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南溪村民委员会与珠海经济特区侨汇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一审判决]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珠民初字第21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下称侨辉公司)。 地址:珠海吉大景山路一号8楼。 法定代表人:曾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旅,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忆,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南溪村委会(下称南溪村委会)。 地址:珠海市前山镇南溪村。 法定代表人:梁中文,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淑玲,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诉与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南溪村委会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忆、被告珠海市前山镇南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就合作开发被告村大坑边50亩自留地事宜达成初步意向,约定原告出资,被告出地合作开发该自留用地,共同受益。1993年4月12日,原告依约支付订金人民币4 266 240元至被告账户。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该用地红线图,方一直就合作问题未达成协议。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承诺双方尽量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继续合作,若合作不成,则五年之内返还订金。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任何表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合作建房订金人民币4 266 240元、利息2 992 578.81元。 被告珠海市前山镇南溪村委会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原告从未与被告达成开发自留地的意向,双方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汇给被告4 266 240元是代澳门冠亚公司付的合作房产的款项,被告只有与澳门冠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收到该款后,原、被告就从未再有接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初,侨辉公司、南溪村委会双方就合作开发位于珠海市前山镇南溪村大坑边50亩自留用地一事达成初步意向,侨辉公司遂于1993年4月12日支付订金人民币斗266 240元于南溪村委会,南溪村委会于当年4月26日开出该斗266 240元的收款收据给侨辉公司。自侨辉公司把上述款项汇 给南溪村委会后,至今双方未就合作开发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且该地至今仍未开发。由于南溪村委会没有提供该地块相关资料和签订合作协议书,侨辉公司认为南溪村委会没有诚意合作开发房地产,要求返回订金未果,故遂致诉讼。 在庭审中,侨辉公司举证其于1993年4月12日支给南溪村委会4 266 240元的银行转账发票存根一张、南溪村委会于1993年4月26日开具4 266420元收据一张,主张该款是由南溪神委会收取合作开发房产的订金。对此,南溪村委会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是侨辉公司代澳门冠亚公司付款,不存在曾与侨辉公司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同时,南溪村委会举证其村委会于1993年3月19日与澳门冠亚地产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自留用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南溪村委会与澳门冠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侨辉公司行为属于代冠亚公司支付该订金,但南溪村委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侨辉公司也不予认可。侨辉公司举证南溪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12月28日向其发了一份《通知》复印件,内容如下:“侨辉公司:贵公司于1993年4月12日汇给南溪村委会人民币4266 420元订金,用于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自留用地,由于双方出现意见分歧,贵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并向我村委会提出退订一事,我村委会反复研究,结合目前出现经济紧张等问题,作出如下回复:1.我村委会将尽快办理该用地的红线图及有关资料给贵公司,贵公司能否与我村委会再商议可行的合作方案,争取合作继续下去。2.在无法合作的情况下,我村委会唯有待双方合作开发之土地发展或出让后,方能有能力退回订金,或该地五年内不能出让或发展,双方再行协商退款事宜。”由于侨辉公司提供该通知只是复印件,南溪村委会不予认可。此外,南溪村委会举证侨辉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主张侨辉公司已丧失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侨辉公司在只与南溪村委会口头达成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50亩自留用地初步意向的情况下,即支付房产合作订金4 266 420元给南溪村委会。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作开发合同,对双方在合作开发中的权利、义务都没有明确约定,南溪村委会也没有向侨辉公司提供该地相应有关资料,应认定双方尚未建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由于南溪村委会自收到侨辉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订金后,至今仍未与侨辉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也无法提供该地块给侨辉公司建造房屋和采取补救措施,而长期占用侨辉公司资金,过错责任在于南溪村委会。现侨辉公司主张南溪村委会返还订金4 266 42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利率计算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南溪村委会抗辩侨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是受澳门冠亚公司委托,并提供其与澳门冠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佐证。