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不服B市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B市土地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县供销社贸易公司。 第三人:A县土地管理局。 A县供销社贸易公司所属的工贸大厦位于B市市区。1992 年9月供销社贸易公司经请示A县县委、县政府同意,拟将工贸 大厦的房地产转让出去。1993年元月17日,供销社贸易公司与B 市妇女儿童服务中心(下称妇儿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 将工贸大厦占地及地上建筑和附属设施作价450万元人民币卖给 妇儿中心。合同虽规定了向国家交纳转让金的义务,但双方均未 按此规定办理转让手续,便开始履行合同。截至1993年4月底层 妇儿中心分4次共支付给被上诉人A县供销社贸易公司280余万人民币,A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向妇儿中心移交了包括主楼在内 的主要房产和约4亩地产。妇儿中心将主楼装修后,更名为“巾帼 大厦”,开始经营。因妇儿中心无力支付其余价款,A县供销社贸 易公司未将其余房地产转让给妇儿中心。 1993年9月10日、9月19日B市土地局和A县土地局先后 立案查处此事,双方都通知A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到本局补办土地 出让转让手续和接受调查。同年11月29日,A县供销社贸易公 司向第三人A县土地局递交了,<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 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同一天,第三人a县土地局即与a县供销 社贸易公司签订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合同),a 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仅向a县土地局出具了3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 欠据。1994年7月14日,经a县土地局同意,a县供销社贸易公 司与妇儿中心签订了工贸大厦占地范围内的1476平方米土地使 用权的转让合同。同年12月10日b市土地局通知买卖双方当事 人,此案应由该土地局管辖,买卖双方应保持交易现状,听候处理。 1995年1月16日b市土地局委托b市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 估,确认所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为2360496元人民 币,转让方转让土地的非法所得为2139504元人民币,故于1月 17日作出某土城管字第1号处罚决定,认定a县供销社贸易公司 与妇儿中心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6452.33平方米,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之 规定,依照该(条例)第46条之规定作出处罚: (1)没收a县供销社贸易公司擅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非 法所得2139504元; (2)非法转让的6452.3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收归国有。 a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不服,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结果)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a县供销社贸易公司所属 的工贸大厦位于b市市区,是1971年a县、b市分设时分给a县 的,b市、a县都主张对工贸大厦占地行使管辖权。b市土地局和 a县土地局都通知原告a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到本局办理工贸大 厦占地的出让转让手续。a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在a县办理了土 地出让转让手续,b市土地局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国有 土地为由进行处罚,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此类土地由哪个单位管 辖,应由两家协商或到有关部门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 作出判决:撤销a市土地局1995年1月17日对a县供销社贸易 公司作出的某土城管字(1995)第1号处罚决定,本案一审诉讼费 由b市土地局负担。 b市土地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妇儿中心签订的《房地刊 买卖合同》标的物明确、条款完备,双方在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土地 出让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履行合同,属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 地的行为,原审判决忽略这一事实确有不妥,应予纠正。根别 1971年原省革委“关于恢复d市、b市两市和成立c市、e县及几 个县、社调整行政区划问题的通知”以及1972年b市、a县原革委 会关于解决县、市分设的有关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对a县现在b 市辖区内的十余个单位(含本案被上诉人)占用的千余亩土地,b 市和a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都主张应由自己行使行政管 辖权,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对这一部分土地的行政管辖权应由双 协商解决或通过上级人民政府裁决是正确的。在双方政府未能协 商解决、某省人民政府也未明确管辖权之前,上诉人b市土地局 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以及第三人a县土地局为被上诉人补办了 划拨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手续都是不妥的,且上诉人b市土地局所 作的(95)某土城管字第1号处罚决定中,认定被上诉人非法转让 土地的实际面积和非法所得的实际数额有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0元由上诉人b市土地局负担,其 它诉讼费3000元,由上诉人b市土地局与被上诉人a县供销社 贸易公司各负担1500元。 [案情评析) 本案的实质问题是积极的土地权限争议问题。在权限争议未 曾解决之前,行政机关能否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a县土地局和b市土地局之间的关系,是行政主体之间的关 系,两主体之间因执行公务发生的争议,实质上是行政权限争议。 