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染织厂清算组诉某市土地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市破产企业染织厂清算组。 被告:某市土地管理局。 1996年1月17日,某市政府以X政字(1996)4号文件作出决 定:收回某市破产企业染织厂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 证,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监管,并负责办理今后 有关土地处置手续。染织厂清算组对市政府的4号文件,既未提 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在1996年5月造纸厂欲承接染织厂,在协 商过程中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染织厂清算组要求市土地管理局 处理,市土地管理局一直未予答复,原告遂于1996年7月10日向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县土地管理局履行法定职 责. 1996年7月22日,即在一审诉讼期间,市政府下发某政宇 (1996)44号文件,作出《关于市染织厂破产重组问题的决定),该 决定中称:“市染织厂破产后,由市造纸厂负责整体承接。土地使 用权的变更,除缴地区以上费用外,全部免缴,只办理变更手续 原市染织厂使用的所有土地变更后由造纸厂使用,造纸厂对这部 分土地拥有与染织厂原有土地同等的权利。”1996年11月12日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染织厂清算组的申请,作出(1996)某法经 字第275—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染织厂清算组破产还债程序 [审理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 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某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责令 市土地管理局对本案所争议的原染织厂使用的土地作出处理。 市土地管理局对此判决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条之规定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系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染织厂清算组 要求市土地管理局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理由不当。染织厂清算组 争议的土地已于1996年1月17日由市政府收回归国家所有,无 权对权属争议再提起行政诉讼,且1996年11月12日,人民法院 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染织厂清算组完全失去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 能再以清算组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综上所述,染织厂清算组已 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对争议的土地提起诉讼,要求市土地 局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责令市土地局对本 案所争议的土地作出处理欠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 定如下: (1)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2)驳回某市破产企业染织厂清算组的起诉; (3)一、二两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整,均由破产企业市染织 厂清算组承担。 (4)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情评析] 本案要着重解决市土地管理局是否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 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正是因为在此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才导 致了相反的审理结果。, 法定职责是指由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 范性文件所设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承担的能够引起 法律责任和后果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必须 具备3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面临人身权、财产权方 面的侵害时向行政机关申请保护。申请的作用在于使行政机关知 晓情况,以便履行职责。(2)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3)行政机关应当是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的行政机关。我国各级行政机关依法都有各自的职责分工,如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了选择行政机关的错误,该行政机关 予以拒绝的,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就本案而言,除第二个条件 得到满足以外,第一个条件和第三个条件都不具备,依<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条的规定,解决染织厂清算组与造纸厂的土地 权属争议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市土地管理局并无此 职责,而且1996年1月17日市政府4号文件已将染织厂原使用 的土地收回归国家所有。染织厂清算组在此并没面临自己财产权 的侵害,因此,市土地管理局拒绝清算组的申请是正确的,二审人 民法院的裁定正确。 还要说明的是,在正常情况下,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只能 在工作时间之内提出要求,但对于某些具有应付紧急情况法定职 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因职业特点随时处于待命上岗状态,其工作人 员不在此列,这是认定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常常要涉及的一个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 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 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 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 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 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 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 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 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 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 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 第一盲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 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 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