般习惯于这样的一种思维过程:谁是污染受害者?谁的行为造成了污染?污染带来了何种损害?造成损害的原因甲、原因乙、原因丙等等。这个过程其实是一种寻求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因果关系的范围从一般到具体,从模糊到清晰。而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其侵害常常是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污染物与各环境要素之间相互作用,发生物理、化学、生物的反应,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其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并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寻求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困惑。下面看看我国是怎么解决这一困惑的。 三、我国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与存在问题 (一) 传统:必然因果关系 中国侵权法上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指导思想是强调因果关系的必然性(7)。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认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才承担法律责任。按此理论判定某一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就要证明有下列因果链条存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特定的有毒物产生——该有毒物排入环境——有毒物毒性通过空气、水、土壤等扩散——到达被害人的身体或财产——产生损害。不仅要证明这种全方面的因果链条存在,还要对每一环节进行严密、细致的证明,而要证明严密的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中,这无异于剥夺受害人的请求权而无法得到救济。(8) 很显然,用传统的必然性认定方法无法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困惑。 (二) 发展:相关因果关系 在意识到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的不足后,我国学者发展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因果关系不以“必然性”做标准,而强调“可能性”。史尚宽先生对此作了概括:“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 (9)据此,判断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无因果关系,不需要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必然的联系,而只需以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认知水平为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产生了该损害结果,即可认定其因果关系。按照此学说,在认定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时,避免了对污染物的毒性、性质及其在环境中的迁移、扩散和转化进行超于常人认知水平的判断和严格的证明,而只需以一般的社会经验认为该污染物有导致该损害的可能性,且事实上也发生了该种损害即可。 然而,相关因果关系并没有解决举证责任的问题。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由原告举证。原告在举证中,无论客观上还是人的主观认知上,存在着查找环境污染的原因物质、分析原因物质的致害路径和到达被害人的强度与致害机理等重重困难。 (三)现状:因果关系推定 为了解决相关因果关系未能解决的举证责任问题,产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 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方;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推定被告的侵害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10)。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就此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从因果关系理论看,这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英美法系称之为“事实本身说明问题” (11)。日本早在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中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作了法律上的明文规定。(12)我国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已得到广泛承认。如1980年我国最早的一起环境民事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案件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13) 四、国际有关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与比较 在环境侵权法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成为各国环境法上的通制,在对受害者的保护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14)主要理论有优势证据说、盖然性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等等。 这些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倍受世界各国的关注。我国学者也十分注重对这些相关研究成果的学习,如梁慧星教授在《中国民法典建议稿》第1548条及第1549条中作了对因果关系及其证明与推定的规定,引入了对因果关系“盖然性”证明的断定方法。(15)这些先进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在中国实情中如何应用,有何弊端需进一步探讨。 (一) 优势证据说 1、优势证据学说的含义 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原是英美法上的一种证明规则,后被日本学者引入日本环境侵权法领域。这一规则认为,法律上的证明程度可因事而异。在民事诉讼中证明其心证程度不必像刑事诉讼中那么严格,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超过50%以上的盖然性程度,即可做出结论”。(16)也就是说,在民事案件中,只要加害人与受害人任何一方的证据优于对方即可(17)。据此,日本学者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不必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18)只需举证人提出的证据已达到比他方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即可。 2、在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的评价 我国有学者认为建立优势证据制度是审理环境污染这类特殊案件的客观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拟)第24条明确规定了优势证据规则。(19)尽管这一规则对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大有帮助,但并不完全科学,容易产生弊端。 第一,优势证据制度的核心是“合理相信的举证”,当双方证据价值都很低时,适用性不高。因为尽管双方的证据都不足,但一方的证据有优势,达到了使法官相信的程度,就可以认定。笔者认为这一做法缺乏科学性。