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不服某某县水利局水利管理处罚案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高良涧镇总渠路造纸 厂码头东侧。 被告:某省某某县水利局。 赵某某系某某县高涧乡砚台村人,从小随父母居住在苏北灌 溉总渠码头东侧距堤脚25米处1956年所建的4间土墙草顶房 Bo时至1987年底,赵家房屋因年久失修,破漏不堪,已成危房。 1988年初,赵某某曾先后向高涧镇政府、县城建局、县水利局申请 翻建房屋,均遭拒绝;赵要求异地盖房,政府又不解决宅基地。 1997年5月,赵某某未经批准,拆除危房,翻建成砖墙水泥结构的 平顶房3间、厨房1间及楼梯间和院墙,占地125平方米。此房屋 位于苏北灌溉总渠的南堤洪新河内侧距堤脚25米处,该洪新河是 一条排水排污河,其河流走向是由北向南转流向东。某某县水利 局认定赵某某所建房屋在顺河堤洪新河的内侧,依据(某省水利工 程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6条第2款第六项规定的“苏北灌溉 总渠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不得少 于30米至50米”;第28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合法批准,非 法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所建生产、生活设施和其他建筑 物的”,于1997年7月2日,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某某县水利局的行政处罚,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原告诉称:原告原住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多次申请水利、城建等部门批准翻建或另批宅基地建房均未解决,迫于无奈才拆旧 建新。翻建房屋离堤脚25米,处于某某县城镇规划段,房屋坐落 的洪新河是一条排水排污河而非顺堤河,不适用<条例》规定的“有 j顷堤河的,1)2ji顷堤河为界,无顺堤河的,堤脚外30米至50米”,而 应适用《条例)的特别规定“处于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堤脚外; 不得少于5米。”即水利局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堤脚外5米,故被告; 的行政处罚是越权行为。 被告辩称:洪新河是50至60年代开挖的顺堤河,80年代被 县化肥厂排水排污而变成一条排水排污河,但河流用途的改变不 能改变其顺堤河的性质。原告所建房屋虽位于城镇规划段内,但 该段堤防从未采取过加固措施,不能确保防洪安全,不能适用(条 例》的特别规定。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翻建房屋 是错误的。被告为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积极查处堤防上的违章 建筑其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洪新河是由北向南转流向东的排水捧 污河,被告认定其为顺堤河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 误。根据某某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某某市政府批准实施的某、 某县1984至2000年的城镇规划,原告翻建房屋在城镇规划区内 且此段苏北灌溉总渠堤均用石头垒砌了护坡,大堤保护较好。故 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应适用《条例》的特别规定即5米。被告对 原告的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超越了其法定职权, 属越权行为。故判决撤销被告某某县水利局(1997)水罚字第1号 行政处罚决定。 某某县水利局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 院上诉,诉称:《条例》第6条规定的“城镇段”是指在《条例)制定时 1986年9月9日以前的“老城区段”,并不包含以后的“规划区 段”;1997年11月17日某省水利厅苏水政(1997)第337号(对关 于{请求确定苏北灌溉总渠某某县城镇段堤防管理范围的报告)的 答复),对苏北灌溉总渠的堤防管理范围作了划分,被上诉人的宅 基地划归水利局管理范围。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未 超越职权,系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区分清城镇段和非城 镇段,某省水利厅对堤防范围以及对顺堤河的解释系有效解释,应 子参照。故认为某某县水利局没有越权,判决撤销某某县人民法 院(1992)泽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某某县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某省水利厅的<答复)是 于1997年11月17日接受某某县水利局的请示在原处罚决定和 一审判决(1997年10月30日)之后产生的,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 的行政处罚规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撤销原发回重审的裁定由 二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判决维持某某县人民法院 (1997)泽法行初字第2号关于撤销某某县水利局(1997)水罚字第 1号水利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判决。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某某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越权, 二是某省水利厅对堤防范围的<答复)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1)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职权范围之内行使才是有效的。行 政职权是国家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由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职 责和权限。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超越了法律赋予的权 力,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处理,就构成了超越职权。 越权无效是现代公认的行政法准则。本案中,首先,某某县水利局 认定洪新河是顺堤河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洪新河流向是由北向 南转而向东,并非苏北灌溉总渠南堤的顺堤河。这一认定事实错 误导致了适用法律“苏北灌溉总渠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南堤有顺堤 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的错误。其次,二审中,某某县水利 局对“顺堤河”回避不谈,而是指出:①赵某某房基地所属地段不是 条例)中的城镇段;②赵某某房基地所处地段大堤人为破坏严重,从未采取过加固措施,所以不适用《条例》第6条特别规定“处于以 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 提下,背水坡的管理范围,堤脚外不得少于5米”,而应适用该条第 2款25米的规定。关于第①点,某某县的城镇规划是1984—2000 年的,赵某某的住房住于此规划区内,即使按被告所说《条例》中所 指的“城镇段”是指在《条例》制定时1986年9月9日以前的“老城 区段”,赵某某的住房也在其内,水利局认定其住房不在城镇段内 是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第②点,赵某某宅基地地段的大堤迎水坡 均用石头垒砌了护坡,大堤保护较好,水利局认定此段大堤为险工 险段,是认定事实的错误。赵某某的房屋离堤脚25米,位于某某 城镇规划区段,所处地段大堤结实坚固,所以赵某某的房屋为水利 局管辖范围之外。虽赵某某未经批准翻建房屋,但由于其不在水 利局管辖范围之内,故水利局的行政处罚是超越职权,越权的根本 原因是认定事实错误。 (2)行政处罚应先取证,后裁决。行政行为必须依法定程序进 行,主要步骤不能前后颠倒,次要步聚也不应混乱无序,否则就是 违反法定程序,会造成许多损害。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 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制裁,相 对人是否违反了行政法规范,需要进行调查证明,在没有足够的证: 据证明相对人违法的情况下是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否则就会侵: 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先取证,后裁决”,这也是行政程 序法的重要规则。这一原则在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 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第38条第1款规定:“调查终 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作出如下决定….”