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屯农业经济合作社不服某县政府征用土地补偿费批复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镇某村某屯农业经济合作社。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某县制药厂。 第三人某县制药厂扩建咳特灵胶囊车间项目,经某地区计划 委员会和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经某地区行署 批准为17.664亩,其中有一处畲地0.544亩属于和平街,而上级 地区审批时误列入天等屯的面积,实际上天等屯被征用的土地为17,12亩。对征地“三费”问题,自1992年9月以来,被告多次组 织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均没有达成协议。其中一次是1992年9月 24日,在某县人民政府召开有关人员会议,拟以征用前3年平均 亩产甘蔗8吨计,因原告不同意,协商不成。一次于1993年2月 4日,被告在某镇政府召开有关人员会议,被告认为征用原告的是 旱地,上次提出每亩以8吨甘蔗产值计过高,改为每亩以7吨甘蔗 产值计算,原告又提出有4亩多过去是水田,结果也协商不成。 1993年2月12日,某县土地局、物价局共同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 (关于县制药厂支付征地“三费”计算办法的请示),同年2月16 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某政发(1993)22号批复,同意土地局、物价 局的请示:(1)玉米畲地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征用15.333亩的补 偿费为36921.86元,安置补助费按应安置人口平均占有耕地的3 倍计算,为57683.64元,青苗补偿费按一造计算,为4615.23元; (2)菜地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征用1.787亩,补偿费为10275.25 元,安置补助费按应安置人口平均占有耕地的3倍计算,为 12844.35元,青苗补偿费按一造计算为205.51元。玉米畲地和 菜地的“三费”合计为122545.84元。1993年3月1日,某县人民 政府作出某政发(1993)29号(关于县制药厂扩建工程征用土地的 通知)和某政发门993)30号(关于城乡建设用地统一征用若干问 题的通知),限原告在1993年3月5日前到县土地局办理有关征 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某县制药厂可以破土动工。同年3月9 日,某县人民政府再次通知原告办理征地手续,原告仍未去办理。 1993年4月3日,某地区行政公署作出某署函(1993)43号(关于 某县制药厂征用土地的批复)。据此,某县人民政府再次要求原告 于同年4月10日前办理有关征地手续,原告表示被征用的土地不 按甘蔗产值计算,就不办理手续。1993年4月9日,某县制药厂 将“三费’’款132720.07元(比县政府(1993)22号文批复同意的 “三费’’款多付10174.23元)通过某县建设银行转帐汇入某镇政府农业合作社经济经营管理站,由该站转入原告在某镇经营管理站 开立的存款帐户,但某镇经管站财会人员以没有协议书为由,拒绝 把此款转入原告户头。1993年4月11日,某镇政府即组织有关 人员对征用土地进行平整,铲玉米青苗。原告不服,向某县人民法 院起诉。 . [审理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三费”没有作出强制性补 偿决定,为此,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经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 审人民法院的裁定,由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某县制药厂因扩建工程,需征用原告的土地,双方 曾协商达成每亩支付“三费”1.6万元的协议,只因制药厂资金尚 未到位,所以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某政发 (1993)22号文,其程序和内容均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该文,再 由原告与第三人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被告辩称:(1)某县制药厂与原告从未达成协议。在多次协商 过程中,某县土管局曾草拟过几份《征地协议书》供双方参考,然而 原告代表均不同意,因而无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1992年7月 20日及9月16日,某县制药厂扩建项目资金已分两次共到位125 万元。资金已到位。(2)依据《某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32 条规定:“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 费,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统一 计算核实后,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征地时计算产值的 各种农产晶的单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I’刁提出方案,报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某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是按这一程序作出的, 因此程序合法。(3)某县人民政府< 批复》规定的“三费”补偿额是 法律规定幅度内的最高额,其内容合法。原告以拒绝签订征地协议书、拒绝办理征地手续为手段,阻挠国家建设征地,阻挠制药厂 依法使用被征的土地,属于违法行为。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就征用土地问题曾多次协商,但因 原告提出的“三费”额超过标准,双方没有签字盖章,没有达成协 议。 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维持某县人民政府1993年2月 16日某政发(1993)22号文《关于同意土地局、物价局关于某县制 药厂支付征地三费计算办法的请示的批复》。案件受理费6318.8 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过 调查和审理认为,(1)某县制药厂咳特灵胶囊车间扩建工程是经上 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扶贫项目,某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章规 定,报经某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土地的征用是合法的。(2)《批复》 中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依据《某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纠正了过去不管种什么作物,一律以甘蔗产值来计算的错误作法, 实事求是地计算补偿标准,并将补偿的标准提高到最高额度,已充 分考虑到部分农户收获玉米后又种一些青菜方面的经济收入在内 了。(3)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出曾与被上诉人达成过协议,但当事 人均承认原拟定的协议无双方签字盖章,因而应认定为没有达成 协议。(4)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县政府的批复是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8,8元,其他诉讼 费500元,共711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案情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 (1)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行为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县 政府同意某县土地局、物价局的请示行为(即批复行为)是在用地 单位与被用地单位针对征地“三费”问题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裁决行为,这一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一个内部行为的批 准程序,应是内部行为,但从内容上看,它针对的是建设单位某县 制药厂和被征地单位某屯联社,涉及的是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且具有强制性,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土地征用过程 中,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 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县政府的批复行为是否合法。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 用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行政征用权的一种行为,它具有土地权属变 更性、强制性、补偿性的特点。土地被征用后,土地由原来的集体 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这种权属的变更是强制性的,只要国家一方 的意思决定征用,不管集体土地所有者是否愿意都必须服从。国 家既不是无偿剥夺农村集体的土地,也不是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 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从农民集体手中购买土地,而是给予一定的补 偿,以在某种程度上弥补农村集体的损失并安排农民的生活和生 产。但征用土地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有关 手续,并给予应有的补偿,才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征地的程序是:(1)申请选址;(2)划定征地范围,协商征 地方案(包括征地数量和安置补偿方案);(3)申报征地;(4)签订补 偿、补助、安置协议;(5)土地管理部门审核,人民政府批准;(6)土 地管理部门到现场量划土地;(7)发给建设用地使用证,发生法律 效力。从本案来看,除在“三费”协议的签订有争议外,应该说其余 程序是全部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18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 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商定”实际上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在组织各 单位进行协商后达不成“三费”协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 决定。因此,本案原告认为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干预属于越权行为是不成立的,呆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行为程序合法。 从实体上看,征地的“三费’’标准是合法的。<某自治区土地管 理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征用菜地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 值的5倍计算;征用旱地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 偿;青苗补偿费按作物一造产值补偿;安置补助费按第30条的规 定办理。,’这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7条、第 28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某县土地局、物价局的请示方案是按规定 幅度内的最高额计算,是符合规定的。 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 需要,不得阻挠。在补偿费用上,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也不能直 接协商,而应在有关部门的参与下,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法律 确定的补偿费用额度内协商确定。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提起诉讼的: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 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 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 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 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 其他行政案件。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 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 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 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 挠。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 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征用 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 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 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 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 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 2至3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 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 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 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 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 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 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 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lj,口.队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某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统一计 算核实后,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征地时计算产值的各 种农产品单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 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