虽然南溪村委会有该协议书为证,但该协议书所证明的只是其与澳门冠亚公司之间存有合作关系,而没有证据显示澳门冠亚公司有委托侨辉公司代为支付上述订金于南溪村委会,故此,南溪村委会抗辩理由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侨辉公司主体资格问题,南溪村委会提出侨辉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己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只是工商行政部门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所以,侨辉公司仍可以其名义进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南溪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人民币4 266 240元,同时支付由该款产生的孳息于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率计息,从收到该款于次日起计至1999年12月27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 3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的本院不予返回,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洁 审 判 员 黎焕英 代理审判员 王龙明 二OO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世娟 [终审判决] 广东省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南溪村民委员会 (下称南溪村委会)。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镇南溪村。 法定代表人:梁仲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下称 侨辉公司)。 住所地:珠海吉大景山路—号8楼。 法定代表人:曾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旅、陈忆,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溪村委会因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珠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2日,侨辉公司以土地款为用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4 266 240元给南溪村委会,南溪村委会收到该款后于同年4月26日出具了收到侨辉公司交来房产合作(订金)人民币4 266 240元的收款收据给侨辉公司。尔后,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作开发合同,双方至今亦无证据证明自己有向对方主张过合作或退款事宜。 2000年12月28日,侨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3年4月初,侨辉公司与南溪村委会就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50亩白留地事宜达成初步意向,约定侨辉公司出资,南溪村委会出地合作开发该自留用地,共同受益。南溪村委会要求侨辉公司先支付订金,再双方签订正式的合作开发协议。同年4月12日,侨辉公司依约支付订金人民币4 266 240元至南溪村委会账户。由于南溪村委会一直未提供该用地红线图及其他原因,双方一直未就合作达成一致协议。后在侨辉公司催促下,南溪村委会于]993年12月28日承诺双方尽量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继续合作,若合作不成,则五年之内返回订金。但至今,虽经侨辉公司多次催促,南溪村委会仍无任何表示,故请求法院判令南溪村委会返还合作建房订金人民币4 266 240元、利息2 992 578.81元。 南溪村委会在一审开庭时答辩称:侨辉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侨辉公司从未与南溪村委会达成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50亩自留地的意向,双方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南溪村委会只有与澳门冠亚地产置业公司(下称澳门冠亚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50亩自留地的关系,侨辉公司汇给南溪村委会4 266 240元,是代澳门冠亚公司支付的合作房产的款项,且侨辉公司在南溪村委会收到该款后从未与南溪村委会接触过。故请求法院驳回侨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侨辉公司提供了一份南溪村委会于1993年12月28日致侨辉公司的函(复印件),内容是:“贵公司于1993年4月12日汇给南溪村委会人民币4 266 240元订金,用于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自留用地,由于双方出现意见分歧,贵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并向我村委会提出退订一事,我村委会反复研究,结合目前出现经济紧张等问题,作出如下回复:1.我村委会将尽快办理该用地的红线图及有关资料给贵公司,贵公司能否与我村委会再商议可行的合作方案,争取合作继续下去。2.在无法合作的情况下,我村委会唯有待双方合作开发之土地发展或出让后,方有能力退回订金,若该地五年内不能出让或发展,双方再行协商退款事宜。”南溪村委会对该函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从未发出过该函,该函是侨辉公司伪造的。 一审期间,南溪村委会也提供了一份其村委会于1993年3月29日与澳门冠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自留用地协议书》,以证明南溪村委会与澳门冠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侨辉公司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并认为侨辉公司汇给南溪村委会4 266240元是侨辉公司代澳门冠亚公司支付上述协议书中的第一期款,但南溪村委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侨辉公司认为南溪村委会与澳门冠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自留用地协议书》与本案事实无关,其公司汇给南溪村委会4 266240元不是代澳门冠亚公司支付,而是与南溪村委会合作开发房产的订金。 2002年3月29日,南溪村委会以侨辉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侨辉公司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更换适格主体参与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侨辉公司在只与南溪村委会口头达成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50亩自留用地初步意向的情况下,即支付房产合作订金4 266240元给南溪村委会。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作开发合同,对双方在合作开发中的权利、义务都没有明确约定,南溪村委会也没有向侨辉公司提供该地相应有关资料,应认定双方尚未建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申于南溪村委会自收到侨辉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订金后,至今仍未与侨辉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也无法提供该地块给侨辉公司建造房屋和采取补救措施,而长期占用侨辉公司资金,过错责任在于南溪村委会。现侨辉公司主张南溪村委会返还订金4266240元以及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利率计算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南溪村委会抗辩侨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是受澳门冠亚公司委托,并提供其与澳门冠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佐证。 虽然南溪村委会有该协议书为证,但该协议书所证明的只是其与澳门冠亚公司之间存有合作关系,而没有证据显示澳门冠亚公司有委托侨辉公司代为支付上述订金给南溪村委会,故此,南溪村委会抗辩理由欠缺理据,不予采纳。