一方面,双方证据价值都很低意味着双方的证据可能都建立在错误的基础上,以此作认定可能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公。另一方面,增加了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机会。哪一方证据更有优势取决于哪种证据“达到了使法官更为相信的程度”,法律的公正容易受到个人因素的影响。 第二,被告举反证推翻因果关系的机会也相应增加。优势证据是对举证方而言的,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负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是被告方。相对于受污染侵害的普通民众而言,拥有雄厚经济实力与技术实力的污染企业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容易取得比原告更有利的证据。 第三,优势证据所主张的“不必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可能导致事实认定上含糊的危险。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离不开科学技术手段。科学技术手段是科学方法的一种,如果不把科学上的证据作为依据,(如,以结果事实等材料为基础,进行事后的追踪探索,或采用科学鉴定的方法,运用专家经验,借助科学技术手段进行科学评价或逻辑证明等),那么,相关的法律评价也将会失去根基,成为无源之水。(20) 第四,未明确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对于原告来说,要么得到过度的赔偿,要么根本的不到赔偿。(21) (二)比例规则说 1、比例规则学说的含义 比例规则(Proportionality Rule),又称比例赔偿,是根据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原因力的大小,来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这种规则是根据“矫正的正义”的理论观点,系英美法上的概念。(22)此学说是对赔偿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明确,侵权行为人只承担由其侵权行为所导致原告损失的那部分赔偿责任。这样就可以克服优势证据说的弊端,避免原告在侵权诉讼中获得意外的收获或根本得不到赔偿这两种极端。 2、应用中的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此说对决定损害赔偿有一定意义,但仍有导致事实认定上含糊的危险。根据比例规则说,意味着在认定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时,既不需要百分之百的证明,也不需要盖然性的证明,只要明确证明程度即可,而要求法官在每个案子上都要明示其心证程度,实际上是困难的。(23) (三)盖然性说 1、盖然性说的含义 盖然性说是日本学者创立的主要适用于涉及人身损害的公害案件的因果关系证明手段。它主张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上,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24)即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原告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致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就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在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证明上,按此学说,即使受害者无法提出严密的科学证明,但如果其可以证明环境污染物质与损害生成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即可推定污染物排放与受害者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因此,受害者只要能够对:(1)从工厂等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并蓄积于发生损害的区域,发生了作用;(2)该地域有许多损害发生(25)这样两个事实,法院就可推定有因果关系,除非被告能举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2、我国司法实践上运用的缺陷 应该说,盖然性说对被害人的救济是十分有利的,在理论上也符合法律之公平与正义。而且它重视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实力对比、受害程度、被告赔偿的经济能力、损失转嫁能力等因素,强调了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性,在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上有积极意义。但盖然性因果关系断定法也有其弊端。 由于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只需要达到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而被告则必须提出推翻因果关系可能存在的全部反证。这对于负担着社会经济发展重任的企业而言,似乎太过苛刻。(26)诚然,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事实,诸如排放有害气体、倾倒废物、流放污水等等,大多来自企业,但这些污染事实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社会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我国正处于发展中阶段,环境污染与经济发展出现相伴相随的状况,发展经济的模式中不可避免会产生一些牺牲,正如“任何制度模式本身都是以牺牲一部分社会利益或某些个体的利益为代价而生存和发展的。” (27)如果为了避免污染而完全禁止企业的活动,则社会的文明发展将停滞。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认为企业既然排放了某种物质,就有责任证明该物质无害,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不管这种侵害是否是一种有价值的侵害,是否属于“可容许的污染范围”,(28)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对整个社会的发展来说也有不利影响。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尤为重要,不宜将盖然性因果关系滥用。 从司法审判看,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可能会产生法官滥用自由量裁权认定事实之虞。原告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应达到何种程度算“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双方证据相比较,一方证据优于另一方的标准又是什么?因果关系的判断要求法官在遵循经验规则的基础上做出确实的心证,以承担败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认为没有提出反证为必要。(29)法官做的判断同法官的品格、教育程度、认知水平等密切相关,在我国缺乏专业法官队伍,法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实行心证可能会产生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的弊端。 (三) 疫学因果关系说 1、学说 疫学因果关系说是指用疫学(即流行病学或病因学)的方法来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从集体现象出发,就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同疾病之间的关系,并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素进行判断。判断疫学因果关系存在的标准有四个:(1)该因子在发病前发生作用;(2)该因子作用程度越显著,则该种疾病的患病率越高,此即为量与效果的关系;(3)该因子作用的程度减弱或被消除,则患病率明显降低或患者病情减弱;(4)该因子作为致病原因而起作用的机制,与生物学上的说明并不矛盾。