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生活在我国长江流域的珍稀水生动物白鳍豚,80年代以来, 曾屡遭非法捕杀。1984年2月在白鳍豚主要分布地区即安徽省安 庆、铜陵一带长江江段上连续发生几起捕杀白鳍豚事件。 1984年2月24日;安庆市郊区农民钱甫、唐礼章、王云龙等 人在长江中使用违禁渔具滚钩,将一头重达80。多公斤的白鳍豚勾 死,并委托他人带到安庆市内出卖,得赃款32.2元;钱甫等人又 于同年3月19日、20日连续两天继续用违禁渔具簖箱(即俗称迷 魂阵)捕杀白鳍豚两头。案件发生后,安徽省和安庆市人民政府十 分重视,迅速派出公安、渔政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查 处。同时也引起学术界和有关部门的强烈反映,纷纷要求依法惩 些危害珍稀水生动物的违法者。 安庆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对钱甫等案犯,予以批准逮捕后,即向该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郊区法院在受理此案后,对此案 作了认真调查,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钱甫、唐礼章、王云龙等 人使用违禁渔具非法从事捕捞活动,违反了国家《水产资源繁殖 保护条例》、《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知》和《安徽 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 犯刑律、已构成犯罪。
(二)处理结果, 安庆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六十 七条的规定,判决钱甫拘役1个月,非法所得赃款32.2元予以没 收、另外分别判处唐礼章、王云龙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6个 月。
(三)分析提要 上述案件中,安庆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钱甫等人的犯罪事实,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破坏水产资源罪对 其定罪科刑。《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 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 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这里需要指出,对钱甫等人定为破坏水产资源罪,也许有人 会发生疑问:钱甫等人捕杀的是国家珍稀野生动物,为什么不依 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对钱 甫等人的犯罪行为定罪科刑,而确定为破坏水产资源罪呢? 首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虽然对危害野生动物的犯 罪行为作了专条规定,但是该条是以非法狩猎罪的特征而界定罪 名的:即*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 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 重的”,这里一般是指行为人以狩猎方式破坏珍禽、珍兽等野生动 物的行为,显然与钱甫等人在长江中捕杀白鳍豚的犯罪行为有所 不同。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捕杀国家 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虽然对破坏野 生动物资源的犯罪统一定为一个罪名即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此 类犯罪包括危害陆生和水生的所有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扩大 了《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罪名外延,也使司法部门对此类犯罪 便于审判操作。但是,这一补充规定是1988年11月8日生效施 行的,而本案是1984年4月发生的,当时并无此法。因此安庆市 郊区人民法院对钱甫等人捕杀白鳍豚以破坏水产资源罪定罪, 是恰当无误的。白鳍豚作为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虽然属于哺乳 类动物,但它是水生动物之一。《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指的水 产资源或称水产品,顾名思义即指在水体或水域环境中生存繁衍 的一切生物,白鳍豚自然列属其中,因此对捕杀长江水域的白鳍 豚以破坏水产资源罪定罪并无不当。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 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止捕捞的地区和时间或采取禁用工具方 法进行非法捕捞行为的;二是情节严重者。只要行为人具备以上 两个特征即构成了犯罪。从本案情况来看,钱甫等人捕杀白鳍豚 的非法行为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其一,白鳍豚是我国特有的珍 稀水生动物,人称水中大熊猫,它已经被国家正式列为一级野生 保护动物。钱甫等人无视国家的明文规定,并且以盈利为目的,在 白鳍豚的主要生存繁衍地区长江安庆江段上,即白鳍豚自然保护 区,利用违法工具将一只重达80多公斤的白鳍豚捕杀并送到市内 出售。这里,利用违法工具在保护区内捕杀珍稀水生动物资源,其 情节不可谓不严重。其二,钱甫等人于1984年2月14日捕杀一 只白鳍豚非法出售获利后,又于同年3月19日、20日连续作案, 又将两只白鳍豚捕杀至死。钱甫等人是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指 使下,事先即有预谋的共同故意犯罪。连续实施犯罪行为将共计 3只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予以捕杀,给珍稀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巨大 损害,其情节是严重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钱 甫等人捕杀白鳍豚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