这两条正是对“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43条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提交答辩状,提交其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被告所应履行的 诉讼义务,同时也表明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中的第30条,被告应当在第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向人民 法院提供证据,在这之后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由于在诉讼 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提供 的证据实际上就是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也就 是要求行政机关“先取证,后裁决”。本案中,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 了某省水利厅的《答复),力图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但它恰恰证明 了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充分依据,属先裁决后取证,违背 了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的要求,也违背了基本的行政处罚程序要求。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 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 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 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o{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 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0.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叫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六条: 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 规定如下: 一、 流域性主要河道的管理范围: 河道迎水坡的坡面、青坎、滩地、河槽为河道的管理范围。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 脚外10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背水坡 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50米 2.骆马湖:迎水坡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10米;无防浪 林台的,堤脚外30米至50米。背水坡东堤至自排河边,南堤至中 运河边,西堤堤脚外40米,北堤至顺堤河边。 3.里运河(含高水河):背水坡东、西堤堤脚外30米至50米。 西堤临湖段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50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 外湖左面100米至200米。 4,入江水道:背水坡堤脚外50米。 5.新沂河:背水坡南堤至沂南小河边,北堤至沂北小河边(漫 没不得小于30米);无沂南、沂北小河的,堤脚外30米至50 5.苏北灌溉总渠:背水坡北堤有排水渠的,至排水渠边;无排 的,堤脚外30米。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顷堤河为界(含水面); 堤河的,堤脚外30米至50米。 7.中运河、新沭河、总沭河、淅河、邳苍分洪道:背水坡堤脚外 8,微山湖:迎水坡和背水坡堤脚外各60米。 9,淮沭河:背水坡堤脚外50米。 10.二河:东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堤河的,堤脚外50米。 11,长江: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 河的,堤脚外10米至15米。 12,太湖:迎水坡堤脚外20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 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10米至15米。 13.海堤、迎水坡堤脚外100米至200米;第二道海堤堤脚外 20米至100米。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为界(含水面);无 海堤河的,堤脚外30米至50米。 处于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 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堤的管理范围,堤脚外不得少于5米。 三、大中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500米至1000米; 左右侧各100米至300米。 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米至500 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0米。 水利枢纽工程内分别由水利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各类建筑 物,凡各自的管理范围已经划分明确的,不再变动;未经划分明确 的,在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需 要,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协商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新建工程在批准设计时,应同时明确规定管理范围。 2.大中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 坝脚外100米至200米。大坝两端的山头、岗地,可根据安全管理 需要,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3.十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5米;支渠背 水坡坡脚外1米至3米。 四、其他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以及前二、三款中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幅度的具体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 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 的,责令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非法占用的 土地和所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制 裁。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国家工作人员、农 村和城镇居民,未经合法批准,非法占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 地,新建生产、生活设施和其他建筑物的,由水利部门会同土地管 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 用土地上新建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并处以罚款。对其 单位和主管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内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 或者没收以上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 以罚款;对其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无权批准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收受贿赂触犯刑法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二、在行洪、排涝、灌溉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影响工程安全和 工程效益的,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限期予以拆除。造成损失的,责 令赔偿或处以罚款。对单位的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或附属设备,毁坏林木、草皮,盗窃防汛 抢险物资器材以及其他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 别对其责任单位、主管人和当事人,处以赔偿损失、罚款、给予行政 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