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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首例环境行政复议案
2017-02-09 249 次

(乙)案 情; 河南洛阳槽车压力容器检验站于1989年3月立项,1990年4 月动工建设。同年11月开始试车使用,至1992,年7月一直未向 市环保部门申请验收,违反了《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洛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 《关于对郑州铁路局洛阳槽车压力容器检验站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的查处决定》:立即停止生产使用,直至制定出切实有效的污染治 理方案并对污染源进行治理,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 格后方能生产使用,并处以1. 9万元罚款。 洛阳槽车压力容器检验站不服,认为试车生产时间应从获得 省劳动厅临时检验资格后的第一次接车之日算起,肘间不足3个 月,未违反《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生 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经监测不超标,项目尚未完全建成,不适 用《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洛阳槽车 压力容器检验站于7月20日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要求 撤销洛阳市环保局的处理决定。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受理本案并进行调查,认为申请人对环保 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全面,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缺乏认识。省环境 保护局法制领导小组召开听证会,邀请当事人双方陈述各自理由, 就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加深对案情的全面了解和对环保法的 正确理解。 (二)处理结果 河南省环保局作出决定,维持洛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处罚决定。 (三)分析提要 本案中,洛阳槽车压力容器检验站(以下简称压检站)筹建 后,依法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得到洛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查 批准。但其自1990年11月开始,在间断性开展槽车压力容器的 检测使用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三废”和X射线辐射等污染 物。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 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压检站在未向洛阳市环境保 护局申请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将检测设备投入使用,即违反了 《环境保护法》的上述规定。 其次,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据此,压检站立项新建的生产设备投入生产使 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必须依法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督管理,向其办理申请验收手续,其他任何政府部门、单 位的批准文件,都不能代替其向环保部门履行的义务。 同样,压检站检测设施自1990年11月开始投入使用后,直 到1992年6月,未按试运行3个月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的规 定向洛阳市环境保护局履行申请验收手续,已构成违反《河南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行为。省劳动厅锅炉监察处给压检站的便函不能代替环保部门履行验收的职责,不能作为该 站环保设施与检测设施同时开始试运行的时间依据。再者,环境 保护局所处罚的该站生产设备擅自违法运行的行为与监测数据超 标与否无关。洛阳市环境保护局对其所作出的各项处罚决定是合 法有效的,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对原处罚决 定予以维持,也是正确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