(30)在满足以上四个条件时,利用疫学因果关系来解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有效的。疫学因果关系判断方法运用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意义在于降低了原告的证明标准,在探究致病原因时,即使无法经过严密精深的试验,只要预断该疾病可能由于某种污染物引起,并且此预断结果不与现有的医学结论相矛盾即可判断该污染物是引发该疾病的原因。这样就保证了原告能及时得到救济。 2、应用中的存在问题 疫学因果关系说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提出了可以对因果关系做出有效判断的具体标准,然而这一学说只适用于出现群体患病现象的环境侵权案件,对环境污染引起的个别受害者的救济适用意义不大。疫学因果关系判断法“始终是以在人口集团种疾病的分布、消长的原因解明和该疾病的预防、抑制流行对策为目的,不是把特定个体的病因解明作目的”,(31)因此该方法存在固有的内在制约和界限。由于个体间存在差异性,对该病因物质的免疫力不同,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某种物质引起的可能不是群体患病现象,而是个体患病现象,按统计方法就很难调查该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具体操作时,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还须经历两个阶段:对该争议地域内一般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与各原告密切相关的个别因果关系的判断。(32)对一般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按照疫学因果关系成立的四大条件,对该争议地域内争议疾病的分布、消长的有关科学论断而进行的法律评价。个别因果关系的判断则要在一般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上,结合各原告的个别因素进一步进行分析。经过两次判断增加了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此外,该理论也只能适用于环境污染造成人体患病的场合,无法适用于所有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四) 间接反证法 1、学说 间接反证指主要事实存在与否不明时,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该说认为,因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复杂,涉及的因素很多,所以,当被害人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存在时,其剩余的事实则被推定为存在,而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33) 2、缺陷 间接反证法虽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困难,“更符合合法的公平正义之精神”。然而它在相关事实认定上,只要原告能证明其中的一部分,剩余的就可被推定为存在。以“推定的事实”代替了“实有的事实”,以“部分事实”代替了“全部事实”,这与唯物主义追求的事物的客观性、整体性不符合,不利于查明事实,解决争端。 五、我国具体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推定的运用 在前文所述上海奉贤四团试剂厂污染环境导致邻近张家村村民受害一案中,判断试剂厂污染行为与村民受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可采用下列方法分析: (一) 分清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 原因在先,结果在后,这是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判断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首先应判断污染行为是否在损害事实之前发生。若损害在污染之前就存在了,则不能断定污染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在本案中,试剂厂未投入生产以前张家村本是一片富饶的江南农村;自工厂投入生产以来,三氯化铁刻蚀液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体排入空气,周围大气遭受污染,有害气体随刮风进入张家村村民居住区域,造成村民多人健康严重受损,引发哮喘等呼吸道疾病,其中已有八人死于肺癌,同时水稻大量减产,鱼虾大量死亡。先有污染后有损害,时间先后清清楚楚,这是判断因果关系存在的第一步。 (二) 用适当的因果关系推定标准分析各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村民遭受的损害有两种:1、人身伤害,主要表现在多人患哮喘等呼吸道疾病,其中八人死于肺癌;2、财产损害,主要表现在水稻减产、鱼虾死亡。这两类不同的损害与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分别分析。确定村民健康伤害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可采用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如果污染物与疾病间存在着盖然性联系,只要该联系不与医学结论相矛盾,就可解释为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理形式如下:在一般情况下,这类污染行为能造成这种损害;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并不矛盾;那么,这种损害是由这种污染物质造成的。本案中,工厂排放的气体在村民患病前存在,经调查,村民称每当刮西南风时空其中的刺鼻气味就越发严重,身体对此的反应也越发剧烈:老人喘不过气,呼吸困难,喉咙、气管特别难受;外来的小孩一天就要去医院打点滴;村民平时根本不敢开窗。不刮西南风时刺鼻气味不那样明显,村民也要好受些。从当地医院调查得知,三氯化铁刻蚀液在处理过程中主要产生的废气氯化氢对人体呼吸道有刺激作用,可能诱发肿瘤,也就是说该气体是哮喘、肺癌的一个诱因。调查还得知,上海市肺癌平均发病率为0.68%,奉贤最高,为1%。这些情况说明患病与污染气体密切相关。医学上也肯定了这一结论,则可根据疫学因果关系的推理认为试剂厂的污染与村民患病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合乎规律的因果关系。判断水稻减产及鱼虾死亡同工厂污染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则可参照盖然性学说,村民只要能够证明试剂厂有污染行为和水稻减产、鱼虾死亡的损害事实,即可推定该污染行为与该损害结果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除非试剂厂能够举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要对村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于这种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而还应在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间排除其他可能性。 这就涉及到因果关系中可能有其他的介入因素,即第三人的自主行为、受害者的自身特质或受害物品质缺陷及自然因素。(34)当排除了介入因素,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其他任何原因所致可能时,即可判定该种污染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本案中,村民患病之事实并非第三人所致,水稻减产、鱼虾死亡也非由于村民的耕种技术、养殖技术造成,从而排除了第三人的自主行为这一介入因素。同样,也不存在自然因素的介入。因为在污染以前,张家村土壤状况、水塘环境良好,一派富饶的江南农乡景象,鱼虾死亡、水稻减产非因气候、土壤、自然灾害等自然因素造成。唯一可能的介入因素是受害者的自身特质或受损物的品质缺陷。