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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海鲜城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
2017-02-09 397 次

上海某海鲜城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上海某海鲜城。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上海市卫生局于1996年12月经过调查,取得了上海市某海 鲜城(以下简称“海鲜城”)经营新鲜河豚鱼的证据。主要有:在海 鲜城拍摄的厨房冰箱内河豚鱼照片两张;海鲜城经营河豚鱼的广 告;有关海鲜城的河豚鱼进货及经营情况的现场询问笔录2份,海 鲜城与上海某食品商行(另案处理)签订的“关于去毒河豚鱼销售 协议”一份;被没收的0.75公斤河豚鱼(冷冻保全物)。1996年12 月25日,上海市卫生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海鲜城经营新鲜河豚鱼 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42条的规定,处以没收销毁河豚 0.75公斤,罚款人民币3万元。海鲜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中 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起行政复议。卫生部于1997年2月9日 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于1997年5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 海鲜城非法经营河豚鱼,违反了卫生部卫监司(95)第23号文的规 定,上海市卫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水产品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予以维持。海鲜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以卫生部为被告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卫生部所作的维持上海市卫生局认 定经营新鲜河豚鱼0.75公斤,系有毒、有害河豚鱼的复议决定, 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经营有毒、有害河豚鱼,该河豚鱼是浙江 台州某食品开发公司经浙江省卫生厅批准加工的作为试产试销的 去毒河豚鱼制品,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上海经营去毒河豚鱼是 事实,但卫生部认定该河豚鱼有毒、有害缺乏事实根据,且卫生部 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9条,适用该法第42 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卫生部行政复议决定。 卫生部答辩:海鲜城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组织,上 海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0.75公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上海市卫生局是食品卫生行政管 理机关,海鲜城不服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向卫生部申请复议,卫 生部作为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上海市卫生局的处罚决定,于法有 据。行政复议认定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监检验所组织,也未经上 上海市卫生局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的事实,海鲜城在诉讼中不持 异议;被告有海鲜城经营新鲜海豚的各种证据。海鲜城的行为违 反了(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二项规定,经营非经盐腌晒 于后无毒的河豚鱼,属《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河豚鱼有剧 毒不得流入市场的范围。故卫生部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并根据该办法第24条的规定作出复 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该河豚鱼是去毒河豚鱼 制品,没有经营有毒河豚鱼,不符合《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 第二项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1996年11月8日,一审 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卫生部的行政复议决定;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海鲜城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卫生部确 认其经营有毒有害新鲜河豚鱼事实不清,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 法规错误。被告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进行答辩。 二审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审 理过程中,海鲜城书面提出了撤回上诉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 害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 作出准予海鲜城撤回上诉,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的裁定。上诉案 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605元。 [案情评析] 我们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是否可以经营新 鲜河豚鱼。《水产品管理办法》第3条第二项规定,“河豚鱼属含有 自然毒素的水产品,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因特殊需要进行加工 食用的,经盐腌晒于后安全无毒方可出售。”对此,卫生部卫生监督 司于1994年3月11日发函明确浙江省卫生厅严格按《水产品卫 生管理办法》执行。诉讼中,原告海鲜城认为其所经营的河豚为去 毒无害河豚。但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新鲜河豚都不得 流入市场。浙江省卫生厅批准浙江台州某食品开发公司试产试销; 河豚并不能证实原告海鲜城在上海经营新鲜河豚是合法的。因 此,本案原告经营新鲜河豚的行为是违法的。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法定行政 复议机关应行政争议特定方当事人(个人、组织)的申请,审查对方 当事人(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并 作出相应裁决的行政司法行为。行政复议是不同于行政诉讼、行 政调解等方式的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其基本原则是:(1)保 护行政管理相对方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 法行使职权;(2)依法复议,不受非法干预;(3)对具体行政行为合 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4)合法、及时、准确、便民;(5)一级复议 制;(6)不适用调解。个人、组织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 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 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 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复议机关经 过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 维持决定,补正决定,履行决定,撤销、变更决定,赔偿决定。撤销 决定包括部分撤销和全部撤销,变更决定包括对认定事实的变更, 对适用法律的变更,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变更。 在本案中,卫生部作为上海市卫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 其决定作出复议,经审理,卫生部以上海市卫生局处理结果正确, 予以维持,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作了部分调整。这是法 律所允许的。也正因为卫生部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调整, 所以海鲜城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卫生部 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 者其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 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 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 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 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 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 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 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 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 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 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