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988年6月,主犯陈应初一人窜入景洪县勐养国家级自然保 护区内,用铜炮枪打死国家一级保护珍稀动物野牛1头。他将野 牛割去牛胆,并约人将野牛肉割下回家食用。此后,陈应初与其 同案犯又制造了10支专门捕杀大象韵猎枪,并邀约一伙人伺机捕 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大象。从1991年?月至1992年6月,他 们先后在景洪县的关坪及勐养自然保护区内打死野象3头,打伤 1头;陈犯还将一双象牙非法倒卖。
(二)处理结果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这起猎杀国 家保护珍稀动物案,主犯陈应初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其余6名 同案犯被判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分析提要 从上述简要的案情中,我们可以看到,罪犯陈应初非法捕杀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野牛、大象,是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 陈应初及其同案犯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我们说,此案的罪犯陈应初及其同伙犯罪性质严重,主要有 第一,陈应初等人捕杀的野生动物野牛、大象,均是被国家 列为一级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牛在我国已属于濒临灭 绝的野生动物种类,它除了在我国云南等少数地区尚有为数不多 的幸存者以外,在我国其他大部分地区早巳绝迹。为了保护这极 其珍贵的野生动物资源,我国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已经把野牛列为 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严禁捕杀和破坏其生存环境。大象在我国也 同野牛一样其数量锐减,已属于濒危物种。云南西双版纳自然保 护区是我国大象的主要生存栖息地。为了依法保护这些珍稀野生 动物不致遭人为的破坏而灭绝,《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 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陈应初等人闯入国家自然保护 区内,非法捕杀野牛、大象,已造成对这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资源的严重威胁和危害,理应依法受到严惩。 第二,本案的主犯陈应初从1988年6月至1,992年6月,先 后多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作案,捕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野牛 1头,打死、打伤野象4只,其数量之多,危害之严重已构成捕杀 野生动物的特大犯罪案件。如此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违反了国 家关于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也直接触犯了我国《刑法》和 有关法律的规定。1979年7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三十条就明确指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用禁 用工具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即 构成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措施。此后,国务院于1984年4 月13日发布了《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通令 要求公告全体公民,切实遵照执行。1987年8月15日国务院又专 门发出《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 急通知》。1988年11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 护法》第二十条也明确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 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陈应初等案犯无 视国务院的三令五申和国家法律的明令禁止,在长达4年多的时 间里,先后在国家自然保护区内多次伙同他人作案,危害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野牛、大象共计5只,其犯罪性质应视为特别严重。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 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陈应初等人不仅非法捕杀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而且 以营利为目的,割去牛胆、倒卖象牙,具备经济犯罪的性质。1988 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 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中指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 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 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 私罪处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 定》第一条第一款中指出:犯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陈应 初不仅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而且将一双象牙予以倒卖出 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已构成投机倒把罪。 综上所述,陈应初等罪犯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的犯罪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捕杀珍贵野生动物罪和投机倒把罪。 并且陈是本案主犯,根据《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原则,参照全国 人大常委会上述所列的两项规定和决定,陈应初可依法被判处十 四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本案中,云南省西双版 纳自治州景洪县人民法院判处陈应初十四年有期徒刑显然不重, 对其他几名罪犯只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似有偏轻。 我们认为,对陈应初的严重犯罪行为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 定,选择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更为符合法律的精神。对其他几名罪 犯也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行为适当提高其刑罚为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