权限争议包含两类:积极的权限争议和消极的权限争议,前者是指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都认为自己对某事有管辖权,从而发生 职权冲突;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都认为自己对某事 没有管辖职责,从而出现管辖上的“空白”(即谁也不管)。本案的 争议实质上是土地行政管辖权上的积极权限争议,即a县和b市 都主张对工贸大厦占地行使土地管辖权。在a县和b市的这一 管辖权问题上,曾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组织法以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 定,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确 定的,b市土地局对本辖区内的土地统一行使行政管辖权,这是无 可非议的。1971年某省革委“关于恢复d市、b市两市和成立c 市、e县及几个县、社调整行政区划问题的通知”,是对市、县行政 区划重新划定,1972年b市革委会“关于认真执行b市、a县分建 遗留问题座谈纪要”是对财产进行分割和调整。依据这些文件,a 县现在b市辖区内的单位十余个,共占有土地1300余亩,只能作 为a县所属单位在b市辖区内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 而对这些土地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b市政府及b市土地局,土地 的使用权与对土地的行政管理权是不相同的,不能混为一谈。 第二种意见认为:b市是从a县分割出去的,分给b市的归b 市管辖,留给a县的归a县管辖。行政边界的划定一般是与自然 资源的权属相一致,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况,如现实生活中的“飞地 是存在的,对“飞地”的行政管辖权就应由“飞地”的所有者(使用 者)所在的政府和土地部门管辖。 我们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第2款的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管辖权限范围,应根 据行政区划的范围确定。也就是说,土地的行政管辖权一般是与 行政区域的划分相一致。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 实存在着类似本案争议土地的“飞地”。这类问题的形成往往有着 较复杂的历史原因和背景,应区别情况,考虑历史和现实妥善处 理。国务院在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中 规定:“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 必须分开的,在划定边界的同时,应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的 权属和范围。”现在A县和B市都主张对争议土地的行政管辖权 而在当时的特殊情况下又没有明确跨越边界的十几个单位所占用 土地的权属,所以我们不能断然说应由谁管辖,这类管辖权纠纷应 按其特有的解决方式解决。 土地行政管辖权纠纷属于内部行政争议,对它的解决方式不 同于对外部行政争议的处理,它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不由司法机 关裁判,这是各国行政法理论所主张和坚持的原则。理由是,这种 纠纷基于内部行政关系发生,不直接涉及相对人,对它的处理纯属 内部行政事务,不受司法审查。我国行政法理论不以行政机关与 司法机关的分权原则为基础,但出于国家管理效率的考虑,同样主 张内部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自身处理的原则。我国的具体法规和 诉讼制度都反映了这一原则。对于纵向领导关系中的行政争议 被领导主体有权越级向上级行政主体报告,但在领导主体行为被 依法撤销之前,必须服从领导主体的决定;对于纵向指导关系中的争议双方主体都应向各自所属政府报告,由双方政府处理。 双方政府意见分歧,按前一规则处理;对于横向关系中的争议,争 议双方主体各自向自己的领导主体报告,最终由共同上级领导主 体裁决。因此,在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对争议土地的行政管 辖权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上级人民政府裁决是正确的。 在争议土地的行政管辖权未明确之前,A县和B市都不应对 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将造成行政管理的混乱,致相对一方无 所适从,不仅影响行政效率,也造成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一 旦一方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就不得再对外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而应主动与对方协商或提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这是一条 总的原则。因此,本案中二审人民法院认定B市土地管理局的处 罚决定不妥是正确的,A县土地局为A县供销社贸易公司补办划 拨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妥当。从理论上 讲,A县和B市对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禁止。不存在权限 争议是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 地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 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 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 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 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 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 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 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 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 押所获取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 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 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 节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 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 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 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