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眺望权、视觉卫生权法律问题探讨 王晓艳
2017-02-09 487 次

眺望权、视觉卫生权法律问题探讨 王晓艳①

吕某诉北京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环境噪声污染损害陪偿纠纷案法律问题探讨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吕某于1999年5月人住其购买的莲香园3号楼1005号居室。1999年12月10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建设的老年人康复中心住宅部分变更为商品房开发项目,由被告北京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开发建设。2000年1月3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盛荣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规建字0139号)。盛荣公司依该许可证,于2000年9月至2003年3月开发建设坐落丰台区马官营小区的商品房住宅即盛今大厦;2003年3月31日,该工程通过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竣工验收,确定该工程符合2000规建字01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规划验收合格。盛今大厦位于丰台区六里桥北里马官营小区莲香园3号楼的西北侧,两楼的间距18米;盛今大厦与3号楼均为高层塔式住宅。原告吕某房屋主卧室窗户朝西,与盛今大厦的东立面相对。盛今大厦施工期间,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和向附近居民公告而经常夜间施工,严重干扰了3号楼居民的正常休息和生活。2001年,吕某等3号楼居民起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第三人盛荣公司,以盛今大厦项目的规划和建设违法,破坏了居民生 活环境和施工噪声扰民为由,要求撤销规划许可证并赔偿损失,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00年1月31日颁发的2000规建字01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3年5月,原告以 盛荣公司侵犯其眺望权、采光权、视觉卫生权、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判决其在自家窗口永远有眺望权、采光权、视觉卫生权和隐私权,并判令被告支付环境噪声污染补偿费。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是一起较新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告要求的这些权利中,采光权是法律明确规定属于相邻权,隐私权应属于人格权。那么眺望权、视觉卫生权属于何种权利呢?法律是否对之加以保护值得研究。 (一)眺望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保护 所谓眺望权,“是需用地人要求供用地人不得在一定范围内修建 建筑物或其他障碍物,以保证需用地上的土地或建筑物的视野的权利”。①我国《民法通则》及其《贯彻意见》具体规定了四类相邻关系: 1.相邻截水、排水、流水(滴水)关系;2.相邻通行关系;3.相邻防险关系;4.相邻通风、采光关系。其中显然没有包括眺望权。而从相邻权的法律本质来看,其也不可能包括眺望权。理由在于:所谓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它是法律为了保证物权的正常行使而对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做的必要的限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尽管司法解释规定行使排水权和通行权时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但这种补偿并不影响相邻方必须允许权利人行使权利这一强制性前提。法律的这种强制性决 定了相邻权只能限制在保证物权人正常行使物权的最低限度内,例如,如不允许相邻权人通行,则其根本无法回到自己的房屋内。如果扩大这一必要限度,就会明显违背法律公平原则,导致相邻权的滥用。由此分析眺望权,其权利的客体应该是保持视野的开阔所带来的一种精神上的健康愉悦的利益,在现代社会特别是大城市高楼林立的情况下,要求这种利益显然超出了满足正常生活需要的限度,将之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给予强制性保护是不现实的。 但是,眺望权不能归属于相邻权这种法定权利加以保护,并不等于法律不可以对其保护。这种保护的途径就是由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来设定这种权利,在传统民法上称之为地役权。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这是其与相邻权最根本的区别所在。因为相邻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属于所有权的内容。此外二者还具有以下两点重要区别:地役权是约定的权利,相邻权是法定的权利;地役权涉及的供役地和需役地并不一定相邻,而产生相邻权的两块土地应该是相互毗邻的。 地役权作为一种物权,经过登记,即具有了对世的效力。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的物权法律制度当中未规定该种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此种权利,则只能形成一种合同债权,无法对抗第三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则只能令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事先与被告并没有关于眺望权的约定,法律上也没有关于眺望权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无权以侵害眺望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一类可归于约定眺望权的纠纷,如商品房开发商明确承诺在楼前一定距离内不建一定高度之建筑,结果却在该土地上建起了高层住宅楼,笔者认为这时商品房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依据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外,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视觉卫生权的涵义及法律有无对其保护必要性的探讨 视觉卫生权作为一个新名词近期在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中已经出现。