肺癌可由大气污染引起,也可由吸烟等不良生活习惯引起,同时还跟人体自身的年龄、体质、免疫能力、遗传基因等相关,从而增加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对存在这类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认定中,“此介入因素应被认为因果关系之条件,不影响原侵害行为之原因效力”。(35)因此,仍可断定试剂厂污染行为与村民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试剂厂民事责任成立。 (四) 在确立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后,还应分清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即明确侵权的责任范围。 由于环境侵权重的因果关系链节复杂而繁多,受害者的损害可能是多种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比如本案中引起肺癌的可能因素就有多种。从公平角度出发,有必要分清加害行为给权力造成损害的范围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关系。(36)本案中,应分清试剂厂污染行为对村民全部损害具有多大“贡献”,由此确定试剂厂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或比例。经调查,张家村死于肺癌的八位村民中,年纪最轻者46岁,最年长者91岁,其中六位是女性,而高龄者居多。应考虑死因与年老体衰等因素有关,确定试剂厂的赔偿范围应从住院治疗费、工资收入、亲戚抚慰金、殡葬费等综合考虑,其中有些赔偿费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考虑酌减。(37) (五) 应当允许污染者举证推翻推定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大大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给予他们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也应当以公平原则给予侵害者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在侵害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关时,只要其能证明成功,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试剂厂要否认其污染行为与村民受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必须举出存在法定免责的理由,即不可抗力、受害人自我致害、第三人过错;若不能提出,则必须提出证据击断因果关系链条:三氯化铁刻蚀液在处理中不会产生氯化氢等有害气体,或者即使产生这些气体也不会有任何气体扩散到附近张家村村民居住区,或者即使扩散到村民居住区也不会被村民呼吸入体内,或者即使进入人体也不会引起哮喘的呼吸道疾病和肺癌。若试剂厂能举证充分说明这些理由,则可否定原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否则,试剂厂就要对村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六、对我国适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的几点建议: (一) 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认定不应局限于“现实发生”的损害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需以作为原因的侵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损害事实存在为基础,并由受害者举证证明。由与污染物对人体等的影响是长期缓慢的过程,当在人体中积累的有害物质尚未达到致人损害的程度即未发生损害时,受害者是无法举出损害事实的证据的。对于这种现实存在却未产生结果的危险能否用法律手段加以排除?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损害结果是亲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损害则无侵权责任可言,即使污染物的性质决定了危险在不断增加,但由于尚未对人活环境造成现实存在的损害结果,是无法追究污染者的法律责任的。这样明显对受害者不公,因此有学者认为,如果在现有科技水平之下,能认定污染物质将在人体内或环境中积累并必将危及人类正常生存条件的,应予以排除危险。(38) (二)为受害者举证提供有效的公力救济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转到了污染者一方,但并不意味受害者就不需要举证。受害者人须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损害事实举证。当发生污染环境侵权事件时,通过环境、医学等方面的技术检测、调查等查明受害状况和原因,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极为重要的。而污染受害人多是没有此类技术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39)在获得企业污染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时,由于污染物处理及排污资料被企业所掌握,企业常常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阻止受害人调查取证。在这样一个信息不完全的社会状况下,公众获得污染信息困难。如在本案中,村民要获得试剂厂实施污染行为的证据,需要得到大气污染状况的专业监测报告,加之试剂厂常在夜间不定时地偷偷排放污染气体,没有公权利的帮助调查取证,普通村民是很难完成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的。这就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及时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公力救助,以解决举证不能。 (三)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灵活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处理不同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所追求的主要目的是不同的:或以保护环境为目的,或以救济被害人为目的,或以惩罚污染者为目的。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规定为一两种方式,不能适应类型多样化、案情复杂化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的需要,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40)在涉及到工农业生产所造成的污染而导致农民的种植业、养殖业等财产权益的损害时,可借鉴间接反证法或盖然性法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而当污染侵害到人的健康时,可借鉴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经验还不十分丰富,相关理论还不够深入的情况下,应以平衡社会利益,确保社会正义为价值指导,使用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四)防止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滥用 在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时,要避免事先为污染企业设置法律责任,滥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环境污染就绝对是恶,反之就是善;污染了大气就是恶,让工厂关门就是善。从而不加分析比较地推定工厂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试剂上,工厂的污染行为本身伴随着生产行为和财富创造活动,限制和取消污染的另一方面可能就是在更大程度上限制了财富的创造。现实中,保护环境是善,发展经济也是善,污染环境是恶,贫困落后也是恶,不能用一种善来抑制另一种善,也不能用一种恶来代替另一种恶。(41)社会所追求的,是较大的善,较小的恶。