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公山自然保护区森林遭滥伐案
案 情 王其勇、王庭超、余昌和均系贵州省雷山县永乐镇乔歪村农 民,其中王庭超系村党支部副书记,王其勇系该村四组组长广余 昌和为五组村民。1985年6月11日,余昌和从王庭超处得知四组 领到限额34.22米的木材采伐证后,二人同到王其勇家,讨论采 伐木材问题。王其勇召开全组村民会议,最后议定以15(t00元的 价格把雷公山自然保护区内富家坳的一座山承包给余昌和采伐, 并以王其勇为甲方、余昌和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余昌和先 付预付款7516元。6月13日,余昌和带人进山采伐,此后至6月 28日的半月之中,富家坳山上胸径20厘米以上杉木全被砍倒,还 砍倒许多杂木。当地林业派出所发现此案后,经检尺查明:共砍 倒杉木、杂木508根,合计材积386.72米,超过采伐证规定指标 352.50米(采伐证指标34.22米3),滥伐木材超过计划10倍以 上。 滥伐林木行为败露后,王其勇、王庭超召集了有余昌和参加 的全组会议,订立攻守同盟,烧毁原订合同,甲方退还乙方预付 款,并由王其勇重新制作了一份假合同,在假合同中填写下达允 许采伐指标数34.22米,企图掩盖真象,逃避滥伐森林的罪责。 但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司法机关经过立案侦查,掌握 了王其勇等人的犯罪事实。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森林法》和 《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滥伐森林罪对王其勇、王庭超和余昌和三 人向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处王庭超、余昌和有期徒刑各1年,并处没收滥伐木材352.50 米’。原审法院判决后,王其勇、王庭超不服,以“部分事实不清 和上当受骗”为由,上诉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 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 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①维持雷山县人民法院 (86)雷法刑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王其勇、王庭超、余昌和的量 刑部分,即判处王其勇有期徒刑2年;判处王庭超、余昌和有期 徒刑各1年;②把原审判决中'没收滥伐木材352.50米”改为 对滥伐木材352.50米’的50%处以罚金' (三)分析提要 : :·我国是—个少林国家,森林资源匮乏,为保护、培育和合理 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 提供林产品的作用,国家对森林采伐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森林 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 的规定进采伐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是从事林木采伐活 动的合法凭证,它一般对采伐地点、面积、蓄积、…材积、树种、方 式、期限以及更新树种、更新方式、更新完成时间都有明确规定, 持证者应严格按煦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同时;《森林法》 还规定:自然保护区韵森林严禁采伐。 在本案牛;王其勇等三入无视《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合谋 采伐雷公山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并且砍倒树木的数量大大超过采 伐许可证规定韵指标’致使肩雷公山:自然保护区的富家坳山基本 丧失原有保护价值,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森林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 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是盗伐、滥伐林木罪,该条规定:“违 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谓滥伐 林木,即虽经有关部门同意,但未按采伐规定任意采伐的行为。本 案中,王其勇等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 理中认定事实以法定罪量刑都是适当的。 必须指出的是,这是一起发生较早的滥伐森林案,案发时有 关法规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此后;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1986 年5月10日发布了《森林法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 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在与盗伐、滥伐林木犯罪作 斗争时,有了更好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