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日报农村专版读者服务部诉某某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日报农村专版读者服务部。 被告:某某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1993年11月28日、30日,某某日报农村专版读者服务部(以 下简称读者服务部)从某某、某某两地向某某市奎府村、佛尔岗村 运送苹果树苗6.9万株。12月3日,读者服务部派人送到奎府村 一份1993年12月1日由某某市植保植检站易某某签发的172号 植物检疫证书,该证书上的植物名称为“红富士’’等苹果树苗,件数 730件,株数为73000株,……有效期1993年12月1日至1993年 12月5日。12月4日,某某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森 防站)以“经示亲检疫发现检疫对象’’为由,对前述6.9万株苹果树 苗暂予封存。经过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森防站遂于1994年2 月2日作出(1994)长检罚字第01号处罚决定书:读者服务部未按 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行为,已直接违反了《植物检疫条例》第 7条、第9条的规定,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的规定,决定对 6.9万株苹果苗木全部没收。2月17日,读者服务部向某某市林 木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申请复议。3月10日,某某市林木病虫害防 治检疫站维持了原处罚决定。3月29日,读者服务部向某某市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森防站的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苹果苗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规定的5大林种的林木,被告人对原告人所作行政处罚合 法,因此,判决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读者服务部对一审判决不服,遂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苹果苗木的检疫监督权应由农业植保 植检部门行使。某某市森防站的处罚超越职权,给读者服务部造 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酌情赔偿。遂于1995年3月8日判决撤销 了一审判决和森防站(1994)长检罚字第01号处罚决定书,同时判 决森防站赔偿读者服务部经济损失6.9万元。 [案情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 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要件包括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 合法等实体要件和符合法定形式等程序要件。结合本案而言,主 要涉及到两个实体要件:一是森防站是否有权对读者服务部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即森防站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二是森防站的 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森防站的行政行为内容是 否合法。 第一,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权 限合法,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权限要件,就是指行政行为主 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权限 规则。职权是行政行为的必备要素,法律针对不同的行政主体,为 其规定了相应的不同职责、权限,行政主体只能在其法定权限内实 施行为,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否则无效。同时,任何行政职权都要 受到法律上、地域上、时间上等各种限制。超出了这种权限上的约 束,行政行为即不能合法有效的成立。综合起来,行政职权的限制 有行政事项管辖权的限制、地域管辖权的限制、时间管辖权的限 制、手段上的限制、程度上的限制、条件上的限制、委托权限的限制 等。具体到本案中,分析的要点是行政事项管辖权的限制。每一 种行政职权都与特定的行政事项相连,不存在无所不包的行政职 权。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分门别类、层层设置,每一个行 政机关只能对某些行政事项享有管辖权。行政机关具体行使哪一 项行政职权,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只能就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实施行政行为,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才能合法成立。 否则,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项实施管理,即 行使自己权限范围以外的行政职权和法律并未确定的职权,就构 成事项上的越权,该行政行为因越权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条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 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5类,其中经济林是指“以生产果 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第18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 木种苗进行检疫。”国务院1983年1月3日发布(1992年5月13 日修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 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 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 业部分)》第8条规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 物产品名单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 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各省自行制定并报农牧渔业部备 案。”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产 品名单》及河南省制定的补充名单均列有苹果苗木;《植物检疫条 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10条规定:“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 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及各省提出的 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都是本省各级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时的依据。”第11条规定:“应施检疫 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 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检疫对象和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及河南省制定的补充名单均未 列苹果苗木。1983年农牧渔业部、林业部等六部联合下发的《关 于国内邮寄、托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联合通知》(83农字第106号)的附件规定了农业植物类和森林植物类,苹果苗木被划 归到农业植物类。某某省植保植检站、林业技术推广站联合下发 的某保字(87)第32号文规定:“在农林两部未有新的规定之前,各 级农林植检机构要严格遵照实施细则(农业)第8条、(林业)第11 条规定执行,鲜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 外)及中药材等作物和农产品检疫统一由农业植检机构执行;干果 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及野生珍贵花卉等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检疫统一由林业植检机构执行。”因此,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苹果苗木的检疫应由农业植保植检部门行使。也就 是说,某某市森防站并不享有对苹果苗木的检疫监督权,它所作出 的对读者服务部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越权行为。 第二,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行为 的内容合法,是行政行为的内容要件,要求行政行为所包含的权 利、义务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和公共利益。如果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或者行政行 为明显违背法律的目的或公共利益,均应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对 于受法律、法规羁束的行政行为来说,其内容必须完全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即在内容、目的、原则、条件上都不能与法律、法规的 规定相出入,否则,其行为不能有效成立。对于自由裁量行为而 言,其内容也必须符合法定的裁量幅度、范围和特定的限制,超越 裁量的限制范围的行政行为都不能成立。 本案中,读者服务部先将苹果树苗运送至奎府村、佛尔岗村, 而后将由郑州市植保植检站易国强签发的172号植物检疫证书送 到奎府村,而该证书上的主要内容与实际不符,因此不予认定,读 者服务部运至奎府村、佛尔岗村的6.9万株苹果树木,应视为未经 检疫。对于未经检疫私自调运植物的行为人应如何处理,(某某省 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对未经检疫私自调运的森 林植物、林产品的,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扣留检疫,确认合格的签发检疫证书放行。”(农业植物的处理办法应比照此实施办 法)某某市森防站对6.9万株苹果树苗封存后,经过检疫,未发现 检疫对象,按照《某某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20条的规定, 应该签证发行。然而,森防站却将树苗没收,使6.9万株树苗至二 审期间全部死亡。因此,森防站的行政处罚行为本身也是违法的, 应该依法赔偿给读者服务部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某某市森防站对某某日报农村专版读者服务部所 作的没收6。9万株苹果树苗的行政处罚不仅超越了职权,而且处 罚本身也是违法的。故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 森防站(1994)长检罚字第01号处罚决定书,同时判决森防站赔偿 读者服务部经济损失6.9万元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 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 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 产竹材等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凋料,工业原料和 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 的森木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 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苗种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 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 限内履行。 ·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 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 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 县级行政区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送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 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 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 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电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 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 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拨植 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 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 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 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 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 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