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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名为非法转让矿产资源案 —兼论《矿法》第42条、第47条的适用
2017-02-09 935 次

本案应定名为非法转让矿产资源案 —兼论《矿法》第42条、第47条的适用

(九江市国土资源局 刘权衡)

国土资源部网站10月12日报道,“2003年11月,晴隆县政府先后与龙南县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晴隆县仁禾焦化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签订新建煤矿矿山协议书,并收取6家公司采矿权价款共计1176万元。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近日向晴隆县政府和法定代表人(县长)下达了处罚决定书,责令晴隆县停止非法审批和出让矿权行为,对采矿权价款予以没收”。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县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说明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底气越来越足,让我们看到了地矿法制建设的曙光。但是报道说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将晴隆县政府的违法行为定名为“非法审批和出让矿权行为”,并称其依据是“《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值得商榷。 为了维护矿业权法律秩序,《矿产资源法》第42、47条规定了事涉破坏矿业权法律秩序行为主体法律责任。除了这两个法条,《矿产资源法》再也没有规定其它事涉破坏矿业权法律秩序行为主体法律责任的条款。可是从上述法条中,我们找不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将晴隆县政府的违法行为定名为“非法审批和出让矿权行为”的依据。为了便于讨论,现将上述法条抄录于下: 第42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47条规定:“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矿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三款是将《矿法》第42条内容进一步具体化的规定: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从此可知,《矿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的“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指的就是“买卖、出租采矿权”,通称“非法转让采矿权”。 本案的违法行为主体——晴隆县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不能成为采矿权人,也就不能构成第42条第二款规定的 “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因此第42条第二款不能作为查处晴隆县政府违法行为的依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没有将其行为定名为“非法转让采矿权”是完全正确的。 剩下的可以作为查处晴隆县政府违法行为的依据的只能从第42条第一款和第47条寻找,第47条规定的构成破坏矿业权法律秩序的行为主体是“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晴隆县政府当然涉嫌违反《矿法》批准开采矿产资源(所谓“非法审批和出让矿权行为”可能据此定名),但不属于作为自然人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构成该违法行为的主体。因此第47条也不能作为查处晴隆县政府违法行为的依据。 最后看看第42条第一款是否可以作为查处晴隆县政府违法行为的依据。该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通称“非法转让矿产资源”)。 构成该行为的主体应当排除采矿权人,因为采矿权人享有采矿权,采矿权人将自己享有采矿权的矿产资源有偿转让给他人开采,如果不违反《矿法》第6条的规定,就不属违法行为;如果违反了《矿法》第6条的规定,就构成第42条第二款和《矿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的“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 在地矿行政执法实践中,有人主张把采矿权人将自己享有采矿权的矿产资源有偿转让给他人开采这种行为,定名为“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表面看来似乎不无道理。但是从立法必须简明的要求来看,如果这样定名,规定“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主体法律责任的《矿法》第42条第二款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其第一款已经规定了“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我们知道采矿权人所转让的矿产资源,是其所持有的采矿权的客体,是其所持有的采矿权赖以成立的客观实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离开了矿产资源,采矿权就不复存在。因此,将自己享有采矿权的矿产资源有偿转让他人开采,只能构成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对采矿权人不能适用第42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矿权人不构成“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行为。 这样,可能构成“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主体就是未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这些非采矿权人不享有采矿权,不能构成第42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但是它们必然享有除采矿权以外的其它权利或权力,而这种权利或权力拥有者能给企图进入其影响范围内采矿的单位或个人一种错觉,以为取得这种权利或权力拥有者的许可,就可以从事采矿活动。 这种权利或权力拥有者,可能是依法占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也可能是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还可能是矿产资源所在地区的行政管理者,例如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晴隆县政府。因此,晴隆县政府可以作为构成“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主体。而构成“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行为的客观方面是“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即收取一定的金钱作为对价,许可付款方进入其影响范围内采矿。晴隆县政府先后与6家公司签订新建煤矿矿山协议书,并收取采矿权价款共计1176万元。“采矿权价款”就相当于矿租,晴隆县政府的行为就是以出租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具备了“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因此,对于晴隆县政府的行为应当适用《矿法》第42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应当定名为“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行为。 其实,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在追究晴隆县政府的法律责任时“采矿权价款予以没收”,就符合《矿法》第42条第一款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如果依据第47条的规定,就不能这样处罚。当然,依照《矿法》第42条第一款的规定,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还应当对晴隆县政府县政府“处以罚款”。对参与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有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依照《矿法》第47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应定名非法转让矿产资源案。 作者刘权衡,系江西省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现离岗休养。 联系方法:邮编 332000 住址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路283号地矿局宿舍201房 电话 0792 8216712 手机 13879257621 电邮

liuquan@163.com 2004\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