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江甲、江乙、江丙、江丁不服县人民政府房地产权属处理决定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甲,男,住某镇梨仔园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乙,女,住某镇梨仔园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丙,男,住某镇梨仔园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丁,女,住某镇梨仔园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住某镇梨仔园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住某镇梨仔园8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住某镇梨仔园8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戊,女,住某镇梨子园86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阮某,女,住某县福利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 侨眷江某(已故)、阮某(系江某之妾)夫妇于解放前在某县某 镇现梨仔园86号内置有1.62亩的土地及房屋三间等业产。某县 人民政府1952年确权为阮某、江某及其养女杨某共同所有。1960 年,江某与阮某夫妇搬居县侨联会,将3间房屋让给江甲(江某之 次子)一家居住。1967年“文化大革命”期间,某县某镇人民政府 占用了该园内的部分土地,拆除了地上的烤烟房、猪舍、厕所等建 筑物,改建成草袋厂,后又改建为竹器车间(即竹器厂),占地面积 为224.5平方米。1981年,阮某就赡养和继承等问题诉至某县人 民法院,在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81)某法民调字第004号民 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县梨仔园86号内的3间房屋及屋前屋后 零星果树归江甲所有,由江某补偿阮某人民币400元,调解书还对 阮某的赡养问题和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1983 年9月,为落实华侨政策,某镇人民政府在县侨办等部门的参与 下,决定将“文革”中占用并改建而成的竹器厂退还给江甲,并在没 有原业主参加的情况下与江甲签订了回赎协议。将竹器厂作价转 让给江甲,江甲出资4025.24元补偿某镇人民政府。此后,原业主 之一的阮某以江甲侵占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县 人民法院以阮某所诉之事,1981年法院已作出处理,且无事实根 据为由,作出(1987)某法民裁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 诉。阮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90)某中法申民监字第10号裁定书维持了县人民法院的裁定。 为此,阮某多次上访、投诉,要求有关部门出面解决。1990年,原 共有人之一杨某得知情况后也出面主张权利,1991年5月,县人 民法院经复查认为,(81)某法民调字第004号调解书确有错误,因; 此,以(91)某法民申监字第01号裁定书裁定再审此案,再审期间 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该案目前未结。1995年9月10日,县人民 政府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作出某政(1995)38号《关于阮某、江某房地产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将224.5平方米的居地产权属 从1983年9月起全部归还原业主阮某、江某、杨某。江甲等人不 服该处理决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结剽 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维持县人民政府1995年9月 10日某政(1995)38号关于阮某、江某房地产权属问题的处理决 定。 江甲等6人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对县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1952 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某某字第1097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83年 9月2日某镇人民政府与江甲所签的协议书;人民法院有关的民 事调解书和裁定书;杨某、江庚等信件;阮某的上访材料;县信访 局、县侨办调查材料等。对案情简介的事实予以认定,认为,行政 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县人 民政府发现某镇人民政府在1983年落实华侨政策时,错将“文革” 期间占用梨仔园86号建厂的房产退还给非房产所有人,侵犯了原 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本着实事求是,有 错必纠的原则,作出某政(1995)38号(关于阮某、江某房地产权属 问题的处理决定),纠正了其所属下级政府部门的错误,有其职权 依据和政策依据。且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本案一审诉讼费800元,二审诉讼费600元,由江甲、张 某、王某、江乙、江丙、江丁各负担一、二审诉讼费200元,江戊、陈 某各负担一审诉讼费100元。 [案情评析) 本案中镇政府将竹器厂退还给江甲的决定之所以违法、不当, 面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合法正确,主要涉及到“先取证、后裁决”应当遵循的规则问题。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认真调查事实,在充分 了解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决定。先取证并非是要对一切 事实要素逐项调查,而不遗漏其中任何一项,但取证至少要达到一 定程度,即要遵守充分、必要的规则。充分是指行政机关的取证必 须充分满足法律、法规预先设置的各种事实要素而不能有所遗漏。 必要是指行政机关的取证既要满足法律、法规预先设置的事实要 素,而且不要节外生枝。证据充分、确凿是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 效力的前提。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时行为无效, 应予撤销。主要证据是行政机关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 实和据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所必需的证据,即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 规预先设置的事实要素所获取的证据。从理论上讲,案件的次要 或无关紧要的证据是否充分,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不能以此为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就本案而言,镇政府的决定之所以被县政府纠正,是因为镇政 府的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基本事实不清。镇政府在落实华侨 政策时,认定江甲为文革中所占用224.5平方米的房地产之原业 主(或所有人),也就是说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 错误,属基本事实不清,且直接剥夺了原业主阮某、江某和杨某的 合法权益,违背了民法原则和落实华侨房屋的政策规定。县人民 政府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先取证、后裁决,依据充分的 事实和证据,纠正了镇政府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2款规 定,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 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之一。所 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某政(1995)38号《关于阮某、江某房地产权 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限合法,遵循了“先取 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解决了两种争议:其一 是房地产原业主与镇政府的行政争议;其二是房地产原业主与江 甲之间的房地产权属争议。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实际上是一种 确权决定,是县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确认权的结果,属于具体行政行 为。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组织法)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 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 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 政法规,制定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 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 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 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 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 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 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 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 以上诉。