因此,在运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时,应分清较大的善于较小的恶,不能不作比较地加以滥用。 (五) 以预防环境污染作为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最终目标 在环境侵权中引入因果关系,是为了给污染造成的损害寻找原因,从而将这种损失转嫁给污染者承担。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更加肯定了损失转嫁的功能,让污染者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研究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时,不应把“让污染者承担责任”作为最终目标,因为污染一旦发生,总需要有人付出成本,就社会整体而言,无论由哪一方承担责任,都是社会的损失。而在资源稀缺的社会,这种成本原本可以投向其它更能产生效益的地方。在环境侵权损害中,要避免这种损失,唯一的办法就是使环境污染不发生或尽量以小的概率发生。因此,适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应把目光由“向后看”转为“向前看”,它的目标在于通过推定污染者的侵权责任,使之对污染受害者进行赔偿,从而产生一种价格,使得将来潜在的污染者对这种推定的责任产生的价格,待价而沽,在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与付出成本预防污染之间进行选择。潜在的污染者就会产生预防环境污染损害的激励,从而避免环境污染的发生,这才是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 (1) 涂先群:《侵权法的因果关系》,载《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第151页 (2) 杨立新等:《财产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3) 梁慧星教授早在80年代初在《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一文中指出“特殊侵权损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田间,就可确定其赔偿责任”;在《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5—457页)中则明确指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要件是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二要件说。 (4) 杨立新在《侵权特别法通论》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127—135页)指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以及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三要件说。 (5) 佟柔主编的《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82—584页)认为环境污染致损的民事责任以被告污染环境,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原告受到损害,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作为其构成要件,即四要件说。 (6) 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7)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从》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540页 (8)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载《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卷,第379页 (9)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第163页 (10)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11)同(10),第177页 (12)该法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在其工厂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排放了可能严重危害公众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公众的健康在该排放发生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是由该排放者的污染引起的。 (13)同(7),第549——550页 (14)翁里、王晓:《环境法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 (15)梁慧星:《中国民法点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307页 (16)(日)加藤一郎:《公害法的形成和发展》,岩波书店1968年版,第29页 (17)同(6) (18)同(10),178页 (19)该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民事案件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优势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 (20)同(6) (21)同(10),178页 (22)同(10),178页 (23)李薇:《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 (24)同(23) (25)(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26)同(6) (27)李钢:《社会转型代价论》,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73页 (28)“可容许的危险”学说认为,倘若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尚未超过一定程度,而且其给人们带来的利益又大于人们的“忍受限度”,则为法律所允许。 (29)(日)公害问题研究会编集:《公害苦情商谈手册》(三订版),财团法人日本环境协会1999年发行,第49、50页 (30)同(10),18页 (31)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32)同(31) (33)同(6) (34)同(7),558页 (35)同(7),558页 (36)同(14) (37)类似案例见刘金友:《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载《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204页 (38)同(10),177页 (39)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页 (40)同(6) (41)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90页 作者简介: 莫神星 19970,12生, 男, 湖南永州人,华东理工大学法律系教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硕士研究毕业,主要研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发表著作2部,论文20余篇。 通讯地址:200237 上海市华东理工大学法律系 莫神星 E-mail: E-mail

moshenxing80@sohu.com

moshenxing@sohu.com 电 话:021——64252003(办); 64247573(宅) 闫子皎:华东理工大学法律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发表论文1篇。 E-mail

zijaommm@263.net 021--84243915 华东理工大学法律系 莫神星 闫子皎 上海 200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