当事人称来自于1993年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中5.0.2.3条规定:“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线干扰因素,适当加大间距。”中的“视线干扰”,而视觉卫生则取自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一书。无论其来源如何,笔者认为,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讲究权利类型化和权利法定,也就意味着本案原告提出的视觉卫生权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就不成其为权利,不可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但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权利的种类也会得到不断充实和发展。“权利类型化面临的困境是已有的权利永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即使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仍不能满足),因此需要不断地由立法者‘适权’(或称‘发现权利’),以填补权利体系的空白。”④所以,在这里对视觉卫生权的涵义及法律有无对这种利益加以保护的必要进行探讨,仍具有一定意义。 笔者以为,所谓视觉卫生权,从字面理解就是要求避免使自己见到某些不洁、不雅或其他可能给自己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或物体的权利。据说新加坡有关于此种权利的规定,笔者无从考证。但从国内现有案例看涉及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楼房间距过近(如本案)或在房主卧室窗外搭建楼梯(如宣武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一种是有人提出城市广告牌随意搭建,有碍视觉卫生。笔者认为,视觉卫生权应该是不让自己看到“不卫生”的事或物,而不是不让别人看到自己的隐私,后者应归于隐私权加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两楼间距过近侵犯其视觉卫生权,应该是指由于对方建楼使其视觉健康不可 避免地受到影响的情形。按照德国学者提出的“法益”的概念,⑤至少其也是一种值得保护的民事权益。 三、两楼间距过近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 虽然行政规章中一般有关于楼房间距的规定,如《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两栋四层或四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采用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仍小于以下距离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两建筑的长边相对的,不小于18米。”违反这一规定的开发商可以令其承担责任,但购房的房主应该以何种权益被侵害为由要求赔偿?从现有规定看,按照相邻关系中的采光权是不足以保护的,因为在上述规定中将侵犯采光权限制在“当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为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可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2000元。”暂不说其赔偿数额之低,就其评判标准而言,不能排除两楼间距不足18米,但日照时间已达到标准的情况,这样房主就无法以侵犯采光权为由要求赔偿。就本案而言,因为经查证两楼的间距达到了18米,所以不必考虑侵犯了何种权利及如何赔偿的问题。而原告要求的采光权亦因达到了行政规章规定的标准,法院不予支持。 四、两楼间距过近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⑥我国现有法律未明确规定此种权利,而是通过司法解释将其归于名誉权加以保护。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中明确将隐私权列入具体人格权,规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楼房间距过近是否构成侵犯私人空间或者说侵扰了住户的住宅及生活安宁?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所谓住宅或私人空间不受侵扰应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不被侵入; 一种是不被窥视,包括近距离(如趴窗)的张望或远距离(包括使用望远镜)的窥视。同时按照侵害隐私权的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上给受害人造成了事实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并达到一定的程度;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⑦而本案中,即使被告将楼房建得过近,也只是给原告的隐私受到侵犯制造了隐患,或者说提供了可能性,尚不能证明有真正的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了一定后果。所以,笔者认为,无论从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还是从侵犯隐私权的要件方面来看,楼房间距过近均不能构成侵犯隐私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要求楼房之间保持一定间距的权益无法归于采光权或隐私权加以保护,将来立法将这种权益类型化到视觉卫生权或其他某种权利之中加以保护是值得考虑的。 ① 作者单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②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 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556--557页。 ② 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493页。 ④ 张驰、韩强:《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载于《民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 中心主编,2002年第3期第36页。 ⑤ 所谓法益,指于法定权利之外,一切合乎价值判断,具有可保护性的民事利益。 ⑥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⑦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