关于侨辉公司主体资格问额,南溪村委会提出侨辉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只是工商行政部门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 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 、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求进行诉讼活动。所以,侨辉公司仍可以其名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判决:限南溪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人民币4 266 240元,同时支付由该款产生的孳息于侨辉公司(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率计息,从收到该款于次日起计至1999年12月27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 305元,由南溪村委会负担。 南溪村委会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 南溪村委会于1993年3月29日与澳门冠亚公司就合作开发位于珠海市前山镇南溪村大坑边50亩自留地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自留用地协议书》,侨辉公司汇给南溪村委会4 266 240元是受澳门冠亚公司的委托,代澳门冠亚公司支付上述协议中的第一期款,现侨辉公司不出示澳门冠亚公司给其司的付款委托书,并单方自称是与南溪村委会合作开发,实为虚构事实,欺骗法院。原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认定南溪村委会与侨辉公司就合作开发位于珠海市前山镇南溪村大坑边50亩自留地一事达成初步口头意向,侨辉公司支付的4 266 240元就是双方合作的订金,并判令南溪村委会返还订金及利息,显然是错误的。(二)南溪村委会与侨辉公司根本不存在有任何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即使南溪村委会与侨辉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侨辉公司也 早巳明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其起诉请求返还订金及利息也早巳 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 决;2。确认南溪村委会与侨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民事法律关系;3.驳回侨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侨辉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南溪村委会有口头合作意向,南溪村委会收到其公司支付的4 266 240元后,出具给其公司的收款收据也注明“收到侨辉公司房产合作订金”,这说明其公司与南溪村委会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土地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南溪村委会表示,南溪村大坑边50亩自留用地已办妥了红线图等批准文件,如法院认定其与侨辉公司有合作开发上述土地的法律关系,南溪村委会同意提供土地给侨辉公司开发。而侨辉公司认为继续合作开发已无实际意义,不同意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上述土地至今仍未开发。 本院认为:侨辉公司主张其与南溪村委会有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50亩自留用地的口头意向,并提供了南溪村委会收到其支付4 266 240元所开出的收款收据的原件为证,收款收据写明收到侨辉公司交来房产合作(订金)。南溪村委会虽然否认其与侨辉公司有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50亩自留用地的口头意向,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上述收款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侨辉公司与南溪村委会有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50亩自留用地的口头意向,并无不当。南溪村委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侨辉公司就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50亩自留用地一事达成初步口头意向是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侨辉公司支付房产合作订金4 266 240元给南溪村委会后,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在合作开发中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约定,应认定双方尚未设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现侨辉公司表示不同意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因此,双方要继续开发已不可能,故南溪村委会收取侨辉公司的房产合作订金4 266 240元应予返还。因侨辉公司支付房产合作订 金4 266 240元给南溪村委会后,一直未与南溪村委会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作开发合同及采取进一步的开发措施,以致南溪村委会的地块闲置多年,存在一定的损失。南溪村委会收到侨辉公司支付的房产合作订金后,亦未与侨辉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并实 际长期占用了侨辉公司支付的房产合作订金,造成侨辉公司利息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过错责任全部在于南溪村委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双方各自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原审判决由南溪村委会返还订金4 266 240元给侨辉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由南溪村委会支付占用4 266 240元订金的利息给侨辉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南溪村委会上诉提出侨辉公司汇给南溪村委会4 266 240元是受澳门冠亚公司的委托,代澳门冠亚公司支付的款项的问题。虽然南溪村委会提供了其与澳门冠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自留用地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南溪村委会与澳门冠亚公司有合作开发关系,而不能证明侨辉公司代澳门冠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且南溪村委会至今未能提供澳门冠亚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或证明书。