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6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案情] 案情一:被告人曹保章1988年承包了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为 牟取暴利,在明知该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等剧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 1989年1月与上海锯条总厂签定了处理该厂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约定向阳化工 厂必须要按当地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理含氰废渣,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 所等等。从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直 接抛人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造成严重水域污染,大量鱼及生物 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水域中的氰化 物难以消除,给环境和水生生物及人体健康造成的潜在危害更难以估量。① 案情二:1999年9月份,被告人吴自柱从江苏省泗阳县来安乡赵彩霞处以830 元的价格购得旧氯气罐3只,·被告人知其中1只罐内有残存氯气,该气体不得随意 排放。11月份吴自柱以900元的价格将该3只氯气罐卖给专营收购废旧物品的被告 人王启。王启得知罐内有氯气不好处理,便与吴自柱约定由吴自柱将装有氯气的罐 子运到王启家屋后的水沟中。吴自柱按约将氯气罐运到停车场,王启即要求其妻被 告人姜翠兰为吴自柱带路并要求将罐内氯气排放进自家屋后水沟内。姜翠兰已明知 罐内是有害气体,令吴自柱放掉罐内氯气,吴自柱遂将氯气罐阀门打开使氯气向沟 内的水体排放。1999年11月19日,氯气散发到空气中,导致淮阴县果林农场营西 村小学的204名师生吸人含有氯气的空气而出现群体中毒症状,花去医疗费共计 86113.98元;并致当地127.9亩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价值 12000元。事故发生当日,王启因积极参加堵塞正在喷发氯气的罐体阀门而中毒; 为尽量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在保险公司向被害人理赔时,王启夫妇还主动向公安机 关交纳13 340元赔偿被害人。 。 [问题] 1.案例(”和案例(2)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2.类推制度的废除和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对案例(1)和案例(2)有何影响?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在案例(1)中,1992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毒罪判处主犯曹保章死刑, 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7名同案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和 免刑。因为,行为人明知氰化物为有毒物质,却故意将其投入河中,造成危害公共 安全的严重后果,这种危害结果与投毒罪的危害结果实际上是重合的,故以投毒罪 来认定被告人曹保章等之行为。其出发点是基于对危险犯的惩治。这在当时来讲也是可行的。在案例(2)中,危害环境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颁行之后,故此,江 苏省淮阴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于2000年6月8日根据1997年《刑法》第338 条,均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自柱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罚金 2000元;被告人王启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 000元;被告人姜翠兰有期徒刑6个 月,缓刑1年,罚金1000元。案例(1)确定罪名适用的是类推制度,而案例(2) 则是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确定罪名的。两个案例确定罪名的不同方法反映了我国 1979年《刑法》颁行之后直至其修改过程中关于应否确定罪行法定原则并废除类 推制度的论争,1997年《刑法》确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并废除了类推制度。 对于案例(1),我们认为,对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以投毒罪论处,与犯罪构成 理论相悖,有客观归罪之嫌。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人还曾提出,被告人曹保章 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水污染后果,这与《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完全吻合。因此, 对于这种明显的水污染犯罪应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类推定罪,即构成水污 染罪,可以比照1979年《刑法》第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追究刑事 责任。从这一案件来看,根据类推定罪判刑的犯罪事实,一旦类推罪名确定,对危 害环境行为人则有重要影响。以投毒罪来论处被告人曹保章之行为,法定最高刑为 死刑,最低为10年有期徒刑。若以1979年《刑法》第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 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1997 年《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 案例(1)的问题实质上是本应由立法补充来解决的问题,却通过司法侵入立 法领域的方式来解决,这有悖于现代法治要求的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统一,并使刑法 规范有失民主性和确定性,进一步助长了刑法立法的粗放,也使环境资源的刑法保 护处于一种尴尬而茫然的境遇。而这些弊端乃类推制度本身所固有,规定类推制度 的严格适用条件虽可缩减这些弊端的影响,但却无法根除这些弊端。在我国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随着我国刑法观念逐步实现由“刑法工具观’’向“刑法 机能观”的转变,我国学者逐步认识到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是发展和保障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石,进而从追求绝对的实质合理性转向对形式合理性的追 求,以加强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因此,1997年《刑法》顺应当代世界刑法 发展之潮流,确立了罪行法定原则,彻底废除了类推制度。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犯罪的法定与刑罚的法定,它要求作为处罚法律依据 的刑法必须是用文字写下来的、成文的制定法,而且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 明确,罪名法定、同条同罪、异条异罪、一条一罪,使人能够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 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 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因此,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对法律中没有明确 加以规定的内容,禁止用类推解释的方法定罪判刑。即在认定有罪无罪、此罪彼 罪、轻罪重罪、一罪数罪、自然人或单位犯罪时,均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准,对于有罪与无罪有疑时,按无罪处理;一罪与数罪有疑时,按查实的罪数处理。对于 那些今后可能会产生的但现行刑法未加规定的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我们认 为,解决的办法只有一个,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将这些行 为补充规定进刑法典中。案例(1)是在197年刑法颁行之前适用类推方法对行为 人定罪判刑的案件,弊端如前文所述,甚是明显。案例(2)则是根据罪行法定原 则之要求,主要依据1997年《刑法》第338条和有关环境法律法规进行定罪处 罚的。 ① 解振华主编:(中国环境典型案件与执法提要),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