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复议案 一、——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受理第一起环境行政复议案 (一)案 情 华东石管理局所属的勘探二公司、三公司和四公司三个单 位,在衡水地区三个县的范围内钻井开发石油。他们在生产过程’ 中向环境排放一定数量的含油废水及其他污染物。其所在地的衡 水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局于1991年5月10日向华北石油管理 局下达通知,要求其在5月25日前将该局下属的三个公司的排污 情况,向地区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但华北石油管理局逾期未按 要求申报。衡水地区环境保护局遂于7月2日以“拒报登记”为 由,认为石油管理局的上述所属三个公司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七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水污染 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对上述三个公司作出处罚决 定,各处以2900元罚款。 衡水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处罚决定以后,石油管理局不服其 处罚,并于1991年8月15日向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要 求撤销衡水地区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打井 前已向当地县政府支援油田建设办公室、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征 占土地的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了补偿;废水泥浆控制在征地 范围内;锅炉是流动锅炉等。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及土 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河北省支援油田建设座谈会纪要》。 (二)处理结果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依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本案进行 了复议审查,并进行了大量调查工作。经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委员 会研究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并 于1991年9月17日下达《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 送达后,石油管理局在15日内,既未诉诸法院又未履行缴纳义务、 衡水地区环境保护局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后 予以强制执行。 (三)分析提要 华北石油管理局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征占土地补偿不是对环境污染的补偿。土地管理法规 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等费用,这 是对被征占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失去土地等赖以生产、生活的物 质条件及其他损失而给予的经济损失补偿费用。本案申请人称:征 占土地、已按有关规定给予了补偿。但此补偿是对农村集体和个 人的经济损失及用工等给予的补偿或补助费用。而不是对环境污 染或对资源破坏承担的费用,更不是因排污而缴纳的超标排污费。 第二,钻井排污污染环境。钻井排放的废水、泥浆等污染物, 虽然在征地范围之内,但不论存放在何地点,都会对环境造成不 同程度的污染。据查,申请人在钻井中将废水直接排入渗坑,这 是水污染防治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将这种行为作为拒报排污登记 的理由是错误的。 第三,季节性锅炉不是流动污染源。申请人所称“流动锅 炉”即流动污染源,实际是在钻井工作时用的季节性采暖锅炉,在 使用中要固定运转一段时间,应视为固定污染源,而不能视为流 动污染源。流动污染源是指在移动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污染源,如 汽车、轮船、航空器等。 笔者认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第一,土地管理法律不能代替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土 地管理法是两个不同体系、管理的对象和制约的行为也有根本区 别。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不能替代、更不能混为一谈。土地管理 的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做出的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管 理工作不能替代。 第二,排污申报登记与征占土地手续不同。土地管理法规规 定,征用土地需要办理征占土地手续(用地申请书、占地登记等) 与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环 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企事业单位申报登记,是环境保护行 政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这项制度要求,凡是排放污染物的企事 业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 记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 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此,申请人在石油开发生产过 程中,不论依据何种土地管理法规及文件,也不论办理了何种手 续,都不能拒绝申报排污情况,均应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座谈会纪要”不是法律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座 谈会纪要”不能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法律依据,也不能作为 审理复议申请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