故对南溪村委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溪村委会上诉提出即使其与侨辉公司有合作关系,侨辉公司也早已明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其起诉请求返还订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经查,南溪村委会于1993年4月26日收到侨辉公司支付的房产合作订盆4 266 240元时,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且双方亦未明确何时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南溪村委会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曾通知或要求过侨辉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合同,即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合同的期限尚不明确,尚不能认定侨辉公司何时知道权利被侵害,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确定,故南溪村委会该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除对过错责任的认定及损失的分担予以调整外,其余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 —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珠民初字第5 号民事判决为:限南溪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人民币4 266 240元给侨辉公司; 二、驳回南溪村委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合计人民币92 610元,由侨辉公司负担27 783元,南溪村委会负担64 827元。侨辉公司多交的受理费18 522元,法院不予退回,由南溪村委会在本案执行时迳付给侨辉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宗仁 审 判 员 陈君惠 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丽达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当事人于缔约之际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使他方受损,或未尽保护、通知等义务而使他方受损,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侨辉公司以土地款为用途向南溪村委会支付4266 240元,南溪村委会出具了注明“收到侨辉公司房产合作订金”的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作开发合同。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成立。合作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双方的投资份额、投资方式、风险承担、利润分配等事宜。侨辉公司只是向南溪村委会支付了合作开发的“订金”,没有就合作开发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和南溪村委会达成协议。因此,侨辉公司和南溪村委会之间尚未成立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侨辉公司向南溪村委会支付“房产合作订金”的行为,表明双方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已进入合同的缔结阶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由一般关系转变为特殊的信赖关系,当事人应履行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相互协助、通知、保护、说明等先契约义务,以促成合作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但至双方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没有就合作开发达成协议。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其成立要件为:(1)有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2)主观上有过错,即对合同的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被撤销等具有故意或过失;(3)有损害的发生,因行为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被撤销给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未尽照顾、保护义务,使对方人身或财产受损;(4)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成立、有效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产生的损失等。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不能超过当事人在缔约之际所能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不生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超过合同的履行利益即相对人在合同成立、生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侨辉公司和南溪村委会均未举证证明没有签订合作合同的原因,应认定双方对合同不成立存在同等过错,一审判决认为过错在南溪村委会是缺乏足够依据的,二审判决给予了纠正。侨辉公司因信赖双方会就合作开发达成协议,向对方支付了4 266 240元“订金”,因多年未签订合同,造成利息损失;南溪村委会的土地多年闲置,也存在损失。双方损失均属于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因双方均有过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还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南溪村委会主张,侨辉公司请求返还4 266240元订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关 于此点,关键是要确定侨辉公司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首先是要明确这笔订金的性质。南村委会收到该款后出具的收 据注明该款是“房产合作订金”,但当事人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押金、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不能主张定金权利。因此,侨辉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订约定金或履约定金。合理的解释是,双方曾就侨辉公司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预 付一笔土地款达成了协议。侨汇公司支付该款是为了履行预付款的协议。该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如果合作开发合同成立生效,该协议就确定地不失效,预付款作为侨辉公司的合作开发的投资款。如果双方或一方无意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从拒绝签约之日起,该协议解除,南溪村委会应返还预付款项。所以,在双方就合作合同进行磋商阶段,南溪村委会持有该预付款有合法依据,侨辉公司无权请求返还,不存在返还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一方或双方无意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的时间。但侨辉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行为,表明了其无意签约的意思。从侨辉公司提出返还请求之日起,原关于预付款的协议解除,南溪村委会继续持有预付款就没有了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时效,应从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占有之日起计算。所以,侨汇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其首次提出请求之日起开始计算(再次提出请求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余琼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